陈光中:司法公正与法治建设前沿研究

陈光中: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

我发言的题目是《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审判独立本身的含义和价值作一般性的解说,第二部分重点讲中国的审判独立问题。

首先,讲第一部分。审判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线,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审判公正是指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所体现出来的公正,其中包括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恢复社会正义。审判实体公正的实现需要程序公正来保障,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办案的质量,最终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有若干个重要标志,譬如审判独立,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裁判者的中立,审判程序的公开等等。我认为其中审判独立是程序公正的首要的原则,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打造司法的公信力,树立审判的权威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审判独立也叫司法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且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它的核心精神就在于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或良心的驱使,客观判断证据、事实,公正裁决案件,而不受任何干预和控制。要求审判独立是由审判的特殊性和司法的规律性所决定的。

这可从下面两个方面去理解。首先从维护法律权威方面说。在现代的法治国家法律一旦被制定,就应当得到无条件的遵守,这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作为案件最后的决定者,法官是通过个案的法律适用来维护法律权威的,这不仅要求法官本身具有良知和较高的业务水平,而且要求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要排除各种干扰。如果法官不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那么法官怎么能够有效地抵制外部的干扰呢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我认为这句话道破了法官独立与法律权威的关系,这是第一个方面。

我这里举两个例子:一个是重庆市出现的历史上最牛的公函,重庆市下面一个工业区管委会就当地的一个养殖户的案件,给一审法院发出了一个措辞强硬的公函,要求“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结论,应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公然警告法院不要“一意孤行”。原以为胜券在握的原告,等来的却是一个与公函要求相符的判决,也就是说法院是按照行政上的公函来判的。这个案例被曝光后成为一个全国笑话性的事件。

另外一个案例就是四川某地的土地纠纷案件。该市国土局发了一个公函,要求不要马上判,等他们那边办完手续后再判,然后法院也就照办了。由于推迟判决,国土局把一切手续都办完了,判决的胜负对于胜诉一方来说价值就等于零了。

这种事情看来很典型、很个别,但是实际上反映了我国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干预无能无力的现象,反映了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我国现在地方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行政全额开支,盖办公楼也好,工资也好,都是地方财政一手操办。另外,人事上的编制也是由地方决定的。所以,人事权、财政权都掌握在地方行政机关手里,因此法院只能对它俯首顺从。这种制度上的弊端,中央不是没有察觉,所以十六大、十七大,特别是十六大的文件里已经提出要在这方面进行改革,想把地方行政机关管理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政权逐步地剥离开来。而且这个事,党内党外上上下下已经议论了多年,但是因为阻力重重,分歧太大没有办法向前推进。到现在为止,包括这次司法体制工作机制改革在这个问题上,采取回避态度,没有涉及到。即便是这样,我认为我们的学者还是有责任去呐喊去呼吁,尽量地去推动,这是学者的良心责任。

最后,我谈一下审判机关和权力机关即人大的关系。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人大的监督。而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主要是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来督促人民法院完善内部的监督机制。重点解决一些审判工作里面群众反映强烈并具有共性的一些问题,如告状难、执行难的问题等等。《监督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对个案直接进行监督。当然在实践中,人大代表可以向法院和检察院反映个案不公的问题。但是人大代表这种对个案不公的提出改正的建议,只是一种建议权和提案权,人民法院对这种建议应当要理性地对待,既要重视对个案的反映,又要坚持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不受人大代表反映意见的约束。对于反映,要明确态度:反映的对就要改,不对就坚持原判不改。所以说在法院与人大关系上,《监督法》的规定同司法独立是没有矛盾的。

总之,坚持审判独立,保证审判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来说只能走体制改革之路。只有深入进行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改革,审判独立这一重要的法治原则才能够得到实现。

张晋藩:以史为鉴谈司法公正

中国古代文献中以“中”,即不偏不倚来比喻司法公正,所谓刑法得中,同时强调“中”对于社会的重要影响。孔子说“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百姓手足无措,社会的乱象可想而知。司法之所以“不中”,孔子认为是由于礼乐不兴的缘故,他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反之,礼乐兴则刑罚中。就是要求司法者具有良好的道德观和高尚的思想情操。刑罚得中之后会带来社会的和谐,所谓“中和”,古书说“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也就是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为了做到司法公正,古人很强调司法官的作用。唐代白居易说:“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行善,不亦难乎”宋代王安石也说:“守天下之法者,莫如吏。”清代王夫之在批评单纯的任法或者任人都不足为治之后,得出结论:“择人而授之以法”,使之遵焉。治法与治人的结合是古人法律智慧的体现。

为使司法官做到公正司法,要求他们一者知法,再者执法。为使其知法,由唐迄宋建立明法科、刑法科选拔司法人才。明清二朝实行八股取士,为了弥补官吏法律知识的缺陷,明清律典特设“讲读律令”条,每年年底由上司官考校,如果律意不明,用法有误,初犯罚俸,再犯刑责。这条规定对于官吏学法确实起了督励的作用,由此而出现了《大清律例便览》之类的学律参考书。在明清的官箴书中也多有熟读律令的内容,说明讲读律令的法律规定所起的引导作用。此项规定不见于外国的古代法典,是中华本土法文化的产物,反映了在治吏问题上的经验积累。

为使官吏严于执法,从唐律到大清律例规定“每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违者答三十。”但为了使生硬的法条更容易被群众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也注意法、理、情三者的联通,所谓礼顺国法,法情允协。在刑案资料中经常可以见到准礼、按法、原情的字样。法、理、情三者的联通,既不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公正性,又减少了执行法律的阻力。使法律义务与社会义务、亲情义务相统一,是古人法律智慧的又一体现。

为了从程序上保证司法公正,允许逐级上告直至京控。以清朝为例,京控案件或发刑部主审,或发回督抚审理,或由皇帝亲自审理。为防止缠讼刁讼,严禁越级上控。在京控的呈状中必须写明各级判决的详情,有些案件确实是经过京控得到昭雪,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便是一例。

对于死刑案犯的审决,从南北朝起,便收归朝廷。唐朝死刑犯执行前,要经过三复审的复核程序,由皇帝亲自掌握。清朝乾隆十四年废除三复审制度,他在上谕中说:“朕每当勾决之年置招册于傍,反复省览,常至五六遍,必令毫无疑义,至临勾时,犹必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然后予勾,岂啻三复已哉”{1}由于人命关系重大,处理不当会导致社会的震动,所以皇帝在勾决之前,反复驳议,力求做到公正。这里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司法重人命的人本主义倾向。总之,为了建设司法公正的法治环境,也需要从传统法文化中寻求资源。

陈国庆:司法公正:标准与实现途径

针对这次研讨会的主题,我主要谈两个问题:一是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二是从我国来看,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及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是否公正,我们认为是有一定的客观标准的。当前,司法腐败、司法不公问题,群众反映比较强烈。但是评价的问题,不要仅仅靠感觉,应有一系列客观标准。比如刑事司法,到底怎么评价我们现在每年批捕、起诉、审判的案件超过百万人,按照我们现在的审判情况来看,99.9%以上的案件我们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但问题是司法似乎不允许犯错误,一万个案子办对了是应当的,有一个案子办错了,人们马上会对司法失去信心。前一段发生的包括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是十几年前发生的案子,但是因为这些案子的出现,人们对我们司法的信任度急剧下降。

关于评价的标准,学术界曾提出了多种学说和理论,包括实质标准说、形式标准说和法官标准说、个案标准说与整体标准说、国内标准与国际普遍标准说等,但这些标准都离不开两个最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从法律标准来讲,主要是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

第二个问题,就是研究在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按照上述研究司法公正的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尚存在一些问题,距离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还有一定的差距。

一是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完善立法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如果法律不是很完备的话,对于司法公正也是有影响的。比如说我们国家现在还没有完备的民法典,像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还比较粗疏,像德国、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文都是一千条,甚至达到一千五百条,其刑事诉讼法也都有七八百条,而我们国家现在只有两百多条。很多程序还是需要立法来进行进一步完善,法律的一般性、稳定性、确定性还是有缺陷的。所以提高立法的技术,制定科学、合理、完备的基本法律仍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

三是司法保障制度尚不足以支撑公正司法。我们现在司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其实都与办案利益驱动有着重要关系,插手经济纠纷、不当干扰经济活动、裁判不公、执行不力等无一不与利益驱动有着内在的联系,这是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四是从传统文化和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看,传统的人情社会、大众行为尤其是日常生活中习惯于托人情找关系的风气与习惯,更与崇尚法治、依法公正办事的法治观念格格不入,这成了我们建设公正司法的观念障碍和社会障碍。

如何实现和确保司法公正,东、西方有不同的路径。按教授的说法,西方在文艺复兴的背景下,将罗马法的形式合理性注入统治秩序中,通过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使司法机关不受当事人身份特性以及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影响,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自己的良心,强调法官只对上帝以及普遍价值负责,所以西方国家的司法公正是通过司法和世俗世界的隔离、通过严格司法人员遴选、终身的身份保障等方式加强法官的神圣性和独立性,从而维持司法公正。而中国则不同,从历史上来讲,隋唐开始的科举制度使司法官僚具有精英意识和世俗权威,对司法官员的贪赃及枉法行为的防范,主要采取上级监督和相互监督的方式,司法官僚没有独立的空间,也没有终极判断权,司法公正很难确立。包括近年司法机关的一些做法,如错案追究、司法人员竞争上岗、绩效考核、以当事人满意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等,使司法公正无从谈起,严重影响了我们司法公正的建立。当前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认真寻求妨碍司法公正的原因和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同时要注意,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采取单一措施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必须采取多种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在中国,短期内要实现比较高标准的司法公正是不可能的,也要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目前比较重要的是以下几个问题:1、如何确保司法人员的素质,这是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2、如何确保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外界的干涉;3、如何规范执法、限制自由裁量权;4、如何处理舆论、媒体对司法公正的影响;5、如何营造维护司法公正的社会文化环境等。

2、确保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为什么要讲司法独立或者讲独立行使职权呢道理非常简单,如果司法机关、司法官员不独立,就不可能公正。不独立,办任何案件总是有人干涉、施加影响,怎么能够依照法律公正的办案呢这是司法独立的最简单的一个道理。

3、规范、限制自由裁量权。

4、处理好舆论、媒体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舆论和司法公正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司法公正确实有赖于媒体的监督,这是司法公开、接受监督的重要途径。但同时,舆论和媒体使用不当,也可能严重妨碍和伤害司法公正。近年来看守所发生的一些非正常死亡事件,舆论媒体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关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惩治肇事者及玩忽职守者,推动了看守所管理的规范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相当一些案件出现媒体绑架司法的现象,司法的审判受到媒体的不当影响。司法的过程包括最后的审判,要查明事实,搜集充足的证据,准确的适用法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但个别媒体有时置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于不顾。所以有人说,如果把舆论监督强调到一个不适当的程度,就会出现法律碎片化现象,就会导致一人一是非的状态。现在确实要研究如何正确处理新闻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关系。从司法机关而言,应当充分尊重民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采访权,同时要掌握新闻传播的特点和规律,及时公布信息,正确的和媒体交流和沟通。就媒体而言,应当从反映客观真实、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制定媒体宣传报导案件的职业伦理准则,对案件何时、如何进行报导进行规范。

陈卫东:司法公正中的几个问题

我今天想谈两个问题:为什么司法会出现这种不公正下一步从哪几个方面来着力来改进、完善这些方面我想谈的是以下三点。首先一个问题是:司法功能的弱化或者边缘化是导致目前司法不公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陈瑞华:“近期刑事司法改革的动向”

那么我们再看一下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有多个国家采纳了陪审团制度,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俄罗斯,俄罗斯政治上发生剧变之后,确立了陪审团制度,最初是在九个共和国和省一级的机构开始试验,后来在全国推行陪审团制度。有了陪审团这样一个中立的裁判机构,法官不再拥有定罪的权力,而走向了消极的仲裁者。控辩双方的对抗成了法庭上的主导,无罪判决率也大幅上升,很多过去可能很难判无罪的案件,在陪审团面前都被判无罪。律师的辩护,控辩双方的对等也得到了明显的改善,当然我们不是说这些国家的改革是绝对成功的,而是说一种现象。

比如说信访的问题,其实是中国公民没有任何法定的救济途径而走上的一条无可奈何的非常救济之路,它的依据是宪法:“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有权申诉控告”这个宪法条文。但是非常遗憾的是,这样一种申诉上访影响了社会稳定,影响了上访人获得公平正义的这样一种现象。他并没有任何制度上的突破,我们今天采用的是“堵”,要么是花钱买平安这种极端的手段,要么是狮子大开口一切给你满足;要么严厉镇压和打击,两种极端的处理方式。既然信访已经毫无意义,为什么不取消它呢,为什么不构建国家宪法法院,作为国家最后的救济途径,这是个体制问题,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所以我们这次在韩国考察了宪法法院,才知道信访有出路,那就是任何公民的权利遭受侵犯得不到普通的救济的时候,以宪法为根据上诉到一个宪法裁判庭,这是中国信访制解决它的根本出路,信访的唯一出路是取消信访,纳入司法途径,不走这条路恐怕将来还会走很多弯路。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整个的司法改革运动中我们如果梳理一下,可以总结出几条教训。

如果说还有一个教训的话,那就是今天我们律师作为司法制度的最大消费者,成了一个被打压的对象。律师不仅没发挥作用,反而被打压,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陷入到20年以来最严重的低潮之中,刑事辩护陷入困境,这可以说是法治建设以来最危险的时刻。律师被打压,律师整个群体遭到整肃,不仅官方把他视为二等公民,使他边缘化,普通民众对他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看法。目前律师这个职业尽管问题很多,但是这个职业总体来说是一个民主法治的声音,民主法治的象征,民间力量社会力量的象征。它处于一种低谷之中。

我们如果看看拉德布鲁赫写的《法学导论》,就可以看到里面谈到普鲁士的弗里德利希大帝,当时建立了律师职业,就对律师职业非常不满,因为它扰乱了他的秩序,使他的统治不能有效地进行。于是弗里德利希大帝下令在普鲁士全境废除律师职业,这个职业的废除一直到弗里德利希去世之后继任的皇帝才重新恢复律师职业。我们今天没有走到这么极端的地步,但是我们这个职业全国已经接近二十万律师人,北京市已经超过了两万人。律师的人数越来越多,律师介入的社会生活、法律生活越来越广泛。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律师被边缘化。在整个的司法改革运动中律师不能加入到改革的进程中来。在司法问题中,律师的声音、律师的观点也得不到真正的采纳或者合理的采纳。

总体上来说,中国近期的一些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在规则的制定上,在证据规范的完善上,在审判方式的改革上,做出了一些突破。但是,这些突破如果没有大的司法体制改革能跟上,没有大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保障,我们非常担心在实践中会流于形式,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我本人对中国的司法改革还是充满一定的乐观态度的。而且,近期的改革表明,中国的改革潜力无限,完全可以在很多地方展开试验,把一些普遍化的改革试验的成果上升到司法体制改革的规范,这样一条自生自发的,自下而上的,带有试验主义的改革道路,要比过去那种动不动从西方引进一些制度,没有任何的试验就来做一些大的修整,可能在效果上会有一定的保证。

张保生:司法改革中的证据制度建设

第二个问题是自由裁量权问题。由于法律本身有粗疏的问题,案件事实又是多种多样的,那么,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准确认定事实来说是必要的。但是,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如果自由裁量权过大,特别是任意排除证据,那也会影响事实的准确认定。因为,案件事实已经发生了,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要认定事实就必须通过证据,可是法官如果随意排除证据,这在国外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如,在美国联邦法院,有严格的证据规则来约束法官排除证据的行为,这叫做“错误裁定的后果”。如果一个法官在法庭上错误地排除了证据,而我们又不得不通过这些证据来认定事实,由于证据被法官错误地排除了,事实认定就失去了依据。法官错误地排除证据,在联邦证据规则里面他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或后果,比如上诉法院会将案件发回重审。我们现在看到,我们的法院在判决书上有时随意排除证据,就是一句话,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就轻易地把一个证据排除了。实际上,有很多司法腐败的案件都与排除证据的错误裁定有关。所以,要解决司法不公、不廉的问题,应该从加强证据制度入手来约束法院和法官的行为。

从司法改革的角度说,如果把证据制度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有一个证据制度创新的问题。教授把中国的司法制度概括为三大部分,一个是审判制度,一个是检察制度,一个是侦查制度。我觉得这三大制度就像三座大厦一样,而证据制度就构成了这三座大厦的共同基础。如果它们的基础不牢固,这三座大厦就会出问题,以致歪斜或者倒塌都有可能。因此,司法制度的建设要着力于基础建设。我认为,证据制度应该是构成三大司法制度的基础性的东西。从十几年的司法改革来看,虽然在某个时期证据制度建设得到了重视,比如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五改革纲要中得到了重视,但我们同时也看到,尽管这两年冤假错案、司法腐败增多了,但好像到了三五改革纲要,证据制度建设却非但没有受到重视,反而越来越削弱了。是不是说我们的证据制度已经很完善了,下一步的司法改革不需要强调加强证据制度建设了,而是应该着重解决怎样司法为民、怎样让群众满意的问题了我觉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说明在司法改革的指导方针上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

刚才各位都谈到了我国司法改革中加强证据制度建设所取得的成绩,我对此也是给予充分肯定的,但是,我觉得我们的证据制度建设还很不完善,还存在着很多严重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现行的证据规则,我们还是觉得它存在着理念缺失、体系不全、内容重复和逻辑混乱以及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这些在我的论文里都讲到了,就不再细谈了。

第三个问题,就是两个新证据规定的颁布,还是给人感觉有一种司法行政化的问题,比如采取了“两院三部”发通知的方式。有时候我们也在讨论,到底它是一个立法,还是一个司法解释,还是一个红头文件呢由于我们长期以来不太重视证据制度建设,没有把它放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证据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便没有经过很多专家认真讨论,反复征求意见,甚至进行必要的争论。所以,我们发现两个新证据规定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死刑证据规定的第九条就与第六条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并且违反了最佳证据规则。按照最佳证据规则,什么才可以做出合理解释呢是原物的缺失可以做出合理解释,而不是任何问题都可以做出合理解释就行了。这个问题我觉得倒在其次,更严重的问题是第九条做出了一个关于“补正”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钦定台规》卷一四,《六科分掌》。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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