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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法律规定
二、立案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2020年9月17日实施高检发〔2020〕15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9月14日实施法释〔2020〕10号)
三、量刑标准
四、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实施法发〔2011〕3号)
五、构成要件
六、证据指引
七、典型案例
(一)刑事审判参考
案例1:[第519号]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经营信息与重大损失
案例2:[第609号]杨俊杰、周智平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案例3:[第1005号]伊特克斯公司、郭书周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方法及对象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案例五:金义盈侵犯商业秘密案(检例第102号)
(三)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北京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2:山东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3:上海万超公司、于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4:浙江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前言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因此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并不冲突。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第一,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19条之规定,客观上具有以下情形的,即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4.明知上述三种行为,仍然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第二,犯罪嫌疑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商业秘密而窃取、披露、使用,过失不构成本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219条第2款中“或者应知”的表述,排除了过失心态也能成立本罪的可能性。
针对主体性要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3.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4.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5.行为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或要求的特殊身份、是否有接触商业秘密条件的证据。
证明行为对象是商业秘密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样品、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保密措施、有关权威机构的鉴定等能够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具有非公知性、保密性、商业性和经济性的材料。
1.犯罪嫌疑人不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2.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
3.证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
朝阳区检察院以李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李承认起诉书中所列事实,辩称其没有侵犯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因此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李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宁不服,提出上诉。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2.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
【裁判理由】
自诉人上海卡伯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陆家村。
法定代表人熊安铁,卡伯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左星,卡伯公司职员。
被告人杨俊杰,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原系上海侨世涂料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人周智平,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原系上海侨世涂料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自诉人卡伯公司以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诉人诉称,其产品H800、D268、M203、D356、T600、Q586、D580、E508等的配方,是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研制开发的,具有独特性能,为客户所特需;自诉人的客户资料、油漆报价、工程标书等经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自诉人带来经济利益;自诉人对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并订立了有关规章制度,具有保密性,属于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违反保密规定窃取并使用自诉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生产与自诉人同类的产品,并销售给自诉人的客户,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3万元,使自诉人遭受巨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二人的非法所得发还自诉人。
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对自诉人的指控均提出异议。杨俊杰辩称:其带走自诉人的有关资料是经自诉人同意的;与自诉人只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知有保密措施;其行为未违反刑法。周智平辩称:其没有带走和盗取自诉人的任何资料;成立公司生产、销售涂料是其平时学习、改进和利用反向工程的结果;与自诉人只订有劳动合同,没有保密协议;其行为未违反刑法。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包括:(1)自诉人不是涉嫌侵权的三种产品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且三种产品的利润为496351.9元,未达到构成犯罪的50万元的立案标准;(2)审理商业秘密案件须先确定秘密点,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区分开,二被告人没有侵犯自诉人三种产品的七个秘密点;(3)自诉人没有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没有合格的保密措施,且未与被告人订立过任何离职后应保守秘密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被告人离开自诉人后没有任何保密义务;(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范围应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4月,上海利进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进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工专业领域的技术开发、转让、化工产品及原料的批售、涂料生产等,周履洁任该公司技术主管。同年6月,该公司与上海中启实业公司合作开发生产环氧地坪油漆项目,代号H800。1996年,利进公司研制了一系列导电地坪材料,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抗静电地坪要求。同年9月,利进公司开始向上海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提供钢结构专用油漆(醇酸底漆)。后该产品经改进升级,编号为D268,是针对ABC公司生产特性而特别开发的,适应ABC公司的使用要求。
另查,2001年9月,杨俊杰与高世宏签订投资协议书,共同投资成立台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聚公司”),杨俊杰任台聚公司经理,周智平任台聚公司厂长。周智平、杨俊杰利用擅自从自诉人处带走的生产、销售等资料、信息,在台聚公司生产、销售与自诉人部分同类的产品。
综上,自诉人因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侵犯其商业秘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8万余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自诉人指控杨俊杰、周智平侵犯其M203、D356、T600、Q586、D580五种产品的商业秘密,因自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指控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阶段能主动退赔部分犯罪所得,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6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俊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周智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3.责令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元(已在案三十万元),发还卡伯公司;
4.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卡伯公司和被告人杨俊杰、周智平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准许。
1.如何认定本案自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2.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如何认定本案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重大损失
本案是上海法院首例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类自诉程序审理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自诉人卡伯公司2002年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俊杰、周智平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起诉。自诉人转而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从自诉人报案到审判终结,诉讼过程几经周折,折射出一些被侵权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维权道路的艰难。本案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不少法律问题值得探讨,这里主要分析其中相对突出的三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自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二是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重大损失。
1.关于本案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自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关键在于对秘密性的判定,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自诉人的客户资料、油漆报价、工程标书等经营信息,显然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故不难认定具有秘密性。存在争议的是对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鉴于这种认定涉及专业知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自诉人卡伯公司主张的H800、D268、M203、D356、T600、Q586、D580、E508等配方进行是否为公知技术的鉴定。三名鉴定人分别对自诉人卡伯公司和被告人周智平、杨俊杰进行技术听证,并分别要求当事人提供用以鉴定的技术资料。被告人未提供有价值的技术资料,后经分析评议,鉴定人作出了自诉人的H800、D268、E508三种配方属于不公知技术的鉴定结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家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结论有效,应依法采信,从而确认自诉人要求保护的三种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辩护人提出,对商业秘密的鉴定应当区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否则没有证明效力。我们认为,对商业秘密区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是针对特定情形或者特定案件而言的,不具有普遍性。例如,甲公司掌握某项技术秘密,与乙公司联营合作后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甲公司再要求保护该秘密中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法院就应要求其将诉讼请求明确化,区分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否则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但本案的情形不同。自诉人的涂料配方除基础成分外,还有特殊的原料及配比。涂料助剂在涂料中具有特定性能,且每种助剂都有不同程度的副作用,会影响涂料的其他性能,故对助剂的选择、用量的确定都必须按照涂料产品的具体情况(如涂料性能、客户要求等)进行反复试验。同时,因各行各业对涂料的要求越来越高,功能性涂料发展迅猛,行业竞争十分激烈,助剂的使用更具重要意义。如何用好各种助剂往往成为涂料企业的技术关键。因此,对本案自诉人的涂料配方,应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加以法律保护,不应区分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2.关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有四种行为方式,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一种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行为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存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为前提。实践中,有时行为人掌握商业秘密本身是合法的,但由于其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自己因工作、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而构成侵权。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没有保密协议,周智平还辩称其系通过反向工程掌握了该技术,不构成侵权。这种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3.关于本案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如何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方法及对象?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认定依据的解读
(二)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选择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计算对象的确定
【案例要旨】
【指导意义】
(一)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首先要准确把握商业秘密的界定
(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形,要善于运用证据规则,排除被告人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链
(三)应注重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必要时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案件办理
【典型意义】
(一)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夯实案件证据基础。办案检察机关依托“捕诉一体”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审前主导作用,针对电子数据,向公安机关列明重点提取对象及注意事项,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步辅助审查海量证据、挖掘重要监督线索;针对讯问及取证难点,制定详细讯问、补侦提纲及取证方案,并视情况调整补充;就涉案软件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同一性,以及目标代码与源代码的对应关系等关键问题,多次询问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确保收集证据全面、合法,为指控犯罪奠定坚实基础。
(三)强化源头治理理念,护航企业创新发展。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力求源头治理,结合本案情况深入剖析案发背景及行为成因,挖掘公司在软件产品研发、市场推广销售领域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该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随即开展了系列整改工作,强化了内部法律教育,切实提高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一)严厉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现代社会鼓励在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和提高产品质量基础上的公平竞争,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获取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权利人是国内食品馅料行业的龙头企业,在该公司担任高管职务的赵某违反保密协议和诚信原则,将知悉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他同业经营者,导致权利人生产经营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查微析疑,发现漏罪线索。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案所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这些经营信息能够在联系销售业务中获得优势,提高竞争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市场价值。禹城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敏锐捕捉到经营信息被侵犯的犯罪线索,并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查实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三)恪守客观公正,保障被告人权利。检察人员对于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依据进行了细致审查,认为本案权利人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遂自行补充侦查,确定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查明犯罪数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体现了办案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不枉不纵。
(一)依法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营商环境,抑制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力,中央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明确要求强化商业秘密刑事执法。检察机关着力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重点打击涉及高新技术、关键核心技术、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全面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三)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在依法办案与避免冲击企业经营之间寻求平衡。检察机关在严惩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注意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尽量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可以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侵权公司的经营规模、员工结构等情况,综合评判企业维持经营的实际需要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已捕的涉案企业经营者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确保取得打击犯罪与维护生产经营的平衡。
(一)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护航。本案权利人春风动力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多年来一直走自主创新发展模式,属于国内全地形车领域龙头企业。检察机关坚持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办理,有力指控犯罪的同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飞神公司、同硕公司与春风动力公司达成谅解协议,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召回全部侵权产品,有力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借力专家智库,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犯罪数额。由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通常需要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办案检察机关经过咨询涉案技术领域专家,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已被公开但其他秘密点部分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整体上应当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成立,得到法院判决认可。本案侵权产品尚未获利,市场上缺乏类似许可使用的情况,价值评估条件欠缺。检察机关经与多家审计评估公司研讨,并带领评估人员赴案发企业调查核实,最终确定以侵权产品销售数×春风动力每台车辆利润×发动机价值与整车价值占比计算权利人损失作为犯罪数额,对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三)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综合治理。办案检察机关认真梳理涉案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商业秘密载体管理、涉密企业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参考国内外先进涉密管理经验,提出建章立制、堵漏除弊的检察建议,助力企业堵塞漏洞。多次赴涉案企业走访交流,开展法治宣传,帮助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切实防止类似侵权案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