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及调查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有效)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及调查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环规〔2022〕1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园林局(中心)、城市管理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持续深入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和《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省生态环境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14个单位联合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及调查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办法(试行)》,于2023年2月9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及调查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办法(试行)>的通知》(晋环法规〔2019〕176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水利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及

调查办法(试行)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筛查及调查处理适用于本办法。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和《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山西省人民政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第六条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鉴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作为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九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按照委托事项,遵循公平合法、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书面鉴定评估合同,收取鉴定评估费用,为委托人提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服务。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

(三)生态环境损害受损范围、受损程度;

(四)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

(五)提出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

(六)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等。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及鉴定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及调查办法(试行)》(晋环法规〔2019〕176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赔偿磋商活动。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

(四)赔偿数额及赔偿理由;

(五)赔偿责任及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六)其他有关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的,还应附修复方案;需要担保的,还应列明担保方式。

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二)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二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六)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赔偿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数额;

(五)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六)需要担保的,明确担保方式;

(八)修复承担主体;

(九)修复效果评估要求;

(十)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承担的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需附卷。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晋环法规〔2019〕176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和修复效果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项目;

(二)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替代修复项目;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

第五条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第七条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缴入本级国库,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或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列入相应科目。

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的资金使用按照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修复施工阶段实行施工监理,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评估报告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实施情况、完成情况、评估工作程序与方法、修复效果评价、评估结论与建议等。修复效果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评估认为修复效果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同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晋环法规〔2019〕176号)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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