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3.农药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4.植物检疫检查工作指引
5.肥料登记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6.兽药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7.生猪定点屠宰检查工作指引
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9.渔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10.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合格证检查工作指引
11.实地检查记录表
12.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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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查事项
(一)对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行政检查
(二)对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检查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检查研究与试验单位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条件。具体检查:
(1)试验地是否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是否建立试验操作规程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试验地是否张贴安全监控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2)隔离方式和隔离距离等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隔离区内是否无所试验转基因植物的近缘种。
(3)试验地是否具备控制人、畜和物品出入的设施,例如围墙、围栏等;是否具备防止转基因生物意外带出试验基地的设施或措施,例如刮泥板、鞋套等。
(4)试验地是否具备监控设施或措施,如全天候监控摄像头或人工巡视检查等。
(5)试验地是否有工具间、仓储间、工作间(动物饲养室、兽医诊断室、消毒室)等附属设施,机械设备、工具及其清洁设施,材料无害化处理、灭活或销毁设施。
(6)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是否能够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2.检查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要求。具体检查: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是否建立进厂、加工、库存、销售等台账,是否配备全流程监控、并有录像材料。
(2)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存在进入环境的风险隐患。工厂内,检查运输车辆密封、装卸点、筒仓、下脚料、车间、下水道口、外流水道等地,清扫、回收记录,下脚料收集、灭活记录等;工厂外,企业报告中转、运输详细流程,检查港口装卸、仓储、运输等环节是否存在进入环境的风险隐患。
(3)下脚料临时存放地是否按要求封闭、上锁,是否配备焚烧炉或蒸汽灭活设备等,灭活设施是否封闭。
(4)成品油、豆粕、筒仓、油罐、运输车辆等是否有转基因标识;运输合同、销售合同是否注明转基因。
(二)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深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实验室、试验基地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2.查阅资料。查阅试验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试验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监控录像,研究、试验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进厂、加工、库存、销售台账等资料。
3.听取汇报。听取研究与试验单位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单位等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汇报。
三、检查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检查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标准。
1.检查投入品使用情况。检查投入品购进、使用台账建立情况,是否有使用违禁投入品情况。
4.产品合格证开具情况。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农户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5.管理制度建立情况。检查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农兽药休药期(间隔期)制度、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公示等其他涉及农产品安全事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四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一)对农药生产、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二)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一)检查农药生产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
1.检查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检查农药生产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信息是否一致,是否仍在有效期,其生产产品剂型是否在农药生产许可证列明范围。
2.检查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生产设施设备、检测实验室是否仍符合要求,可检查人员学历、合同,原材料进货、产品入库台账,产品检测记录等。
4.检查农药产品。检查农药产品是否有合格证,二维码扫码是否正常,标签主要内容与农业农村部核准标签是否一致,是否标注了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等。
(二)检查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
1.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与营业执照是否一致。
3.检查经营制度落实情况。是否规范做好农药进销台账并备案,是否正常使用电子台账系统,其中限制使用农药是否实名购买,且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4.检查农药产品。经营的农药产品是否有禁用、过期农药,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农药情况,农药产品标签主要内容与农业农村部核准标签是否一致,是否标注了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等,产品是否有合格证,二维码扫码是否正常。
(三)检查农药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
此项检查由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具体检查内容和方法由检查实施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对国(境)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的检疫检查
(一)检查农业植物检疫证书
检查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有植物检疫证书,数量和内容是否与证书一致,是否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检查种子种苗经营门店的采购和销售档案
检查种子种苗经营门店是否有农业植物及其产品采购和销售档案。
(三)检查活体试验
检查有关单位是否有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行为。
(一)《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
检查是否依法取得肥料登记、是否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及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一)检查肥料登记证书
检查肥料产品是否取得登记证,登记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检查肥料产品质量
检查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是否相符,肥料产品技术指标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
(三)检查肥料外包装标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四)《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一)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二)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一)检查兽药生产活动。检查企业依法依规生产兽药情况。
3.检查兽药生产企业原料采购和管理。主要检查企业原辅料、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管理是否按照规程管理,兽药产品标签说明书印制是否规范。
4.检查兽药生产企业文件管理。随机抽取2批次产品,检查产品生产记录填写是否完整、规范,质量检验记录是否完整、规范。
5.检查兽药生产企业兽药产品质量。主要检查企业质量控制实验室人员、设施、设备是否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是否按照要求开展产品质量检验。
6.检查兽药生产企业二维码追溯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兽药产品二维码附码是否规范,信息上传是否及时。
(二)检查兽药经营活动。检查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
1.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证。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执有许可证,检查企业实际经营地址和许可证地址是否一致。
3.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产品经销记录。主要检查企业实际销售产品是否都留存批签发文件,入库、销售等记录是否规范。
4.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追溯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兽药产品二维码入库、出库信息上传是否及时。
(二)《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三)《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四)《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行政检查
(一)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瘦肉精”自检工作开展情况
企业是否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瘦肉精自检设备是否齐全,瘦肉精自检记录否规范。
(三)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出场记录情况
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销售记录是否规范、完整。
(四)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代宰协议签订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是否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协议是否明确了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
(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检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
1.检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是否有饲料、饲料添加剂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内容的检查:检查企业实际生产产品是否与许可证许可范围相符合。
(二)检查饲料、饲料添加剂是否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1.原料使用是否合规,是否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之外的物质;饲料添加剂使用是否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是否存在超范围超量使用情况。
2.生产车间、配料间、检化验室及仓储设施是否存在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变动,生产线设备和工艺、检化验仪器设备是否存在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变更。
4.是否按产品执行标准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是否建立并实行留样观察制度。
5.企业产品包装或标签上是否存在对产品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监管;对水产苗种生产的检查;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一)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监管和对水产苗种生产的检查
1.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3.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4.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5.经营水产苗种是否通过审定。
(二)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1.检查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书
检查人工繁育企业是否有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人工繁育许可证物种数量是否与现有养殖数量一致。
2.检查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书或标识
检查是否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是否带标识销售,是否在有效期内。
3.检查养殖主体的驯养繁殖条件
检查养殖主体是否具备与水生野生物种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技术、人员等。
4.检查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养殖环境
(一)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监管;对水产苗种生产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六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经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5年1月5日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第十四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申请《人工繁育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第二十条?取得《人工繁育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建立人工繁育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
(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四)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分级许可制度。开展人工繁育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申请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三)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说明;
(四)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安全、防逃逸、防疫病方案。
第四十条?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以及其他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餐饮企业、制药企业、药店、商店等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场所的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4.农业农村部第490号公告《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三批)》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
(第三批)
序号
中文名
拉丁名
1
岩原鲤
Procyprisrabaudi
2
细鳞裂腹鱼
Schizothoraxchongi
3
重口裂腹鱼
Schizothoraxdavidi
4
哲罗鲑
Huchutaimen
5
细鳞鲑
Brachymystaxlenok
6
花羔红点鲑
Salvelinusmalma
7
马苏大马哈鱼
Oncorhynchusmasou
8
鸭绿江茴鱼
Thymallusyaluensis
9
虎纹蛙
Hoplobatrachuschinensis
10
乌龟
Mauremysreevesii
5.农业农村部第491号公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10.种畜禽(蜂种、蚕种)品种质量、
(一)检查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检查《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生产、经营范围,按照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境外品种、配套系)外貌特征、生产性能等特点,确认种畜禽的品种、配套系。检查是否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检查种畜禽销售
检查《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对照种畜禽不同代别的生产性能等标准,确认种畜禽代别,并随机抽查客户反馈生产性能状况。检查是否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进行销售。
(三)检查种畜禽的质量
检查引种凭证,包括种畜禽合格证、动物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个体档案等;检查生产、销售记录,并随机抽查客户反馈生产性能状况,确认是否符合种用标准,是否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检查进口的种畜禽
(五)检查销售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情况
查看销售记录,检查销售的种畜禽是否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并在销售记录中随机抽查客户进行核实。
(六)检查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情况
查看《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生产、经营范围,查看销售记录,对照《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名录》,检查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是否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七)检查销售、推广情况
查看《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生产类别、生产规模、销售范围,对照国家或省级审定的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蚕种标准,对蚕种进行确认。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蚕种不予销售、推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六十四条?运输畜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三)《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新选育的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农业农村部和蚕茧产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的审定。
第二十一条?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应当注明企业(种场)名称、企业(种场)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第二十四条?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蚕一代杂交种出口审批表》样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生产、销售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生产经营档案、标签标识
检查生产经营档案、标签标识是不是齐全、规范;现场检查时重点对生产经营档案有关数据和标签标识合规性等进行检查。
(二)检查种子质量水分、净度、发芽率等指标
现场抽取种子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查种子质量水分、净度、发芽率等指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2.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合格证检查工作指引
1、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监管(对应许可事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对应检查事项: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的行政检查);
2、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监管(对应许可事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对应检查事项: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8月农业部颁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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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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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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