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食品监管制度汇编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经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4月30日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实行政府监管、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全链条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实行群防群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统筹协调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实行联防联控,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推进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提升质量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追溯平台。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不得在食品中添加法律法规禁止的物质。

禁止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称等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在贮存设备上或者专门区域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十六条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指导。符合生产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摆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清楚明显,容易辨识。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食品生产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提供的包装或者容器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销售转基因食品应当在转基因食品销售区域的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

第二十一条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等方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备案证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备案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店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配送食品的,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利用电视购物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不得为保持食品新鲜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六条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虚假宣传等形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的监管,严禁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九条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供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料采购、加工制作、清洗消毒、食品留样、成品分装和配送运输等环节操作规范,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确保供餐食品安全。

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食品安全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的场所,配套建设必要的给水、排污等设施;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临时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允许食品摊贩摆设摊点,但是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三十二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奖励等措施,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设施设备、过程控制等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推进生产加工规模化和规范化。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规范,督促、指导其规范生产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协助处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使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

食品小作坊每年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至少进行一次检验。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添加剂;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

(五)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上应当如实标注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

第四十四条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采取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无毒、无害,符合卫生和使用要求;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十五条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办理备案的,应当教育、督促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材料的,应当派人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发放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导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九条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开使用,及时对餐具、饮具进行消毒;

(二)实行分餐制;

(三)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并作留样记录;

(四)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五)不得提供裱花蛋糕、冷食、生食等高风险食品。

第五十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区域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第五十一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自制的生鲜乳制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和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调整。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目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周边的食品安全加强管理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城乡结合部、医疗机构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

第五十八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优化政府食品检验资源,建设食品安全检验公共平台。

政府食品检验可以按照规定向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食品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依法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购买食品检验服务。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抽样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作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并对送检样品和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二条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六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

(三)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予以处理。

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记录。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应当通过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保存证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引发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紧急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三)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确定信息公开共享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公开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具体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风险程度,对其进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食品安全风险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发布违法企业和个人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对严重失信的行为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食品、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样检测结果;

(二)食品安全执法检查情况;

(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情况;

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统一公布。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严惩。

第七十五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发布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投诉情况;发现食品经营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以约谈经营者。

第七十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依法曝光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记录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标示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对食品的温度、湿度控制不符合要求,或者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小餐饮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食品摊贩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八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无毒、无害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八十七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小餐饮经营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食品的;

(三)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食品的。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的;

(二)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第九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对食品小作坊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三)接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

(四)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

(五)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六)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二)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达不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

(三)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作销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皖市监办函〔2019〕408号

各市、省直管县市场监管局: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17号)等要求,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促进产业健康规范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特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管理和自查报告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风险等级和监管频次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的风险等级原则上确定为高风险,不得随意降低等级。在没有新政策出台前,要按照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徽省食品药品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皖食药监办〔2016〕16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每年监督检查不少4次。

特殊食品经营企业

企业专营特殊食品的,原则上确定为中等风险,每年日常监督检查不少2次。对于一个企业或单位同时经营特殊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及其他类食品的,应按其主营类别或品种开展风险分级,但日常监督检查时应覆盖所有类别或品种。

二、严格落实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各地要督促辖区内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严格落实自查报告制度。

三、有关要求

(一)请各地认真填写《专营特殊食品企业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安徽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监督管理登记表》(见附件2),于8月28日前一并报省局特殊食品监管处。

附件:1.专营特殊食品企业情况统计表

2.安徽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监督管理登记表

2019年8月2日

附件1

专营特殊食品企业情况统计表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许可范围

负责人姓名

附件2

安徽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监督管理登记表

【年度】

企业名称:社会信用代码:

登记机关:

风险要素

风险要素项目及评定方法

标准分值

得分

品种业态

按照食品品种直接给定分值(见食品生产类附录1)

40

规模大小

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

10

年主营业务收入小于2000万元

6

管控水平

通过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给定分值(见食品生产附录2)

50

其他

特殊食品直接定级(见食品生产附录5)

质量状况

依据食品监督抽检情况评定(见附件15: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质量状况评定标准)

+10

违法违规

依据食品违法违规查处情况评定(见附件17:食品药品风险分级违规情形评定标准)

合计分值

100+20

风险等级标准:【一般风险(<=35);中等风险(35(不含-55(含));较高风险(55(不含)-70(含);高风险(>70)】。

风险等级

检查频次

已检查

备注

检查人员签名:

【】

年月日

皖市监特食〔2020〕1号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党委宣传部、公安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卫生健康委员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方案(2020-2021年)>的通知》(国市监特食〔2020〕71号)要求,省市场监管局、省委宣传部、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广播电视局决定联合实施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现将《安徽省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方案(2020-2021年)》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共安徽省委宣传部

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安徽省广播电视局

2020年7月16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安徽省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实施方案(2020—2021年)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方案(2020-2021年)>的通知》(国市监特食〔2020〕7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深入实施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强化注册备案与事中事后监管的有序衔接,进一步落实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属地部门监管责任,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当前保健食品市场存在的违法生产经营、违法宣传营销、欺诈误导消费等行为,形成条块结合、联合打击、行业自律、社会共治的良好工作局面,力争在2021年年底前有效净化保健食品市场,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保健食品消费市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整治重点

加强生产经营许可审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和营销行为,严厉查处未取得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行为;

2.严厉查处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药物),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生产、擅自改变生产工艺,生产假冒伪劣保健食品等违法行为;

3.严厉查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宣传材料等虚假宣传保健功能,非法声称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违法行为;

6.严厉查处通过传销、违规直销等方式营销保健食品的行为;

7.严厉查处保健食品经营者未设置专区(专柜)销售以及消费提示标注不到位等行为;

8.严厉查处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

9.广泛开展保健食品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三、主要任务

(一)严格落实企业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1.保健食品生产者是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获得合法有效的资质并保持资质的一致性,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过程安全控制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等;生产的保健食品标签标识和说明书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健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企业质量安全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保健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应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大型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要率先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开展2次质量管理体系全面自查,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提交自查报告。全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率要达到100%,自查发现问题整改率达100%。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抽查考核覆盖率达100%,成绩合格率达100%。(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2.保健食品经营者是所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必须获得合法有效的资质并保持资质的一致性,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合格食品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等,从事保健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等;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销售保健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保健食品要设专区(专柜)销售,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并在专区(专柜)显著位置标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字样;按照保证保健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和销售保健食品,定期检查库存保健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保健食品经营者在经营保健食品的场所、网络平台等不得有虚假宣传语句,并在显要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没有实体店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在网络平台销售保健食品。(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二)强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管。

4.落实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和备案管理。严把生产许可准入关,严格按照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开展生产条件、生产过程和质量管理等环节现场核查。落实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制度,减少办理环节,缩短办理时限。建立技术评审机构与监管部门会商制度,不断提高保健食品市场准入管理能力和水平。(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5.强化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管理。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为重点,强化对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不一致,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违法行为。引导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按照《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的要求,规范标签标注行为。保健食品之外其他食品的标签不得声称保健功能,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6.加强保健食品生产质量控制。完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严格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不得使用《决定》中明令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以风险排查和防控为重点,在全省开展保健食品原辅料管理和生产过程控制专项检查。实施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许可保持再核查工作。稳步推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完善保健食品产品抽检监测制度,加大对非法添加物、功效成分等指标的抽检监测力度;强化对抽检不合格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和核查处置工作,加大对历年抽检不合格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抽检力度;及时发布抽检不合格保健食品信息。(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三)强化保健食品经营环节监管。

(四)强化保健食品价格行为管理。

8.督促保健食品经营者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销售保健食品,并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等有关情况。禁止保健食品经营者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严厉查处保健食品经营过程中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打折、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五)严厉整治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

10.强化保健食品网络营销监管。严格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资格审核,入网经营者应依法取得许可销售保健食品;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保健食品经营。坚持“线上线下”标准一致,督促入网保健食品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网络监测力度,严厉打击入网食品保健食品经营者虚假宣传产品功能、欺诈和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11.严厉打击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严厉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专家义诊等形式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进行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及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对欺诈老年人、病人等弱势消费群体,要从严从重查处。

严厉打击保健食品公司等非旅游经营主体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重点查处以免费赠送旅游为噱头销售保健食品,并组织消费者进行旅游活动的行为。强化旅游投诉中涉及保健食品的“诉转案”工作,对于旅游投诉中涉及违法销售保健食品的,一经发现,对涉及的产品依法开展调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省市场监管局、省文化和旅游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2.严厉查处传销和违规直销。严格保健食品直销企业许可的市场准入,定期对在皖保健食品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信息报备、制度披露以及直销人员备案情况进行巡查。持续开展打击传销“皖剑”行动,严厉打击以保健食品为载体从事传销犯罪等行为。完善直销行业自律联席会议机制。落实《安徽省直销行业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对直销企业实施分类监管,严厉查处直销企业及驻皖分支机构、经销商、直销员虚假宣传,未经批准擅自直销、超范围经营保健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严厉打击保健食品领域传销案件,畅通刑事案件受理渠道,及时审查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加大对涉案金额大、涉及人员多的跨省跨区保健食品传销案件侦办指导力度,确保执法必严、有罪必究。(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保健食品违法行为。

13.围绕重点产品、重点场所和重点时段,严厉查处无证生产经营保健食品、未按注册备案要求组织生产、擅自改变生产工艺、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药物)等违法行为。加大对保健食品执法力度,对案件线索深挖细查、一追到底。对重要案件,明确专人督办,建立台帐,实行闭环管理。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行刑衔接”机制,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重大保健食品违法案件,实行联合挂牌督办。(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七)营造保健食品整治社会共治氛围。

14.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坚持多渠道“24小时不打烊”接收涉及保健食品方面投诉举报咨询,及时回应消费者关切。加大宣传力度,鼓励社会公众通过12315平台网页端和手机APP等多种途径进行投诉举报咨询。对涉及保健食品方面的投诉举报及时受理、及时处置、及时反馈。加大涉及保健食品方面投诉举报跟踪督办力度,推动投诉举报处置提速增效。(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三)总结提高。2021年11月,省市场监管局等七部门依据日常监督检查并结合调研指导等情况对全省整治工作开展评估总结,同时针对发现的问题和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加强制度及机制建设,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切实提高认识。保健食品监管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强烈的政治担当,将清理整治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健全完善组织领导和协调机构,省级成立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市场监管局特殊食品监管处(见附件1)。各地要建立整治工作机制,成立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组,明确联络员,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整治重点和措施,采取实地检查、座谈约谈、通报曝光等方式,定期调度保健食品行业清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确保取得实效。

(二)强化监管责任,严肃问责追究。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坚决打破地方保护主义,通过组织自查,加强指导,找出差距,规范提高。对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消除,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严肃问责。

附件:1.全省保健食品行业清理整治领导小组

2.全省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统计表

3.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进展(参考模板)

4.典型案例(参考模板)

全省保健食品行业清理整治领导小组

组长:杨士友省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副组长:陶勇省市场监管局特殊食品监管处副处长

(主持工作)

方宏省委宣传部新闻发布处四级调研员

郑旭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副总队长

储成浩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三级调研员(兼联络员)

易向军省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处处长

宋向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处处长

钟成兵省广播电视局传媒机构管理处二级调研员

(兼联络员)

联络员:肖刚省市场监管局特殊食品监管处副处长

王孝辉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二级主任科员

赵于坤省市场监管局执法稽查处四级调研员

韩宗明省市场监管局竞争执法局副局长

丁育萍省市场监管局价格监督检查局四级调研员

欧阳朝华省市场监管局网络交易监管处二级调研员

平开斌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流通监管处二级调研员

张志中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抽检处四级调研员

车京川省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局二级调研员

李翔云省市场监管局12315指挥中心副主任

章琦省委宣传部新闻发布处四级主任科员

李技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副科长

何渊省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综合执法监督处一级主任

科员

孙静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处一级主任科员

全省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统计表

类别

单位

数量

检查情况

检查生产主体

家次

检查经营主体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检查发现问题

处置情况

责令整改

已完成整改企业数

召回产品数

批次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证照

取缔无证照企业

移送司法案件数

科普宣传

举办场次

参加人次

发放宣传材料

处置投诉

举报

收到群众投诉举报

根据举报查处问题

监督抽检

监督抽检保健食品

其中:不合格

违法类型

处罚案件

数(件)

涉案金额

(万元)

罚没款

案件查处

保健食品生产环节违法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违法

保健食品非法添加

其他违法行为(请附页说明违法类型)

保健食品经营环节违法

保健食品虚假宣传

非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等虚假宣传

保健食品网络违法

行为

传销和违规直销

合计

注:1.填报数据为累计数据;2.查办的典型案件单独另报(附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

附件3

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进展

(参考模板)

一、开展的工作

二、取得的成效

三、典型经验

四、后续工作

附件4

典型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调查

三、查办结果

四、处罚依据

五、案件特点及经验做法

六、案件启示

皖市监特食〔2020〕2号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

为加强特殊食品生产监管,进一步规范特殊食品生产体系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局制定了《安徽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1日

安徽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督促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以下简称“体系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防控为导向,组织对已取得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依法依规进行系统全面的检查。

第四条体系检查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问题导向、风险管理、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体系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体系检查情况采取内部通报、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公开检查信息。

第二章方法步骤

第八条检查组应当根据体系检查工作需要,结合被检查企业情况,预先制定体系检查方案,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应根据“双随机”原则确定。

第十条参加检查的人员应当签署工作承诺书(见附件1),其个人与检查活动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一条实施体系检查前,检查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通知书》(见附件2)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企业和负责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但不得泄露检查组成员等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告知被检查企业拟检查事项及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三章后期处置

第二十一条观察员应将体系检查结果向负责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被检查企业应当对体系检查发现问题在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负责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置,督促企业整改到位,确认整改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将企业整改落实、依法处置等情况逐级报送体系检查组织实施部门。

第二十三条针对体系检查中发现属市场监管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履职不到位造成区域性、普遍性问题较为突出的,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以视情况约谈负有日常监管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负责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体系检查结果和后处理情况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工作承诺书

作为一名特殊食品体系检查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食品安全监管和社会公众安全,是我最基本的职责。我将在此次现场检查工作中保持公正与诚实、严格自律、廉洁公正的工作态度。本人承诺如下:

一、严格执行特殊食品体系检查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保证本人及本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与被检查单位之间无任何经济利益或可能影响公正发表意见的关系。遇到上述情况,本人将申请回避。

三、严格按照检查程序及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开展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评价被检查单位情况,如实记录、报告现场检查情况,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四、按照规定解决检查期间产生的差旅费用。坚决抵制可能影响实地检查公正性的活动,不利用检查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六、本人承诺遇如对此次体系检查结果进行调查或复核,本人将依法予以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七、因身体状况、疾病、意外情况等实际原因不能承担检查工作时,本人将及时向有关部门说明。

本承诺书由本人签字后生效。

承诺人:年月日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通知书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体系检查的工作安排,现定于年月日—年月日对你单位的特殊食品生产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开展此项工作,体系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生产许可条件持续保持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食品安全及企业生产管理体系实施情况等等,请围绕检查内容做好相应准备。现场检查期间你单位负责人、生产、检验、质量管理等人员要求在场。

特此通知。

(公章)

(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被检查企业、负责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检查组首次会议时向被检查企业出示一份)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现场体系检查工作

廉洁情况反馈表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年月日时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对现场检查工作的意见(包括检查组的廉洁纪律、工作纪律、利益冲突纪律、保密纪律情况以及对检查工作的改进建议等)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观察员(签字):

说明:1.“检查组成员”一栏由现场检查工作组填写,其它栏目由企业及观察员

填写;

2.检查结束后请邮寄至体系检查组织实施部门机关纪委。

企业承诺书

作为接受特殊食品生产体系检查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体系检查工作程序,提供真实资料和数据是我们的责任;自觉维护现场检查工作的严肃性、廉洁性和公正性,保证现场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是我们的义务。为此,我们承诺:

接受现场检查单位名称:

(单位公章)

单位法人或负责人(签字):

职务:

附件5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现场体系检查结果汇总表

检查日期

年月日至年月日

检查依据

现场检查企业

主要陪同人员

部门

现场检查结果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

现场检查发现问题

涉及检查要点

发现问题具体描述

其他需说明情况

检查组签名

组长:年月日

检查员:年月日

观察员:年月日

企业意见

□无异议

□有异议(请注明问题对应的条款并另附书面说明):

注:1.此表一式3份,1份提交检查组,1份交被检查企业,1份交观察员。

皖市监办发〔2021〕5号

为全面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水平,规范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建设、管理、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检查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3月11日

安徽省食品安全检查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全面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水平,规范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建设、使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是指具备一定资格,经培训考试合格,聘任从事省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许可、登记、备案现场核查和体系检查、飞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核查处置等现场监督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检查工作)的人员。

检查员分为省、市、县(市、区)三个级别,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特殊食品生产经营等领域,行政执法类和专业技术类两个类别。

第三条检查员队伍管理,实行分级、分领域建设,分类考试,分级管理,严格考核,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县局)分别建立本级检查员队伍。

省局负责省级检查员的考试、聘任、培训、考核、奖惩、退出等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市、县局做好所属检查员日常管理工作。

市局负责市级检查员的考试、聘任、培训、考核、奖惩、退出等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局做好所属检查员日常管理工作。

县局负责县级检查员的考试、聘任、培训、考核、奖惩、退出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检查员承担检查任务时,发生的费用,由任务派遣单位承担。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行政执法类检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公正,诚实守信,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食品质量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监督、许可审查、食品检验等工作经验,具有执法资格;

(三)具备良好的观察分析、团队协作、文字表达和学习能力,能够履行检查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备外出检查的身体条件;

(五)服从选派,能按时完成现场检查、核查等工作;

(六)申请为省级、市级检查员的应有2年以上食品安全检查工作经历。

专业技术类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第七条申请检查员采取自愿原则,按级别、领域、类别申请。申请人应填写《安徽省食品安全检查员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推荐,申请县级检查员的,报县局进行审核;申请市级检查员的,报市局审核;申请省级检查员的,报省局审核。

第八条省、市、县局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特殊食品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按申请级别、类别、领域分别对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员组织开展培训考试。培训包括课堂集中教学培训和生产经营现场模拟检查培训,考核包括笔试和现场模拟检查考核。

第九条资格审核、考试合格人员,经省、市、县局人事管理部门批准,以正式文件形式聘任为检查员,并纳入检查员库管理使用;已获得国家级食品检查员资格的人员,可直接认定、聘任,检查员聘期为5年。

第三章职责权利

第十条检查工作实行检查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长职责:

(一)根据计划和任务安排,全面负责检查工作,确保检查任务依法进行,按期完成;

(二)编制现场检查计划,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工作分工,严格按程序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

(四)组织并督促指导检查员按照检查任务性质、项目、内容、指标、依据和方法完成检查任务;

(五)代表检查组与被检查单位沟通检查结果,妥善处理检查工作中的突发情况和意见分歧;

(七)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负责对各项指标进行总体评判,确定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检查组其他成员应协助组长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组员职责:

(一)在组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完成具体的检查工作,并对分工检查条款的检查质量负责;

(二)向组长汇报现场检查情况,提交有关的检查记录、佐证材料;

(三)负责分工条款不合格项的起草,参加检查报告的讨论和确定;

(四)对检查现场所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组长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检查员的权利:

(二)对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三)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检查意见;

(四)提出意见、建议;

(六)按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

(七)申请退出检查员专家库。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派遣检查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考虑被检查单位的行业领域、产品类别、规模、风险等级和检查类型,选取与专业结构、工作背景相适宜的检查员;

(二)应考虑检查员与被检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性判断的情形,要求检查员主动自查并按规定申请回避;

(三)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平、公正、回避的原则,从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2名以上检查员,在此基础上择优确定检查组长,组成检查组;

(四)上级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遣下级局检查员。

第十五条派遣检查员,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任务派遣单位根据现场检查需要随机抽取检查员;

(二)任务派遣单位向检查员所在单位及检查员本人发出拟抽调通知;

(四)随机抽调时,如遇被抽调的检查员因故不能参加检查的,任务派遣单位应重新进行抽调,直至符合要求;

(五)任务派遣单位正式向检查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抽调通知;

第十六条根据任务派遣单位的安排,行政执法类检查员承担检查工作,专业技术类检查员可参与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检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具有以下情形的检查员应主动向选派单位说明情况并申请回避:

(一)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经为被检查单位开展与本次现场检查内容有关

咨询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第十八条省、市、县局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检查员建立个人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个人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姓名、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学历、专业、职称、培训经历等;

(三)廉洁自律情况:行政相对人的廉洁反馈意见、被举报情况等;

(四)考核情况:检查员年终个人总结(包括新接受有关培训情况)、对检查员的考评鉴定等。

第十九条省、市、县局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检查员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同时按要求参加总局、省局的培训。

第二十条省、市、县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每年对所属检查员进行年度考核。年度内未参加检查工作的检查员不参与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连续2年考核判定不合格者,取消其检查员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5年内累计2次考核判定不合格者,暂停其检查员资格。被暂停资格的检查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恢复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检查员任期届满前3个月,省、市、县局业务主管部门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对所属检查员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廉洁纪律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评定为合格的继续聘任。

第二十二条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抽调的;

(二)不能正确履行检查员职责的;

(三)不能按质按量完成检查任务的;

(四)应主动申请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检查员培训的;

第二十三条检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在聘任期间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其他不适宜承担检查员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检查员在履职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章纪律要求

第二十五条任务派遣单位业务部门应在实施检查前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检查信息,告知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结束后填写《检查工作廉洁情况反馈表》,于5个工作日内邮寄至派遣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派遣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收到《检查工作廉洁情况反馈表》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工作廉洁情况反馈任务派遣单位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检查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和廉政规定:

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文明礼貌;

(二)不得收受被检查单位或利益关系人的现金、有价证券

和礼品馈赠;不得在被检查单位报销任何票据;不得超标准住宿;不得参加经营性娱乐活动;不得借现场检查进行旅游等;

(三)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中兼职或担任顾问,

不得向被检查单位索取与检查无关的技术资料,不得检查与该项检查无关的资料;

(四)客观反映现场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公正评价检查情况;

(五)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现场检查无关的要求;

(六)其他廉政有关纪律和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任务派遣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21年4月13日,安徽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安徽省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送审稿)》,会议同意编印该清单。

项目

主体责任

责任依据

处罚依据

法律责任

一、生产资质

1

从事特殊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

生产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生产使用的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生产未按规定注册保健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保健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生产未按规定备案保健食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5

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婴幼儿配方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8

特殊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五日内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下,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

生产的特殊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

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2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13

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14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5

特殊食品生产者终止特殊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二、禁止生产情形

16

禁止生产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特殊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特殊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7

禁止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18

禁止生产添加药品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19

禁止生产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0

禁止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1

禁止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22

禁止生产利用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生产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23

禁止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24

禁止生产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从业人员管理

25

应当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特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并建立档案。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6

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27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28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不得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二款规定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吊销许可证。

29

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四、生产过程控制

30

生产活动应当符合有关食品生产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31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32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33

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特殊食品安全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34

应当就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运输交付控制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特殊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35

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特殊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特殊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特殊食品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39

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特殊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41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产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婴幼儿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42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43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44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45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46

不得在特殊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7

对特殊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48

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特殊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

49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51

生产的特殊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2

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五、标签、说明书

53

特殊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4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特殊食品,其标签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生产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5

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特殊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特殊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6

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语使用黑体字印刷,包括以下内容: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保健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7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七十五条

58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59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关于标签说明书有关规定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特殊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保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2

63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特殊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特殊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七、食品安全事故

64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65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66

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八、食品召回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68

特殊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特殊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特殊食品,特殊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70

应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入网交易

71

入网特殊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特殊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

72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特殊食品生产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三十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73

入网食品生产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4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75

入网食品生产者交易的食品有保温、冷藏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食品追溯

76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全程可追溯,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

十一、其他主体责任

77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或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0

应当将监管部门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不得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1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注: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清单主要包括11个方面81项。清单中未涵盖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一、经营资质

从事特殊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殊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七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二、经营条件

应当具有与经营的特殊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应当具有与经营的特殊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特殊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十七条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二十一条

三、禁止经营的情形

禁止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特殊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特殊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禁止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禁止经营添加药品(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特殊食品。

禁止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特殊食品。

禁止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禁止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禁止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食品。

禁止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禁止经营无标签的特殊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禁止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保健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虚假宣传等形式误导消费者,禁止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禁止再次销售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特殊食品。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

海关对违反规定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过程控制

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及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特殊食品经营者采购特殊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条第二款

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特殊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处理。

应当按照特殊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特殊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应按要求进行特殊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特殊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及时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七十五条

经营进口的特殊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语区内文字与警示用语区背景有明显色差。警示用语使用黑体字印刷,包括以下内容: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第一项

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不得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关于《标签说明书》有关规定。

经营的婴儿配方乳粉(1段,0-6月龄)标签上不能有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近似术语表述。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

六、网络经营

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特殊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管理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特殊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在经营的网络平台显要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第四项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处3万元罚款。

七、问题产品处置

特殊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按规定进行处置、报告;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并告知供货商。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八、接受监督检查

不得拒绝、阻挠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抽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应当将监管部门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不得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注:特殊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清单主要包括8个方面65项。清单中未涵盖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皖市监办函〔2019〕458号

各市、广德市、宿松县市场监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17号),依据《2019年全省特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点》要求,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安全监管,规范保健食品市场秩序,决定在全省开展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为,严厉打击伪造假冒保健食品标签标识行为,全面整治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的虚假、夸大宣传行为,促进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并严格执行索证索票、进货检查验收等制度,增强企业诚信生产、守法经营意识,促进我省保健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10日。

三、工作重点

(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检查重点

(二)特殊食品经营企业检查重点

(三)做好标注警示用语宣贯工作

近期,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要求,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语使用黑体字印刷,包括以下内容: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在保健食品标签显著位置以“保质期至XXXX年XX月XX日”的方式清晰标注保质期,方便消费者选购能内容。《指南》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把专项检查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切实履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属地监管职责。

(二)规范执法,加大打击力度。检查人员要依法行政,并按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实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保健食品及时采取下架、暂停生产销售、责令召回、信息通报等有效措施,确保消费者使用安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联系人:肖刚;

附件:1.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标签说明书专项检查工作统

计表

2.保健食品经营企业专项检查工作情况统计表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9月2日

安徽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标签说明书专项检查工作统计表

企业名称:填报日期:

产品名称

批准文号/

备案号

发现主要问题

采取有关措施

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批准证书或备案内容一致(是/否)

标签说明书含有宣称预防、治疗疾病功能等违法违规内容(是/否)

暂停生产销售

主动召回

立案

查处

填报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1.本表为一企一表,表中按企业全部产品(包括注册备案、委托生产)逐一填写。

2.以市为单位将辖区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每个品种最小包装标签说明书连同总结材料和统计表于10月18日前一并

上报给省局特殊食品监管处。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专项检查工作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公章)填报日期:

监督检查情况

检查保健食品经营企业

检查保健食品品种数

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品种数

限期整改

立案查处

皖市监办函〔2020〕13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17号),持续巩固深化整治食品安全问题联合行动成果,依据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整治行动要求,省局决定在全省开展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原辅料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落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督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并严格执行原辅料管理各项制度,规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原辅料采购、验收、贮存和出入库管理等行为,不断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我省保健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二、检查内容

(一)原辅料质量标准管理。查看保健食品原辅料的种类和质量标准与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是否一致,技术要求未载明的,是否与企业标准一致;原辅料检验报告,核对原辅料检测引用的标准是否齐全、有效,检测项目是否符合引用标准规定,检查检验报告内容是否齐全完整,是否有质检人员和质检负责人的签字;企业需委托检验的项目,是否能提供相应的委托检验报告。

(五)原辅料贮存管理。查看保健食品原辅料是否设置专库或者专区储存;原辅料储存环境是否符合要求,通风、温湿度以及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原辅料标签标识特殊要求的条件贮存,存放对温湿度有特殊要求的原辅料仓库是否设置控制设施;原辅料是否按待检、合格和不合格分区管理,是否隔墙离地存放,合格备用的原辅料是否按不同批次分开存放;库房是否设置原辅料标识卡(使用信息化仓储管理系统除外)、标示内容记载完整;核对原辅料库台账、标识卡,是否做到账、物、卡一致。

三、实施步骤

(一)企业自查阶段(2020年4月底前)。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根据通知明确检查内容,对本企业保健食品原辅料购入、存储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自查,逐条逐项排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到位并做好记录,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二)集中检查阶段(2020年5月—6月)。各市组织人员对本地区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对专项检查内容做到全面覆盖、逐项检查,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并对企业的自查情况进行核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如有违法违纪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三)复查核验阶段(2020年7月—10月)。在企业自查和市局集中检查的基础上,省局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法律规定,对全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原辅料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复检核验,开展原辅料主要功能成分专项检测,分析研判全省保健食品企业原辅料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探索建立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分类监管名录,对问题较多的生产企业,加大飞行检查和重点检查的频次。

(一)加强宣传,深化思想认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对加强保健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原辅料管理专项检查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确保通知要求落实到位。

(三)认真总结,转化工作成效。各地要及时总结此次专项检查工作中的经验做法,不断提升保健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成效。专项检查中好的经验做法请及时上报,省局将转发各地学习借鉴。

请各地于7月15日前将开展保健食品原辅料管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包括检查任务的完成情况、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存在问题及下一步打算等)及统计表(见附件2)报省局特殊食品监管处。

联系人:陈自福沈伟;

附件:1.安徽省保健食品原辅料管理专项检查记录表

2.安徽省保健食品原辅料管理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2020年3月31日

安徽省保健食品原辅料管理专项检查记录表

生产企业:产品名称:注册、备案凭证号:

检查内容

是否符合要求

存在问题

采取具体措施

原辅料质量标准管理

原辅料采购和供应商

资质管理

原辅料验收管理

原辅料出入库管理

原辅料贮存管理

备注:本表由企业按全部许可产品逐一填写。

安徽省保健食品原辅料管理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市场监管部门(盖章):企业名称:填报日期:

批准文号/备案号

检查发现主要问题及采取措施

原辅料质量

标准管理

原辅料采购和供应商资质管理

原辅料

验收管理

原辅料出

入库管理

贮存管理

采取具体

措施

备注:本表为一企一表,按企业全部许可产品逐一填写。

皖市监办函〔2020〕131号

淮南市市场监管局:

一、备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1条规定,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备案内容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备案信息登记表;

(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

(七)全项目检验报告(提供所有产品近期连续三个批次报告);

上述材料若是复印件的需加盖企业公章。

三、备案要求

(二)抓好任务落实。加强宣传引导,督促企业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在备案材料上签章,并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要结合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要求,确保备案信息真实有效。

联系人:沈伟;

邮箱:ahtsc2019@126.com。

附件: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原料和标签备案信息登记表

2020年3月30日

皖市监办函〔2021〕200号

有关市市场监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持续规范提升我省保健食品生产质量水平,依据2021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部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开展生产过程控制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检查对象为全省2020年12月31日前获取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中按照《安徽省特殊食品体系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各市今年已列入对其开展体系检查的生产企业除外。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保健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厂房布局、设施设备、用水系统、空气净化系统、生产管理制度、生产现场管理及原料前处理、委托生产等方面内容进行现场检查。

重点检查企业的生产设施设备是否齐备完好,生产现场控制是否规范合理,生产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到位,委托生产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存在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原辅料以及食品添加剂以外的物质生产保健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一)企业自查阶段(2021年6月底前完成)。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通知到辖区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指导企业按要求开展自查;各生产企业要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结合半年自查工作要求,重点对照《全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控制专项检查记录表》的条款对企业的生产过程控制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发现不符合项的要认真整改并查找原因,及时形成专项检查记录,随企业半年自查报告一并报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同时企业要留存备查。

(二)市局核查阶段(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年度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检查计划安排,集中组织人员开展保健食品生产过程控制专项检查,对企业的自查情况进行核查,帮助企业查找分析在生产过程控制方面存在问题,提高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水平。检查结束后,要根据辖区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控制情况,制定形成分类监管名录,对问题较多的企业要加大日常检查或重点检查的频次。

(三)省局复查阶段(2021年10月底前完成)。在企业自查和市局检查的基础上,省局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全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控制情况进行全面复检核验,每家企业抽查1-2个产品进行功效成分检测。检查结束后,分析汇总形成我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控制整体情况报告,为完善制定今后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措施提供参考依据。

四、工作要求

(二)严格组织监督检查。各地要严格督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确保企业自查工作质量。要严格执行检查纪律,开展检查时,采取“四不两直”的方式进行。要以发现问题为导向,客观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或不足,切实提高专项检查的实际效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紧盯不放,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三)注重搞好协调保障。省局安排第三方机构检查时,各地要主动协调配合,搞好沟通衔接,为检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特别是对检查组移交的问题清单要督促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在规定时限内验收合格后报送省局;对移交需立案的,应及时立案查处。

(四)及时报送工作情况。各有关市于5月31日前将本市确定分别开展生产过程控制检查和体系检查的企业名单报省局特殊食品监管处,要求做到全覆盖;并于8月20日前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控制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和每家企业检查记录表报省局特殊食品监管处。各地在专项检查中形成的好经验做法及时总结上报,省局将适时转发各地学习推广。

附件:全省保健食品生产过程控制专项检查记录表

联系人:肖刚沈伟

2021年4月19日

附件

全省保健食品生产过程控制专项检查记录表

检查项目

评价

1.厂房布局

1.1

企业应按照生产工艺和洁净级别,对生产车间进行合理布局,并能够完成保健食品全部生产工序。

□是□否

1.2

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置与洁净级别相适应的人流物流通道,避免交叉污染。

1.3

保健食品洁净车间洁净级别一般不低于十万级。酒类保健食品(含酒精度在35%以上的保健食品)应有良好的除湿、排风、除尘、降温等设施,人员、物料进出及生产操作应参照洁净车间管理。

1.4

保健食品生产中直接接触空气的各暴露工序以及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最终处理的暴露工序应在同一洁净车间内连续完成。生产工序未在同一洁净车间内完成的,应经生产验证合格,符合保健食品生产洁净级别要求。

1.5

保健食品不得与药品共线生产,不得生产对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产生影响的其他产品。

2.设施设备

2.1

与生产设备连接的固定管道应当标明管内物料类别和流向。

2.2

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以及不同级别的洁净室之间应设缓冲区,缓冲区应设联锁装置,防止空气倒灌。

2.3

洁净车间内产尘量大的工序应当有防尘及捕尘设施,产尘量大的操作室应当保持相对负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粉尘扩散、避免交叉污染。

2.4

洁净车间内安装的水池、地漏应符合相应洁净要求,不得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产生污染。

2.5

洁净车间的人流通道应设置合理的洗手、消毒、更衣等设施,物流通道应设置必要的缓冲和清洁设施。

2.6

具有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并根据工艺要求合理布局,生产工序应当衔接紧密,操作方便。

2.7

与物料、中间产品直接或间接接触的设备和用具,应当使用安全、无毒、无臭味或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不易脱落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造。

2.8

产品的灌装、装填必须使用自动机械设备,因工艺特殊确实无法采用自动机械装置的,应有合理解释,并能保证产品质量。

2.9

计量器具和仪器仪表定期进行检定校验,生产厂房及设施设备定期进行保养维修,确保设施设备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要求。

2.10

生产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清洁剂、消毒剂等不得对设备、原辅料或成品造成污染。

3.用水系统

3.1

3.2

企业应当具备纯化水制备和检测能力,并定期进行PH值、电导率等项目的检测。

3.3

企业每年应当进行生产用水的全项检验,对不能检验的项目,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4

企业应明确生产用水储罐和输送管道的清洗、灭菌周期及方法。

4.空气净化系统

4.1

企业应设置符合空气洁净度要求的空气净化系统,洁净区内空气洁净度应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4.2

企业应具有空气洁净度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悬浮粒子、浮游菌、沉降菌等项目的检测。

4.3

洁净车间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当不小于10帕,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洁净室之间的静压差一般不小于5帕,并配备压差指示装置。

4.4

洁净车间的温度和相对温度应当与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当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

4.5

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等应当经净化处理,符合生产要求。

5.生产管理制度

5.1

企业应根据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制定生产工艺规程,并连续完成保健食品的全部生产过程,包括原料的前处理和成品的外包装。

5.2

企业应建立生产批次管理制度,保健食品按照相同工艺组织生产,在成型或灌装前经同一设备一次混合所产生的均质产品,应当编制唯一生产批号。

5.3

保健食品生产日期不得迟于完成产品内包装的日期,同一批次产品应当标注相同生产日期。批生产记录应当按批号归档,保存至产品保质期后一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5.4

建立批生产记录制度,批生产记录至少应当包括:生产指令、各工序生产记录、工艺参数、中间产品和产品检验报告、清场记录、物料平衡记录、生产偏差处理以及最小销售包装的标签说明书等内容。

5.5

根据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保健食品企业标准。

5.6

企业应定期对工艺操作规程、关键生产设备、空气净化系统、水处理系统、杀菌或灭菌设备等进行验证,验证结果和结论应当有记录并留存。

6.生产现场管理

6.1

工作人员进入生产区,要按规定进行洗手、消毒和更衣,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头发藏于工作帽内或使用发网约束。

6.2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当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不同洁净级别区域的工作服不得混用。

6.3

6.4

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的投料使用应当经过双人复核、确认其品名、规格、数量等内容与生产指令相符,并符合相应质量要求。

6.5

物料应当经过物流通道进入生产车间,进入洁净区的物料应当除去外包装,按照有关规定进入清洁消毒。

6.6

6.7

每批产品应当进行物料平衡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确认无质量安全隐患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6.8

需要杀菌或灭菌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生产工艺要求选择合适有效的杀菌或灭菌方法。

6.9

每批产品生产结束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清场,生产用工具、容器、设备进行清洗清洁,生产操作间、生产设备和容器应当有清洁状态标识。

6.10

现场未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原辅料、回收保健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的现象。

7.原料前处理

7.1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应自行完成,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7.2

原料的前处理(如提取、浓缩等)在与其生产规模和工艺要求相适应的场所进行,配备必要的通风、除尘、除烟、降温等安全设施并运行良好,且定期检测及记录。

7.3

原料的前处理车间应与成品生产车间分开,人流物流通道应与成品生产车间分设。

7.4

企业应按照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要求,制定原料前处理工艺规程,建立原料提取生产记录制度,包括原料的称量、清洗、提取、浓缩、收膏、干燥、粉碎等生产过程和相应工艺参数。每批次提取物应标注同一生产日期。

7.5

具有与原料前处理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提取、浓缩、收膏等工序应采用密闭系统进行操作,便于管道清洁,防止交叉污染。采用敞口方式进行收膏操作的,其操作环境应与保健食品生产的洁净级别相适应。

7.6

提取物的干燥、粉碎、过筛、混合、内包装等工序,应在洁净车间内完成,洁净级别应与保健食品生产的洁净级别相适应。

8.委托生产

8.1

委托方应是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持有人,受托方应能够完成委托生产品种的全部生产过程。保健食品的原注册人可以对转备案保健食品进行委托生产。

8.2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协议,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才权利义务。

8.3

受托方应建立受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管理制度,承担受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责任。

8.4

受托方应留存受委托生产产品质生产记录,并做好产品留校。

皖市监办函〔2020〕139号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落实特殊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营造健康安全消费环境,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标

以“四有四无”(即有证有照有台帐有专区(专柜),无假冒无过期无变质无过错投诉)为基础,重点解决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问题,促进全省特殊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和规范管理,确保广大群众消费安全。

二、主体对象

全省特殊食品经营者,主要包括商超、药店、母婴店、食杂店、生产企业直售店、跨境电商线下展示(体验)店等。

三、提升标准

特殊食品经营者应在合法合规经营的基础上,重点从经营资质合法、经营环境达标、经营产品合格、产品陈列规范、索证索票齐全、无违规违法行为等方面提升经营管理水平(详见附件)。

四、措施要求

(二)全面贯彻落实,加强专区(专柜)监管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特殊食品经营者数量多、销售散、规模小等特点,做好方案计划、突出重点、按步实施,确保提升行动深入、扎实开展,取得显著成效。

(三)注重典型引导,组织专区(专柜)示范引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注重挖掘专区(专柜)经营好的经验做法,分级开展典型引导活动。2020年底前,各市局按照商超、药店、母婴店和食杂店四种类型分别推荐一批示范经营店,省局适时考评、鼓励。

(四)加强监督责任,健全专区(专柜)监管机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利用日常监督检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把专区(专柜)提升标准落实到日常检查中去,建立监管长效机制。提升行动开展情况纳入本年度省局年度考核内容。

附件:特殊食品专区(专柜)提升行动标准表

2020年4月7日

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标准表

内容

常见问题和注意事项

经营

资质合法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证照经营项目相一致,亮照亮证经营。

1.营业执照与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不一致。

2.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用语不规范,或与实际销售商品不符。

3.许可证载明地址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

4.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特殊食品经营项目用语规范,经营项目与实际商品相符。

3.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特殊食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消费者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条件达标

1.具有与经营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条件。

1.经营场所地面墙面出现渗水或天花板霉变;与生活区域混用;周边存在有碍食品安全的污染源。

2.特殊食品着地堆放,未与地面、墙壁保持适当距离。

3.经营对温湿度有特别要求的特殊食品,未配备温(湿)度控制设施设备。

4.将特殊食品陈列于阳光直射位置。

2.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3.具有与经营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按要求贮存特殊食品。

经营产品合格

1.经营的特殊食品应当按规定注册或备案。不得销售未经注册或备案,明示或暗示具有特殊食品特性和用途的食品。

1.普通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声称用于特定疾病人群或某特定疾病。

2.进口的特殊食品无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加贴的中文标签与产品原标注信息不一致。

3.标签缺少应当标注的要素,如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生产许可证号、警示用语等。

4.固体饮料等普通食品冒充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或以具有一定功能性质的“配方粉”形式出售,宣称能解决婴幼儿过敏等问题。

5.自2016年10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依法取得产品配方注册证书。

6.自2018年1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生产或向我国境内出口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依法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7.自2020年1月1日起,保健食品标签应按照《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设置警示用语区和警示用语,规范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2.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清晰、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并在保质期内。保健食品标签按要求标注警示用语,保质期以“保质期至XXXX年XX月XX日”形式标注。

3.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按规定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4.经营的进口特殊食品有中文标签,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有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产品陈列规范

1.应当设立特殊食品专区(专柜)陈列和销售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等其他商品混放销售。

1.未设专区(专柜)销售特殊食品。

2.将普通食品、中药饮片等其他商品放置在特殊食品专区(专柜)销售。

3.将奶粉中的“0段”、“4段”、孕妇奶粉、儿童奶粉等与婴幼儿配方乳粉混放。

4.将“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标注为“保健品销售专区”。

5.提示牌颜色、字体不规范,不是绿底白字(黑体)。

2.经营特殊食品应当在销售区域所处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并注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或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区(或专柜)的空间大小而定。

3.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索证索票齐全

1.采购特殊食品时查验并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产品批准证明文件,索取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进货凭证。

1.提供的各类资质文件及产品合格证明不全或与产品不符。

2.提供的特殊食品注册批件或备案凭证不完整;生产许可证缺少品种明细表等信息。

3.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4.进货查验记录不完整,如登记台账信息存在缺漏项。

5.不按规定期限保存记录,无法追溯。

无违法违规记录

1.经营者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皖市监办函〔2020〕352号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关于开展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的通知》(皖市监办函〔2020〕139号),省局拟于近期开展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20年10月下旬至11月底。

二、验收标准

《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示范店验收表》(详见附件2)。

三、验收程序

(二)现场检查。本次现场验收采取“交叉互查”的形式进行。各市局推荐1名熟悉此项业务的同志担任省级检查员,由省局对各市推荐的检查员进行集中培训、统一分组,分别对各市推荐的特殊食品经营单位逐一开展现场检查验收。各市局选派的检查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联系方式等)与验收材料一并报送。

(三)结果反馈。坚持“检查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指出,检查完成后应对现场验收情况进行汇总,形成验收工作报告,并将验收工作报告及验收表格一并报送省局特殊食品监管处。省局将视检查情况,随机选取部分经营单位进行抽查复核。对于通过验收的经营单位,各市局要利用省局拨付的“特殊食品经营企业专区(专柜)试点”项目资金,对每家经营单位给予一定经费补助。对于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经营单位,应尽快完成整改,由所属市局明确整改意见并在7日内报送省局特殊食品监管处。整改符合要求的,再予以补助,否则取消参评资格。

(一)提高思想认识。省局已将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工作开展情况列入2020年度对各市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内容之一,各市要进一步提高对此次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验收工作的思想认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示范店的引领带动辐射作用,确保辖区内特殊食品经营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做好协调配合。各检查组组长及成员由省局统一指定,实行检查组长负责制。检查组要加强与被验收单位及所在市场监管部门沟通,做好验收工作衔接。检查员在验收期间应做好疫情个人防护工作,验收期间所产生差旅费及住宿费等,由各自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三)严格把握标准。此次验收每个经营单位对应一张表格,检查组要严格按照验收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如实填写验收情况表,并当场签字确认。检查过程中如发现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反馈,由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案件查处。

(四)严肃工作纪律。检查组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要求,坚持实事求是,杜绝检查过程中敷衍应付、弄虚作假的行为。

各单位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将本年度开展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情况及验收后资金使用情况形成工作总结,于2020年11月30日前报送至省局特殊食品监管处。

附件:1.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示范店推荐表

2.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示范店验收表

2020年8月26日

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示范店推荐表

单位名称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

经营单位联系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

经营企业自评情况

经营单位意见

盖章

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推荐意见

市局初审意见

省局审核意见

注:1.推荐表一式四份,经营单位、县(市、区)局、市局、省局各一份。

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示范店验收表

单位类别

□商超□药店□母婴店□食杂店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手机/固话)

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检查记录

环节

检查内容及分值

检查

方式

评分标准

评分

重点项

资质合法(10分)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证照经营项目相一致,亮照亮证经营。(5分)

现场

查看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得3分。否则得0分,且判定“不合格”。

亮照亮证经营,得2分。否则得0分。

□合格

□不合格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特殊食品经营项目用语规范,经营项目与实际经营商品相符。(3分)

无超范围经营特殊食品行为,得3分。否则得0分,且判定“不合格”。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特殊食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消费者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2分)

商超、母婴店、食杂店未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得2分,否则得0分.

条件达标(10分)

具有与经营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条件。(3分)

特殊食品销售布局合理,贮存、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分开,场所硬件设施良好,产品存储摆放有序,做到分类、分架、离墙、离地存放,得3分,否则得0分。

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3分)

环境卫生整洁,无明显污染源或保持规定距离,得3分,否则得0分。

具有与经营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按要求贮存特殊食品。(4分)

经营设备设施符合要求,按要求贮存特殊食品,得4分。其中对温湿度有特殊要求,现场无温湿度控制设备的,扣2分。未按要求贮存摆放的,每发现一个扣1分,扣完为止。

经营产品合格(20分)

※经营的特殊食品应当按规定注册或备案。不得销售未经注册或备案、明示或暗示具有特殊食品特性和用途的食品。(5分)

经营的特殊食品按规定注册或备案的,得5分。发现有食品未获注册(备案)文号且明示或暗示具有特殊食品特性和用途的,或盗用、假冒文号的,得0分,且判定“不合格”。

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清晰、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并在保质期内。保健食品标签按要求标注警示用语,保质期以“保质期至XXXX年XX月XX日”(生产日期在2020年1月1日以后)形式标注。(5分)

标签、说明书符合要求的,得5分。每发现1批次产品过期扣2分,扣完为止。每发现1品种特殊食品保质期标注不符合要求的,扣1分,扣完为止。

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按规定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5分)

标签、说明书符合要求的,得5分。每发现1品种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不一致的,扣2分,扣完为止。每发现1品种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未规定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的,扣2分,扣完为止。

经营的进口特殊食品有中文标签,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提供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5分)

经营的进口特殊食品符合要求的,得3分。每发现1品种不符合要求或无海关证明的,扣1分,扣完为止。

产品陈列规范(30分)

※应当设立特殊食品专区(专柜)陈列和销售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等其他商品混放销售。(10分)

设立特殊食品专区(专柜)陈列和销售特殊食品的,得5分。否则得0分,且判定“不合格”。

每发现1次不按规定摆放或混放现象扣5分。

※经营特殊食品应当在销售区域所处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并注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或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区(或专柜)的空间大小而定。(10分)

设立特殊食品专区(专柜)提示牌的,得5分。否则得0分,且判定“不合格”。

专区(专柜)提示牌标注形式规范内容准确的,得5分。每发现1处标注不规范或不准确的扣2分,扣完为止。

※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5分)

保健食品经营场所设置保健食品消费提示的,得5分。否则得0分,且判定“不合格”。消费提示内容准确的,得5分。每发现1处标注不准确的扣2分,扣完为止。

经营场所违规宣传的,每发现1起扣2分,扣完为止。

索证索票齐全(15分)

查阅资料

经营者能提供经营特殊食品供货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以及产品注册/备案文件的(以上均为有效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得10分。每少1项扣2分,扣完为止。

查阅

资料

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得5分。否则,得0分。

台账记录完整且保存期限符合要求的,得5分。每发现1条记录不完整的或保存期限未满6个月的,扣2分,扣完为止。

(15分)

※经营者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10分)

经营单位所在市场监督管部门出具了推荐意见,得10分。否则得0分,且判定“不合格”。

评分准则

1.“※”为关键项,如果有一项出现0分,则本次现场检查结果评定为“不合格”;

2.某项条款不适用时,请在该条款最后一栏注明“不适用”并说明原因;

3现场检查总分共100分。分值≥90分,现场检查结果评定合格;否则不合格。

评分值

本次现场检查,关键项:项合格,项不合格;总得分:分

检查结论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评定本次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示范店”现场检查结果为:

□合格;□不合格

被检查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名(盖章):

检查组(签名):

省局验收意见:

市局整改验收意见:(需要整改的填写)

皖市监办函〔2021〕187号

各市、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特殊食品经营环节监管,督促特殊食品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营造健康安全消费环境,现就进一步推进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规范提升行动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在2020年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的基础上,将工作重点向城乡结合部、农村等地区延伸,进一步培育示范经营店,打造样板经营市、县(区),促进我省特殊食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创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主体对象及标准

全省特殊食品经营者,以商超、药店、母婴店、食杂店、商贸批发企业、生产企业直售店、跨境电商线下展示(体验)店等为重点,按照“四有四无”(即有证有照有台帐有专区专柜,无假冒无过期无变质无过错投诉)的目标,努力达到经营资质合法、经营环境达标、经营产品合格、产品陈列规

范、索证索票齐全、选购提示明显、经营承诺公开、无违规违法行为的标准。

(二)组织整体推进(6月-9月)。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全面推进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工作,检查主体应涵盖商超、母婴店、药店、食杂店、商贸批发企业等多种类型,检查范围注重向城乡结合部、乡村延伸,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力争实现辖区内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全覆盖。要继续深入开展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进一步培育示范经营单位,高质量打造规范经营样板市、县(区)。

(三)实施交叉互查(10月-11月)。省局将适时组织各市局采取随机抽取形式进行交叉互查,重点检查各市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整体推进情况和示范经营单位培育情况,省局将视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复核。

(四)开展总结评估(12月底前)。各市局要对本次推进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建立长效监管工作机制,并将推进工作总结于12月底前上报省局特殊食品监管处。

(一)提高认识,全面推进。开展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内在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按通知要求继续树立示范点,延伸检查线,扩大覆盖面,点线面相结合全面推进本地区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规范工作。

(二)周密部署,狠抓落实。要继续深入开展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进一步培育示范经营单位,累计培育数量应不低于经营主体总数的5%;要全力推进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确保检查覆盖率达到80%;要认真落实监督检查职责,强化执法办案,加大对混放等案件的查处力度。省局拟将各地推进工作开展情况及案件办理情况作为2021年度省政府对各设区市政府食品安全目标管理绩效考核重要指标。

(三)树立典型,推广经验。要注重经验总结,打造特殊食品专区专柜规范经营样板市、县(区)。省局将举办全省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工作推进会,推荐部分市县(区)局和基层所进行经验交流,选取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推进落实较好的市县组织现场参观见学。各地要注重互学互鉴,切实将参观见学成果落实到整体推进工作中。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省局制定的《安徽省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试行)》要求,加大对特殊食品经营主体责任的宣贯培训力度,督促经营者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其经营行为。要善于总结工作中的好的做法和典型经验,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大力宣传推进工作成果,同时要加大对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达到曝光一案,震慑一片的效果。

2021年4月14日

皖市监办函〔2020〕377号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方案(2020-2021年)>的通知》(国市监特食〔2020〕7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特殊食品经营者遵纪守法意识,提升公众对特殊食品消费和选购的认知能力,省市场监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特殊食品经营承诺及消费知识宣传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活动目的

通过开展特殊食品经营承诺和消费知识宣传工作,进一步培育特殊食品经营者遵纪守法意识,引导经营者主动承诺、合法经营、诚实宣传。进一步加大特殊食品科普宣传教育力度,鼓励广大特殊食品经营者参与到科普宣传活动中来,促进全社会科学认知特殊食品,提升广大消费者理性消费意识、自我防护意识和选购认知能力。

二、活动内容

三、活动形式

(一)开展线下经营承诺。各单位要结合特殊食品日常监管工作的实际,组织辖区内经营者根据实际经营项目开展特殊食品经营承诺活动,主动向社会公开承诺,签署《特殊食品经营承诺书》并张贴在证照公示栏、进门处或收银台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有条件的市县局,可以组织经营者开展集体承诺活动。

(二)组织张贴宣传海报。各单位要组织辖区内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张贴特殊食品选购提示宣传海报,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选购提示海报应张贴在对应特殊食品专区(专柜)内的显著位置。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活动,强化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此项工作开展情况将作为今年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验收和省局各项督查工作重点检查内容,同时也已列入2020年度省政府对各设区市政府食品安全目标绩效考核指标。

(二)认真谋划,精心组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立足特殊食品监管工作实际,结合保健食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特殊食品专区专柜经营提升行动等活动,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推进承诺宣传工作,并在10月底前完成线下承诺及海报张贴工作。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认知、理性消费特殊食品,努力营造人人参与、人人关心、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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