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3.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和票面额不同时的量刑
4.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骗取出口退税
行为的定罪
5.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掌握
6.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欺骗手段”的认定
7.骗取出口退税罪“假报出口”情形的认定
8.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
9.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定性
10.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
11.如何认定私营公司、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12.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
接证据
13.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行为的定性
14.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5.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行为的定性
16.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应如
何处理
17.如何认定介绍他人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无真实货物购销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行为
18.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
的定性
19.如开票单位未到案,能否认定受票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
2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观点
【关键词】:逃税罪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数额
司法观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樟树市大京九加油城、黄春发等偷税案[①](《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47号)
要旨:行为人购进货物时应当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在账外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
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
额。
我们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看似与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以下简称《税务总局通知》)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相矛盾,其实不然。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是违反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使用规定不予抵扣的问题,行政机关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其本意在于促使行为人在购
时申报抵扣,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如果行为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作为对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不规范使用的处罚,税务机关在对行为人征收税款时,禁止行为人将已缴纳的进项
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对本该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而会使行为
人多缴纳税款,因此,法规作如此规定是对纳税人怠于保管好扣税凭证、没有规范使用增值税
专用发票行为的惩罚,带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而《税务总局通知》则针对的是行为人采取账外
经营手段偷税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即如果纳税人采取账外经营,购销活动均不入账,那么就
属于典型的偷税行为,根据该规定,其偷税数额应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
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可见,其立法本意是在认定行为人构成偷税的前提下,如何
计算具体的偷税数额的问题。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与《税务总局通知》第
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不矛盾,针对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增值税暂行条例针对的是不按规定使
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违法处罚问题,前提是行为人并未偷税;而《税务总局通知》第一条
第二款则针对的是账外经营构成偷逃增值税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偷税数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一款之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罪的
偷税数额应以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数额来认定。具体到偷逃增值税而言,在认定的偷税
数额时,从增值税的缴纳特点出发,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缴税情况客观计算因偷税造成国家
的税款损失。如果行为人在购买货物时缴纳了进项增值税,在计算其偷逃销项增值税数额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