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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
2000年颁布实施,2004、2013、2015、2021年四次修订。2015年修订时,新增“新品种保护”一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1997年颁布实施,2013、2014年两次修订。
3.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1999年颁布实施,2007、2011年、2014年三次修订,继续有效。2022年1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22号明确列举的有效文件或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1批—第11批)
1999年至2019年。
5.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2001年颁布实施,继续有效。2022年1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22号明确列举的有效文件或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
2001年发布实施。
7.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
2002年颁布实施,继续有效。2022年1月27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522号明确列举的有效文件或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
2007年发布实施。
2012年颁布实施,2022年修订。
2019年发布实施。明确了“农民自繁自用”应当如何界定。
第三,完善侵权处罚赔偿和行政处罚制度。为提高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威慑力,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03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法定类型
1.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该植物新品种。
2.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为繁殖该植物新品种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
3.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为实施“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行为储存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4.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需要注意,
第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认定的违法行为,必须能与上述法定行为类型对应。
第二,上述第1—3种情形中,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商业目的”。
第四,关于超区域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
04侵权植物体必须是种子法规定的“繁殖材料”
在销售环节,侵权植物体容易认定,一般都是种子或种苗。但是在生产或繁殖环节,要注意有性繁殖和无性繁殖的区别。
“繁殖材料”的判断或认定,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法律问题。就好比认定假种子,要有个适用法律的过程。尤其是查处种植环节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要注意这个问题。
进一步说,认定侵权植物体属于“繁殖材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要由处罚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运用法律条文去判断、认定,这一步是办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案件定性的基础。不少案件中,办案人员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没有认定涉案的“繁殖材料”。
《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规定,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四条规定,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统称,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鳞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
05“繁殖材料”怎么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第160号指导案例细化了繁殖材料的认定标准。
行政处罚案件中,认定繁殖材料,不仅涉及到案件定性,还涉及到没收的对象。实践中,有同事认为,对于当事人种植的侵权水稻应当立即铲除,或责令铲除。笔者理解,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这类案件中,生产或繁殖行为已经开始,但有的案件中侵权植物体繁殖材料并未形成(比如种植的侵权水稻品种正处于抽穗拔节期),此时对于当事人自行铲除的行为可以鼓励,但不可强制。
06未经权利人许可,种植侵权植物体繁殖材料的行为是不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与专利法不同,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包括生产、繁殖、销售等行为,但是不包括使用行为。
对于经过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的繁殖材料,行为人进行种植的,一般属于使用行为;除非涉及对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否则,品种权人不应当就涉及该繁殖材料的行为主张权利。种植大户购买了合法的品种权种子,然后再种植并收获后作为粮食卖,就是这种情况。
但是,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种植侵权植物体的行为是不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呢?比如,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发现种植户在田间种植了侵权品种。此时,是否可以直接认定种植户成立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笔者理解,一方面,如果种植户目的和行为仅仅只是种植、并将种植收获果实后用于消费(比如收稻谷卖大米,或者收林木植株的果实作为水果售卖供人食用),那么,这时就不成立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不能说只要发现当事人在田间种植了植物新品种权种子,就能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生产、繁殖”。另一方面,“用于消费”,这个事实由行为人举证证明,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或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处罚机关可直接认定行为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09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是否必须进行真实性检测或鉴定
有两个典型案例。
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诉戴元民、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侵害玉米“蠡玉8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20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案中,江苏高院二审认为,“由于被控侵权种子外包装袋明确标注品种为“蠡玉88”,并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尽管戴元民声称其并非是'蠡玉88’,但未提交证据,也拒绝申请鉴定,认定戴元民销售的涉案种子侵害'蠡玉88’品种权”。
1.无论B与A在名称上是否相同,如果B这个品种实际上是A,那么乙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品种权;此时,B与A在名称上不相同时,B这个品种还属于假种子。
2.B与A在名称上相同,一般认为乙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甲的品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