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四、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新《种子法》规定的品种权行使范围与UPOV1978(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基本一致,与UPOV1991差距较大。我们是否要提高品种权保护水平,是否要将品种权的控制行为从“生产”、“销售”和“重复使用”扩大到“生产、销售、进口出口为繁殖而进行的处理、存储”等一系列行为,是否要将品种权的保护对象从“繁殖材料”扩展到“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是否将品种权的范围延伸到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除了考虑相应的国际义务外,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中国种子产业的承受能力。也就是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技术的问题,更多的是一种产业利益的决策。
五、品种权的限制与例外
六、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救济
(一)关于品种权救济途径
根据新《种子法》第7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8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品种权人发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可以:(1)相互协商解决问题;(2)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3)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的、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的审理资格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新《种子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品种权侵权赔偿数额按如下方法确定:(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3)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4)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上述确定方法的适用具有先后顺序,只有用前一种方法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后一种方法进行确定。对于具体的侵权赔偿数额,新《种子法》不但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将法释〔2007〕1号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额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而且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情节严重的品种权侵权行为,可以在上述(1)至(3)种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品种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强化,提高品种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不但对品种权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威慑力,同时也将进一步促进品种权人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
通过仔细分析我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UPOV1991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影响,无论是我们的政府还是企业都必须做好相应的对策和准备,以应对实践的挑战。
(一)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设的建议
从国家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四项建议:
(1)从外交策略来说,我国可以继续坚持现有的品种权保护水平。
(2)从长远规划来说,必须要考虑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体系化和规范化,《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或《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制定工作应提上日程。
(3)在过渡阶段,要充分利用立法准备过程解决实践问题,尤其是为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规则的实施作好技术准备和鉴定规则、以及涉及转基因植物的安全监管的技术和法律规范等。
(二)对种业企业的建议
从企业层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建议:
(1)要积极申请品种权保护,这是应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实施的最重要的手段。同时在申请品种权保护时要注意新颖性保护,规范提交申请文件和繁殖材料(标准样本),恰当运用异议程序和复审程序。
(2)要重视品种权维护,及时交品种权年费,加强对品种权许可的合同管理,并积极维护品种名称的合理合法使用。
发现品种权侵权应及时救济,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恰当救济途径,也可以综合利用协商、行政处理和司法保护等救济途径;尤其要注意侵权证据的收集与保护,必要时采用公证手段或请求法院介入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