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黑龙江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黑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意见的通知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黑龙江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基准制度》《黑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清单》意见的通知

?

为完善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省商务厅研究起草了《黑龙江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黑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传真:0451-82623585

二、信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173号黑龙江省商务厅条约法处,邮编150040

请在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清单反馈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商务厅条约法律处???

?2023年12月11日???????

附件1

黑龙江省商务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务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商务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实体规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及判定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和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没有主观故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公众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或长期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阻挠抗拒执法,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阻碍调查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期限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九)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并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程序规则

第十二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细化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部门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决定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主动纠正。

第四章?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建立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商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执法监督检查,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法制机构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涉及行政执法的举报、控告的受理及查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备案制度。有以下情形的行政处罚应当报领导办公会议审查决定并报省商务厅法制机构进行备案。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六)未持行政执法证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七)不如实报告案情,或者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致使案件研究时定错案的;

(八)所办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或者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九)所办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或者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十)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黑龙江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其他未尽事宜参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黑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黑龙江省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处罚权限

一、拍卖

1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受让方尚未从事拍卖活动等较轻情节,违法所得不超过3万元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黑河、绥芬河片区管委会

一般处罚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受让方从事拍卖活动2次以下,违法所得金额超过3万元不超过7万元,情节较重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受让方从事拍卖活动3次以上,或违法所得超过7万元,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四十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雇佣2人以下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仅1次等较轻情节的。

警告,并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2人以上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的,或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2次以上等较重情节的。

警告,并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雇佣2人以上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多次拍卖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警告,并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

第四十二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且造成不良影响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警告,责令改正,或延期拍卖。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2-5次,或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等较重情节的。

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5000元以下罚款。

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5次以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

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特许经营

4

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直”条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85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特许人无直营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公告,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初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或给被特许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

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备案仍不备案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备案,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3次以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未备案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备案,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7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人以书面形式但未向被特许人充分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特许人提供信息不真实,未以书面形式且未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告。

8

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特许人两次或超过3个月未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等较重情节的。

特许人多次未在第一季度前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或拒不改正等严重情节的。

9

特许人违反信息提供规定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2号,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特许人提供信息距签订合同不足30日,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且未给被特许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

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完整或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3-6万元以下罚款。

特许人有意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向被特许人提供应当提供的信息或重大变更未通知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6-10万元罚款,并公告。

四、商品现货市场交易

10

市场经营者不公开公示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

未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市场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一条,经责令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省、设区的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违反本规定两条,经责令后在超过限期7日内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三条以上,经责令后超过限期7日以上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11

对经营者未依法对收购的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依法对经营者建档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收购金额1万元以上(含2万元),3万元以下的。

处2000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收购金额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万元以下的。

处5000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收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

处1万元罚款。

12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3万元以下的。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5万元以下的。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的(含5万元)。

处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2万元罚款。

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

14

对招标人规避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行为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九十三条“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对国有资金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不予处罚。(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3条)

省商务厅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及时终止违法行为、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0.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3条)

未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国有资金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0.7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3条)

未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国有资金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情节严重的。

以项目合同金额1%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3条)

15

机电产品招标人在招投标前、后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四)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六)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九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颁布,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颁布,2019年第3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6款,第10-12款;第95条)

1.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3、4、5款)2.处1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2款)3.警告。(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6款)4.处中标项目金额1‰以下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0款)5.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1款)6.警告,处1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2款)7.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5条)

1.处5.5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3、4、5款);2.处3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2款)3.警告。(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6款)4.处中标项目金额5.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0款)5.处中标项目金额7.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1款);6.警告,处5.5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2款)7.警告,处2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5条)

1.处10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3、4、5款)2.处5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2款)3.警告。(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6款)4.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0款、11款)5.警告,处10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12款)6.警告,处3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5条)

16

第九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七)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八)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不予处罚。(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7、9款)

处中标项目金额1‰以下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7款、9款)

处中标项目金额5.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4条第7款、9款)

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4条第7款、9款)

17

机电产品投标人投标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六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七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予处罚(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6条第1-3款、97条)

1.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7条)2.处中标项目金额5‰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6条第1、2款)。3.处中标项目金额5‰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6条第3款,对应情形为投标人所投项目为依法必招项目,且违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1.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7条)2.处中标项目金额7.5‰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6条第1、2款)3.处中标项目金额7.5‰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6条第3款,对应情形为投标人所投项目为依法必招项目,且违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1.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7条)2.处中标项目金额10‰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6条第1、2款)。3.处中标项目金额10‰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6条第3款,对应情形为投标人所投项目为依法必招项目,且违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18

机电产品中标人违规行为的处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

第九十八条??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8条)

对依法必招项目的中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1‰以下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8条第1、2款)

对依法必招项目的中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5.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8条第1、2款)

1.对依法必招项目的中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8条第1、2款)2.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8条第3款)

19

第九十九条?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不予处罚。(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9条)

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9条)

处1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9条)

处2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其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99条)

20

机电产品招标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不予处罚。(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0条)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0条)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0条)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0条)

21

第一百零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擅离职守的;(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一百零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二)在评标时拒绝出具明确书面意见的;(三)除本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四)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五)专家1年内2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六)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标的;(七)其他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1条、第102条)

警告,并处0.3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1条第8款)

警告,并处2.65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1条第8款)

1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1条第1-7款)2.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1条第8款)

22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过程中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第九十七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不予处罚。(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7条)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7条)

对招投标活动构成实质性影响,或对国有资金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7条)

对招投标活动构成实质性影响,或对国有资金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情节严重的。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107条)

七、对外劳务合作

23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培训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涉及劳务人员不满5人的。

对企业处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涉及劳务人员5人以上不满10人的。

对企业处8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

涉及劳务人员10人以上的。

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

2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备案规定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劳务人员不满10人的。

责令改正,对企业处1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涉及劳务人员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

责令改正,对企业处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涉及劳务人员30人以上的。

责令改正,对企业处20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25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3日的,对企业处1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5日的,对企业处1.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500元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7日的,对企业处2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26

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外承包工程

27

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二十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8

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第二十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有不完善的方案和不足的经费,或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不健全,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有不完善的方案和不足的经费,或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不健全,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以上2万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9

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初次未对少量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等较轻情节的。

两次以上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或涉及的外派人员数量较多,但未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30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未制定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初次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后仍未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31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第二十一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初次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后仍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多次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且拒不改正。

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32

1、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2、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第二十一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初次违反分包协议管理规定,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上述规定,或涉及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33

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初次违法分包,且涉及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责令改正后仍违反上述规定,或涉及金额较大,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较重情节的。

多次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改正,但未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4

1、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2、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3、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报告制度,且涉案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2次违反报告制度,或涉案金额较大等较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二十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初次违反招用规定,且涉及人数未超过5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人数5人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36

1.未按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

初次未按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存缴备用金,且涉案金额不大等较轻情节的。

涉及人数多于5人或金额较多等较重情节的。

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九、报废机动车回收

37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或拆解活动的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或拆解活动,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6万元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或拆解活动,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8万元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或拆解活动,拒绝或阻碍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10万元的罚款。

38

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责令改正,处1-1.5万元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改正,并处1.5-2万元罚款。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拒绝或阻碍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3万元罚款。

39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拒绝或阻碍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40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第二款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

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积极配合改正,情节不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省级)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原发证部门

41

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责令限期改正。

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罚款。

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拒绝或阻碍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3万元罚款。

42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

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43

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责令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1-2万元罚款。

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拒绝或阻碍执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44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未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未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1.5-2万元罚款。

未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拒绝或阻碍执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45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的、或者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

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

的企业。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一般的。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一般的。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拒绝或阻碍执法,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不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

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大的。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6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

第五十条第二款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改正,并处1-2?万元罚款。

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拒绝或阻碍执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责令改正,并处2-3?万元罚款。

47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

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责令改正,可处1-2?万元罚款。

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改正,可处2-4?万元罚款。

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拒绝或阻碍执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责令改正,可处4-5?万元罚款。

48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

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2-4?万元罚款。

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拒绝或阻碍执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责令改正,可处4-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汽车销售管理

49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0

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并且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拒绝或阻碍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严重的。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1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2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53

经销商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拒绝或阻碍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严重的。

54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提醒和说明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未向消费者提醒和说明销售原厂配件以外的配件,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未向消费者提醒和说明销售原厂配件以外的配件,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未向消费者提醒和说明销售原厂配件以外的配件,拒绝或阻碍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严重的。

55

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拒绝或阻碍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严重的。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元以下罚款。

56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拒绝或阻碍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严重的。

57

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及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及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配合执法,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及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

拒绝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及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拒绝或阻碍执法,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严重的。

58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59

60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1

62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备案基本信息和报送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63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

64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或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存在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等行为的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可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市(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具有《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任一项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具有《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两项以上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十二、餐饮业经营管理

65

餐饮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第4号)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免予处罚

餐饮企业初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经责令能在限期内改正的。

无违法所得的,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餐饮企业两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较重,经责令未能在限期内改正的。

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能超过2万元。

餐饮企业3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恶劣,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三、家庭服务业

66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有违法行为的,经责令按期改正的。

免予处罚。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逾期15日以下的。

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7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初次违法,经责令按期改正的。

可处6000元以下罚款。

可处6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可处1.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8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9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存在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逾期15日以下的。

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70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外商投资信息报告

71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要求补报或更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所列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补报或者更正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应当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未能按期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市级商务(招商)主管部门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改正而逾期不改正,且存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72

未按规定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8月1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30日内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在7日内改正的。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没有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30日内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在7-15日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30日内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3

未公示或提供章程,并签订购卡协议,未按规定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初次违犯,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74

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记录违法行为。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75

未按规定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或未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妥善保管购卡人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妥善保管购卡人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妥善保管购卡人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76

未按规定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77

未按规定限额发卡,或单张卡充值后余额超过前述规定限额,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限额发卡,或单张单用途卡充值余额超过前述规定限额,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限额发卡,或单张单用途卡充值余额超过前述规定限额,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限额发卡,或单张单用途卡充值余额超过前述规定限额,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78

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按规定提供配套服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按规定提供配套服务,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按规定提供配套服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按规定提供配套服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79

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80

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81

未按规定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未履行公示义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办理退卡服务时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公示,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82

未按规定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将预收资金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发卡企业未将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未将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未将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83

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比例管理预收资金及余额,初次违犯,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比例管理预收资金及余额,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比例管理预收资金及余额,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84

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存管资金,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存管资金,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存管资金,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85

未按规定确定资金存管账户,以及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确定资金存管账户,及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确定资金存管账户,及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确定资金存管账户,及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86

未按规定时限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时限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在15日内改正的。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时限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或填写信息不准确、不真实;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时限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15日仍未改正;或存在故意瞒报、虚报情况;涉案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87

集团、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达一定次数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以下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以上不满6次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6次以上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8

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技术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技术故障时未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涉卡数量5张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技术故障时未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涉卡数量5张以上10张以下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技术故障时未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涉卡数量10张以上的。

THE END
1.家电保养服务整改方案范例(3篇).docx家电保养服务整改方案范例(二)一、背景概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不断演进,家电产品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由于家电产品使用频繁、易损耗的特性,其维护保养和维修工作显得至关重要。为响应人们对优质家电保养服务的需求,提升服务品质,___年我们制定了以下家电保养服务整改方案。二、整改目标1.提高保养服务质https://www.renrendoc.com/paper/363769392.html
2.京东官网注:属于质量问题的,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中心开具的检测报告(维修检验单据)、商品、附件、说明书、赠品、发票、保卡、包装,一并返回京东办理退换货手续;大家电检测报告由厂家售后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检测并开具(电子发票无需返回)。 注意事项: 1.如果客户在使用时对商品质量表示质疑,请出具权威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书面https://help.jd.com/user/issue/325-924.html
3.工信部:部属高校“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暑期社会实践调查活动刁石京强调,开展此次针对“家电下乡”售后维修服务情况的大学生暑期社会实践调查活动,旨在收集群众对于“家电下乡”工程的反馈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和实施细则提供意见和建议,也为家电生产企业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性能和改进售后维修服务提供帮助,同时锻炼大学生实践活动能力和增强其参与社会管理的意识。大学生要借http://news.hrbeu.edu.cn/info/1017/59027.htm
4.冷冻设备暖通设备家用电器电脑网络数码办公同城服务竑耀商城-专业综合网上购物商城,商品涵盖五金建材、冷冻设备、暖通设备、家用电器、电脑网络、数码办公、同城服务、公司注册、装修装饰、家电维修、家电清洗、水电维修、管道疏通、防水补漏、墙面翻新等。13大品类。竑耀秉承客户为先的理念,所售商品100%正品行货,全国联https://www.njhyzs.com/
5.海尔智家商城售后服务政策海尔智家服务热线售后服务3C数码产品、生活家电及通过第三方快递配送的商品享受免费送货到门,但不安装。 仅对智家商城指定商品 到门服务 用户购买商品,符合退机条件的,将享受到我们的免费上门取件业务。(详情参考退货条件及各商品细则) 自商品售出在保修期内,如出现问题,海尔将提供免费上门检测或上门维修服务(3C数码产品、生活小家电除外,以http://www.ehaier.com/helpcenter.php?id=35&ebi=ref-ixv5-9-9ft-2-3-0
6.家电维修三包规定有谁了解吗1.“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是指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2. 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https://m.to8to.com/ask/k2990572.html
7.家电维修后保修多久1.在产品购买后的第七个自然日内,若出现品质缺陷,消费者拥有行使退货、更换新品或进行维修的权利。2.https://www.66law.cn/question/answer/40401357.html
8.检修素材检修图片检修素材图片下载4S店汽车维修师傅汽车美容 70 检修车间叉车工岗位职责、 设备检修验收单 20827 检修车间安全生产会议记录.docx 高端的汽车工厂 设备检修维护验收单 家电维修名片设计家政家电维修家电清洗 男子在修车 24223 污水处理池、锅炉检修及维修清理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方案(附:有限空间作业检查项目、要求及内容细则表).docx https://www.51miz.com/so-sucai/99625.html
9.我国家电维修新三包法规定(精选4篇)篇1:我国家电维修新三包法规定 我国家电维修新三包法规定(3)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修理第五条 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https://www.360wenmi.com/f/fileo81s29jk.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