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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7
规制规范摘选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二)依据法律法规评定的奖项、称号;
(三)特定行业、领域根据国家标准认定的分级用语;
(六)客观表述并可以查证的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
广法释(2015)5号2015年9月
……
深市监〔2016〕12号
各辖区局、各有关单位:
(一)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指向的是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损害同行竞争者利益或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如果该用语指向的不是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则不属于禁止范围。
(三)各办案单位对依据前项规定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和《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等规定,由案审会讨论决定。
一、准确把握绝对化用语的违法性
二、准确把握绝对化用语的危害性
三、准确把握绝对化用语的处罚原则
4.区县局原则上不得以市局名义办理此类案件,确实需要以市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报执法局批准。
四、加强重点领域监管
六、规范办案,加强监督
七、作好宣传工作
为避免因查处绝对化用语引发网络舆情,各单位应加强对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作好正面引导。
2016年6月14日
2016年12月
一、正确理解立法精神
二、认定“绝对化用语”的基本原则
四、应予合理排除的有关情形
结合以上立法精神和三项标准,对实践中不应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的情形,归纳列举(但不限于)如下:
1.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例如“首款、首秀、首发、最早、独家、唯一”等。这类用语不属于表示程度的最高级形容词,如有初步证据或有合理怀疑其涉嫌违法的,可调查其是否符合事实,或表述是否清楚、明白。
五、对“绝对化用语”的违法内容可能涉嫌虚假的处理建议
(1)绝对化用语在客观上无法证实或证伪,意思表述较为抽象的,除非能获得有效证据,通常不再开展真实性调查;例如“最受欢迎的……”。
(2)绝对化用语含有客观具体内容的,通常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其真实性,对举证不能或举证无效的,可视作合理怀疑其真实性,并开展调查。
9、《湖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摘选)
湘工商法字【2017】6号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机构: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若干指导意见》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11日
(一)对使用绝对化用语禁止性规定的认定和处理
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指向的是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损害同行竟争者利益或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如果该用语指向的不是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则不属于禁止范围。
浙工商综〔2018〕10号2018年2月12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行为判定
各区分局:
一、绝对化用语的判定原则
二、已确定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
(二)依据历年来的执法实践,“顶级”“极品”“第一品牌”等三个词语已被认定为绝对化用语,因此在执法中仍应沿用。
(一)明示商家的经营理念或追求目标。
绝对化语用必须是对一种已经存在的客观状况的表述,如果是对将来的目标的表达,客观上没有造成误导的可能,通常不在禁止范围。例如:顾客第一、追求极致等。
(二)用于同一品牌或同一企业内部产品的描述。
(三)表述时空顺序客观状况。
(五)表达主观愿望,描述推荐性用语。如:最佳选择、首选、必备等。
(六)使用产品或服务所带来的情感性主观感受。如:最温柔的呵护等。
(七)其他不指向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表述。
2018年8月21日
二、已经废止的国家工商总局答复
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工商广字[1997]第207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工商广字[1997]第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
三、有关司法判例:
上海合护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
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要旨: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7101行初154号
原告上海合护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元。
委托代理人黄珍芳。
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庄自胜。
委托代理人李立。
委托代理人李佳骏。
原告上海合护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护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珍芳、陶伯彧,被告长宁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负责人副局长倪佳慧及委托代理人李立、李佳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市场监管局在本案中出示了下述依据和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程序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规范。
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听证公告,行政处罚听证法律意见书,有关合护天猫店铺“顶级”补充说明,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和程序依据以及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处罚过重。
原告合护公司在本案中出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3M个人安全防护产品目录、涉案商品天猫商城后台销售记录,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以及原告系合理使用“顶级”一词且情节轻微,被告应不予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合理使用“顶级”一词。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被告在今后类似情况的执法过程中,应对行政相对人使用“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是否为合理使用,进行细致审查和综合判断,并慎重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适当的处罚裁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合护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合护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沈丹
人民陪审员解济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佳妮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6行初240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78号。
经营者庞清连。
委托代理人方林富,系庞清连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群,局长。
应诉负责人蒋潮,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兴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艺耀,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均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市监局)作出的(杭西)市管罚处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市监局)(杭)市管复决字〔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林富和李军民、被告西湖区市监局副局长蒋潮及委托代理人代兴龙和张艺耀、被告杭州市市监局委托代理人魏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协调扣除审限,亦经渐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34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西湖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2、13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杭州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3、原告的炒货包装袋。
4、原告的店铺照片。
被告西湖区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2、立案审批表、执法证。证明立案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记录。
4、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身份证、委托书。证明当事人身份。
7、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情况。
8、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审核表、听证告知书等材料。证明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9、听证申请书、听证记录、听证报告等材料。证明听证情况。
10、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明对当事人的处罚情况。
11、暂缓缴纳罚款的申请书、证明、回复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暂缓缴纳罚款的处理情况。
被告杭州市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西湖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证明被告西湖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
6、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询登记。证明依法向原告提供了查阅的材料。
原告对被告杭州市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及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7-9的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两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商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后的改正情况,予以采信。
关于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故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杭西)市管罚处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处以罚款20万元”为“处以罚款10万元”;
二、撤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杭)市管复决字〔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负担25元。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锋明
代理审判员宋歌
人民陪审员狄建华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章玲
(注:2018年9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林富于2018年国庆前缴纳了10万元罚款,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