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汪稼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刑法方向
一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那么冒充女陪玩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答案是肯定的。从行为而言,男性利用变声器、网络图片和女性昵称实施冒充行为,使消费者误把他当作“萌妹”、“御姐”,属于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人也明知其行为的不法性;从结果而言,行为人利用市场对女陪玩的需求获取更高价款,用货不对版的服务占有他人财产,亦具有不法性。
二
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
对于财产损失的判断,学界存在“目的失败说”与“客观损失说”之界分。持前论的代表者山口厚认为:“反向给付的属性,是决定是否进行财产交换的重要条件,因此,只要对这一点存在欺骗,就属于有关法益的错误,对于所交付的财物,当然成立诈骗罪。在商品交易中,重要的是,受骗者是否取得了他意欲取得的东西。”[2]那么何为陪玩消费者的交易目的?
综上,无论从“目的失败说”抑或“客观损失说”出发,都应认为被害人遭受了等于全部陪玩价款的财产损失。
三
多次小额诈骗能否被定罪
考虑到单次陪玩价格从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离诈骗罪的三千元起刑点相去甚远,因此还须考量多次小额诈骗能否被定罪的问题。刑法第264条将多次盗窃纳入到盗窃罪范畴,第274条也将多次敲诈勒索入罪,但诈骗罪一条中并无此类规定。同时,多次小额诈骗行为虽然与连续犯、接续犯、集合犯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相似性,但在其他的特征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连续犯、接续犯、集合犯的理论并不能用来解决多次小额诈骗问题。
四
余论
以上述观点审视“泸州唐某案”就会发现,当被害人给“女陪玩”发红包,买礼物时,已知道自己对财产的处分无法得到经济上的回报,对自己将遭受财产损失并无认识错误,因此属于有意识的自我损害,被害人的目的虽落空,但若认为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而非处置自由,则此类行为似不应被归罪。
注:
[1]乔亦丹:《把假酒当真酒卖构成诈骗罪?》,《检察日报》2014年3月14日。
[2]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1年版,第314页。
[4]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德国司法判例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5]陈毅坚:《捐赠诈骗的刑事可罚性研究———以对“目的失败理论”的批判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