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09年5月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鸣皋镇财政所主管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办理的负责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规定对被告人都某某、董**(另案处理)报送至鸣皋镇镇财政所的家电补贴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公示、回访。导致被告人都某某、董**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33781.38元。
(二)诈骗罪
2009年5月以来,都某某利用其经营伊川**有限公司、伊川**脑商店、伊**达家电的便利,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领取改由经销商先行垫付之机,冒用未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身份证、户口薄,到伊川**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169343.98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都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张**、岳某某、马**、张**、郑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职务证明、申请补贴材料复印件、补贴汇总表及转账凭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家电下乡补贴是国家政策,那时候要求紧,任务重,工作量大,没有认真全面进行核实、公示、回访,由于自己的工作疏忽,造成国家资金被骗,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希望法庭考虑当时情况,从轻处理。
被告人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但认为当时是为了完成家电下乡任务,对已销售的家电产品因收集资料不全,无法领取补贴,才冒用他人身份证、户口簿信息申领补贴,自己也没有使用伪造的标识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9年5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都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伊川**有限公司、伊川**脑商店、伊**达家电批零超市的便利,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领取改由经销商先行垫付之机,采取冒用未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身份证、户口信息的手段,录入虚假销售信息,在鸣皋镇财政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69343.98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鸣皋镇财政所工作,自2009年3月至案发,负责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种粮补贴第涉农补贴工作。2009年5月至2011年年底,陈某某作为鸣皋镇财政所主管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办理的负责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规定,对被告人都某某、董**(另案处理)报送至鸣皋镇镇财政所的家电补贴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公示、回访。导致被告人都某某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69343.98元、董**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64437.40元,造成国家资金共计被骗333781.3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都某某分别在2013年10月21日、25日做过三次供述,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由都某某出资经营的伊川**贸公司(伊**达数码广场)、伊川**脑商店、伊**达家电批零超市,使用了未到其店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虚假材料向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提供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8月2日两次供述,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一致,证实其在鸣皋镇财政所工作期间,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审核工作,因工作失职,未对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公示及回访,造成国家补贴款被骗取共计333781.38元。
2、证人证言
(1)证**某某(伊川**财政所所长)证言
证实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的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由陈某某负责,借调了一个大学生村官张**协助陈某某对家电下乡的材料录入系统,陈某某全权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审核工作,不向所长汇报工作。经办人员陈某某在工作中对家电下乡有关政策的理解和执行有偏差,工作中有点盲目求快,工作不是十分认真,把关不严,造成上述骗取国家补贴情况的发生。
(2)证人张某某(鸣**政所副所长)证言
证实鸣皋镇财政所对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审核工作及补贴款发放工作均由陈某某负责,其他人不参与,证实陈某某是伊川**财政所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商户提供的家电下乡资料进行审核、回访、公示等具体工作。
(3)证人张**(大学生村官)证言
证实陈某某是鸣皋镇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录入、审核的负责人,张**只是帮助将资料录入电脑,不负责审核工作。
(4)证人马某甲(伊川县**采购部经理)证言
……伊**达家电批零超市的法定负责人是张*乙,张*乙是伊川**有限公司的会计。伊川**脑店的法人是孙**,孙**是伊川**有限公司的一般职工。伊**达家电批零超市和伊川**脑店都是都某某进行出资和实际经营。
我们飞达**公司的店面很大,伊川**脑店主要经营电脑,伊**达家电批零超市经营的有手机和电脑、电视,伊川县飞达**公司主要经营手机,我们是在一个商场。对于销售的家电下乡产品由店员进行录入家电下乡系统,资料汇总后,由郑某某和我将资料送到指定财政部门,进行补贴资金的申领。
在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具体情况,由我和郑某某给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送申领资料,并给鸣皋镇财政所提供了我、郑某某、张**的个人账户,鸣皋镇财政所审核通过后,将补贴资金分期打入我们提供的这三个个人账户。转入我的账户的补贴资金的数额和使用情况,都某某都知道。
伊川**有限公司、伊**达家电批零超市、伊川**脑店在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时,存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收不上来购买农户资料,就去别的地方找了一些资料的情况。伊川县商务局让我们增加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量,但是销售过程中有一些购买农户没有提供资料,我们把情况跟商务局说了之后,商务局负责家电下乡的人,叫什么名字记不起来了,就对我说可以给公司提供一些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我随后就到县政府西边的一个车库拉了两次共五六纸箱的农户信息资料。我复印之后,就又给他们送过去了。我们用这些复印的资料全分批分期进行家电下乡系统的录入,录入之后将这些资料送到鸣皋镇财政所。
我到伊川县商务局拉资料,将这些资料分批录入家电下乡补贴系统,并分期分批送到财政所申领补贴资金,这些情况都某某是知情,同意这样做。在做这些事情之前我向都某某汇报过,那时候他就知道情况。使用从伊川县商务局拉来的资料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都某某知道也同意。从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申领出来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有部分是用伊川县商务局拉出来的资料申领的,都某某一开始就知道,也同意。
(5)证人孙**(原伊川**有限公司员工)证言
孙**2013年10月27日证言,证实其在飞达**公司工作期间,公司领导为了使用发票方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一个营业执照,但其本人没有股份和分红,实际都属于飞**公司管理经营。
(6)证人张**(原伊川**有限公司会计)证言
张*乙2013年10月28日证言,证实其在飞达**公司工作期间,公司领导安排张*乙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一个营业执照,但其本人没有股份和分红,实际都属于飞**公司管理经营。用本人信息开的伊**业银行账户领取的补贴款个人未使用,全部用于飞**公司日常开支。
(7)证人郑**(原伊川**有限公司出纳)证言
证实其在飞**公司工作期间任出纳,为取款方便,用个人信息开立了账户,后补贴款直接转到了自己的账户上,但自己未使用该款项,补贴款都用于伊川**有限公司的进货和日常开支。
(8)证人刘某某等270人证言
证人岳某某等123人证言
3、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68年2月1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证实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职务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为鸣皋镇财政所工作人员,自2009年3月至今负责伊川**政所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种粮补贴等涉农补贴工作。
(4)职责证明
证实陈某某自2009年3月至今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工作,其工作职责是对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有家电下乡资料、录入认真审核并拨付家电下乡资金。
(5)河南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转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文件复印件豫财办金(2009)73号
证实家电下乡操作细则中具体的操作方法和注意的事项,以及违反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所受到的处罚。
(6)商务局证明
证实商务局未向家电下乡经销商户提供过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有关资料。
(7)伊川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四份
证实伊川**器商行、伊川**器商店为伊川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付商户;
证实伊**达家电批零超市、伊川**有限公司为伊川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付商户。
(8)证明二份
证实伊川**器商店、伊川县洛**县商务局认定的家电下乡垫付商店,以及在鸣皋镇财政所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账户为伊川**器商店负责人董**提供,账户名分别为董**和董**。
证明伊川**有限公司、伊川**脑商店、伊**达家电批零超市是经伊**务局认定的家电下乡垫付商店,该三家商户从鸣皋镇财政所领取补贴款的账户分别为:①伊川**有限公司:开户行(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②伊川**脑商店:开户行(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③伊**达家电批零超市。
(9)补贴名细二组
①证实名细所列农户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均已被伊川**财政所打入伊川**有限公司、伊川**脑商店、伊川县旺**责人银行账户。补贴金额共计169343.98元。
②证实名细所列农户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均已被伊川**财政所打入伊川**器商店、伊川**器商行负责人董**账户。共补贴金额164437.4元。
(10)鸣皋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汇总表及转账凭证20组
证实对伊川**有限公司、伊川**脑商店、伊**达家电批零超市的补贴款已经由陈某某分别转账给了该三家商户提供的补贴账户,即郑**、马**和张*乙的账户中,补贴金额共计169343.98元;证实对伊川**器商店、伊川**器商行的补贴款已经由陈某某分别转账给了该两家商户提供的补贴账户,即董**和董**的账户中,补贴金额共计164437.4元;
(11)家电下乡补贴资料
①证实伊川**器商店负责人董**利用岳某某等123人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以及身份证、户口簿、标识卡、发票向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提供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资料。
②证实伊川**有限公司负责人都某某利用刘某某等270人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以及身份证、户口簿、标识卡、发票向伊川县鸣皋镇财政所提供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资料。
(12)追缴赃款票据
证实都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20日向检察机关缴纳169343.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机关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因其犯罪给国家造成的全部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及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改之意,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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