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5日和10月25日,第三人湖北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先后两次向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一次由蔡某某变更为原告刘某,第二次由刘某变更为张某某。在这两次变更登记过程中,刘某并未亲自到场,而是由委托人代理办理。
法院审理
诉讼过程中,刘某申请了笔迹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2019年7月5日、2019年10月25日在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部门变更登记材料中的“刘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法官说法
使用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不仅损害公司、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扰乱公司登记的行政管理秩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处理此类问题的指导原则: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本案中,通过笔迹鉴定证实,2019年7月5日和10月25日在被告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的“刘某”签名并非刘某本人所写。因此,尽管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但鉴于该行政登记基于虚假材料获取,依照上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登记机关未更正登记行为的情况下,枝江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两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