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先让我们将目光回到当初的民事判决书上去,如果我们仔细的查阅判决书,不难发现其中会有诸多疑问,令人费解。二审法官王成忠,作为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庭长,一位从事多年审判工作、且经验丰富的法官,却在案件事实的审理、采信、认定方面发生了让人难以理解的错误。
①
没有依法查明涉案土地、林权的真实权属人。
所以,查清涉案林地、林权的真实权属人,查清涉案的主体是否适格是法官必须要下功夫去调查落实和求证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涉及虚假诉讼,应该及时移送侦查机关。而本案一、二审法官在处理郭长兴提出转让权人不是郭永贵而是李笑岩这个问题时,法官不对此事实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对当事人的意见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
②
③
一、二审法官认定林地、林权转让关系成立,但双方协议约定的真实转让款这个关键性问题,没有查清。
二、关于王成忠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审判一案,辩护人信奉法律、忠于法律,积极努力的为被告人抗辩,这是值得我们尊敬、值得我们学习的。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声音,我个人一直是遵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观点,每个人有不同的人生经历,接受不同的教育,学习不同的知识,出现不一样的观点那是理所当然的,我们都应该秉着理性客观的态度去评价,不应该是借题发挥、借机炒作,更不可互相诋毁、贬低踩踏。若作出如此行为,那无疑是失败和让人深恶痛绝,令人憎恨的。
三、做人,不一定要风风光光,但一定要堂堂正正;处事,不一定要尽善尽美,但一定要问心无愧。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重要成员,虽有不同专业方向,成就高低不同,但彼此都同受法律教育,同属法律职业,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都有共同的义务去捍卫宪法和遵守法律,都肩负着建设中国法治社会的责任,律师之间不应互相诋毁踩踏,应该互相学习鼓励,共同进步,我们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共建公平正义的司法大厦。
end
附: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04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忠,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90XXXXXXX,大学文化,原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三合议庭庭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东吉街多寿路小学对面4楼409室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赵珍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忠及其辩护人韩帅、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5月,被告人王成忠作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三合议庭审判长在审理郭永贵诉郭长兴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受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金宝岩、执行局干警金宝华的授意在审理该案中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子采信,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后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对该案进行再审的裁定。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忠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私情、私利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枉法裁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成忠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
(1)我在办案中没有受他人授意、没有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采信、没有对应当调查的证据不调查,作出的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份有价“林地林权转让协议”采用哪份的问题(即转让价60万元和600万元),因备案用60万的转让价明显过低,由此我采纳双方转让价为600万元是合理的;
(3)我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该案判前向主管领导汇报了,本案再审后未有结论、未有执行回转事实,客观上亦未造成损失,故公诉机关对我的指控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王成忠没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
(1)本案过户不需缴税,不存在审查税收损失、国家利益受损害问题;
(2)本案60万元的协议、600万元的协议都是当事人私下拟定的,不是公共管理机关制定的,故不能认定用60万元备案的证明力高于600万元的证明力;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成忠作出了错误判决。
(1)王成忠在办案中没有违反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涉案林权在二审期间已经转让结束,王成忠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林地价格远高于60万元,采纳了600万元的协议,其判断没有违背自由心证制度;
(2)本案虽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结论,再审不意味改判,同时应当查清再审的原因,王成忠只能对其审理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
3、本案犯罪后果并未发生。
4、王成忠审理民事案件的本质。
(1)这起民事案件的涉案林地所有权人李笑岩涉嫌诈骗犯罪,如果案外人诈骗,就不存在证据采信、对事实不予调查、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等问题,民事审判无法调整刑事犯罪;
(2)民事案件的本质是诈骗,只能由诈骗人承担法律后果,不能同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除非王成忠与案外人有合谋,否则不能对其予以刑事追诉,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王成忠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经审理查明:
(1)一审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程序违法;
(3)认定买卖成立,应采信林业部门备案的转让协议书。
2017年4月24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交由赵艳霞(该院民四庭法官)审理,后分配给被告人王成忠审理,王成忠在审理该案中受金宝华等人影响,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等事项应当核实的事实未予调查,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且对郭长兴的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内容不采纳,未能作出评判,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郭长兴400余万元的财产被冻结;2017年9月1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成忠审理该案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立案决定书;
(3)抓获经过;
(4)指定管辖函;
(5)被告人悔过书;
(6)被告人任职手续;
(7)郭长兴案分案基本情况;
(8)民事裁定书;
(9)郭长兴股票冻结明细;
(10)郭长兴案二审民事卷宗;
(11)郭长兴案一审民事卷宗;
(12)郭长兴案执行卷宗;
(13)李笑岩刑事案件卷宗;
(14)视听资料
2、证人证言:
(2)王诣渊(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二庭副庭长)的证言:我和王涛参与了“郭永贵诉郭长兴合同纠纷案”二审庭审,王成忠任审判长,庭审前王成忠向我和王涛介绍案情时,我简单翻阅了一审卷宗,当时王成忠说:“这个案子双方当事人分歧比较大,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林地代卖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三份合同,价款分别是无价款、60万元和600万元,王成忠说:“第一份合同无价款,第二份是600万元合同,第三份是60万元合同”王成忠拿出这个意见,对我产生了先入为主的影响。但实际上从一审的卷宗和证据上看,无法分辨三份合同先后顺序,双方对于无价款合同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就在60万元合同与600万元合同,庭审及合议庭评议时王成忠均表示600万元合同先于60万元合同,我也就受其影响,认为600万元合同先于60万元合同,王涛也没有表示异议,并且王成忠对我和王涛说这个案子和李笑岩有关系,李笑岩和金宝华是夫妻,还是金宝岩副院长亲属王成忠作为审判长主导了合议庭评议过程,通过他对案件分析、证据采信,提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加之王成忠事先和我、王涛提过这个案件一方当事人是本院领导的亲属,我和王涛同意了王成忠的意见。
(4)关大力(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的证言:2017年5月3日,我到本院民四庭将郭长兴上诉案件卷宗取走,后交给王成忠(民三庭庭长).因今年4月份,我院执行局同事金宝华找到我说自家有个案子,让我帮看着点,案子来了让我告知她,金宝华和我说完后我就把这件事给忘了,直到审管办把案子已经分到了民四庭,金宝华又找到我说案子在赵艳霞(民四庭法官)手里,表示其和他哥的关系不融治,希望我和审管办沟通一下,随后她又说最好把案子分到王成忠手里,我和肖海波沟通了一下,就将卷拿回来给王成忠送去了。
(5)赵艳霞(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第四审判庭庭长)的证言:郭永贵诉郭长兴林地林权合同纠纷案于2017年4月24日由立案庭和法院办案系统分配给我承办。同年5月3日,关大力找过我,说案件分错了要从我庭取走,我问原因,得到的答复是领导交给别人办了
(6)肖海波(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郭长兴上诉的案件由我们审管办的肖立端按照分案顺序分给民四庭赵艳霞审理,随后立案庭庭长关大力找到我让我把这件案子从案管系统上转一下,承办人改为王成忠,我按照关大力的要求把原分给赵艳霞审理的案件转给王成忠审理
(7)刘颖(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书记员)的证言:“郭长兴与郭永贵合同纠纷”的案件,取回后我按收案薄上面的表格,将案件卷宗分配给赵艳霞了。赵艳霞也在收案薄上面签字了,后关大力找我说案件分错了,我就跟赵艳霞说了这件事,赵艳让关大力签字,他签名该案由肖海波办理,卷宗已取走。
(8)肖立端(时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法官助理)的证言:我主要负审委会议的安排、记录、裁判文书上网及立案庭受理的案件分配工作。在案件分配工作过程中主要使用我院的数字法院业务系统,即登陆该系统后,我会看到我院立案庭受理待分配的案件,然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内容、性质通过该系统分配到各个相应庭的具体承办入处,郭永贵诉郭长兴林地林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是一般的合同纠纷案,4个民事庭及承办人都可以承办,所以我按照数量均街的原则,通过数字法院业务系统将这个案子分配给了民四庭法官赵艳霞承办,后来肖海波让我通过数字法院业务系统将这个案子更改分配给民三庭法官王成忠办理。
(10)郭永贵的证言:东辽县安义村的林地是以我的名字办理手续的,但实际所有人是李笑岩,他向我借款90余万元,李笑岩表示没有钱偿还欠款,但他有林地,可以过户到我名下,作为抵押,等林地卖出去就可以还我钱,我同意了,后我把身份证给李笑岩,他怎样办理的我不知道。2016年10月份,李笑岩跟我说林地买家郭长兴不给钱,让我到东辽县法院起诉郭长兴,这次起诉后,李笑岩就让我诉了。但搬诉后没多久,李笑岩又让我起诉了郭长兴,开庭前李笑岩说林地是我的,转让的事全权委托给李笑岩办理,与郭长兴之间的林地转让合同价款就是600万元,庭审时60万元的合同李笑岩说是为了过户少交税,所以和郭长兴商量签了一份60万元的合同在林业局备案。第二次开庭时我就按照李笑岩说的这个理由解释的60万元合同的由来。一审期间李笑岩带我去找过法官张大庆,说是催促一下快点下判决,一审我们胜诉了,后郭长兴上诉,二审维持了我们的判决。
(1)证人王涛、王诣渊证实,该案合议前王成忠暗示其二人,本案被上诉人郭永贵系金宝岩副院长及同事金宝华家亲属,合议时给予关照,据此,王成忠受人之托事实成立,其当庭翻供未受金宝华等人授意,显然与事实不符,此节其翻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王成忠受人之托后,违背本案“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枉法裁判,其犯罪动机徇私情,并无与李笑岩合谋诈骗之意,其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李笑岩诈骗案的共犯;
(3)对本案郭长兴的陈述、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李笑岩单方即“转让”协议为“买卖”合同的证言予以采纳,未能充分论理评判;
(4)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问题,其当庭辩解李国辉身份应为“证人第三人”,对“证人第三人”一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5)王成忠推断60万元转让价过低,而采纳600万元转让价,如何推断600万元转让价不高,其推断明显违反自由心证制度;
(6)本案已启动再审程序,尚无结论,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综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尚未造成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忠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私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迫究其刑事贵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忠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其书写了“悔过书”及供认了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综上情节本应对其从宽、从轻处罚,但其当庭翻供,且翻供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翻供的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及本人尚未悔悟其枉法行为在社会上已造成极坏影响,故对其酌情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成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载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件与原文核对无异)
审判长公振山
审判员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杨兆威
二O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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