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法典;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有理由的随时解除权;违约责任
注:本文发表于《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所探讨条文是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初次审议稿第933条(正式条文无变化)。本次推送为作者全文版。
承认无偿委托合同中存在任意解除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德国法上,委托合同系无偿合同,任意解除权本质上是无需理由的终止权,其背后的依据是限制无偿合同责任的功利原则(Utilittsprinzip);依据该原则无偿行为人的责任有所减轻,其也能更容易地从义务中解放出来。[15]在日本法上,有深远影响的广中俊雄学说也认为,只有委托的无偿性才能证成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16]我国《民法典草案》第933条也已明确缓和无偿委托合同的拘束力,这是承认功利原则的体现。
无论是无偿委托合同,还是有偿委托合同,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原则上均可被当事人排除,除非违背公序良俗。一旦被有效排除,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便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反而可能产生违约责任。按照主流意见,委托也为受托人的利益设立的,委托合同不得任意解除;所谓为受托人的利益,不包括受托人报酬方面的利益。[24]不过,主流意见未阐明的是,上述利益在通常情况下是基于代理权授予或者债权让与而产生,并非基于委托合同直接产生。如果采有因说,那么无论委托合同是无偿还是有偿,都应排除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以防止代理权消灭或者债权复归。
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正后,其第651条第1项规定:“各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该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于前项规定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相对人的损失:(一)在对相对人不利的时期解除委托的;(二)委托人解除以受托人的利益为目的(专为获得报酬的除外)的委托的。但是,存在不得已的事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立法者在第2项中增加一种赔偿损失的情形,即在委托人解除以受托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委托时,其必须赔偿受托人的损失,除非存在不得已事由。“以受托人的利益为目的”不包括“专为获得报酬”,意味着受托人是在委托合同之外,基于独立取得的代理权或债权等获得利益。
围绕任意解除权规定在有偿委托合同中的适用,司法实践中纠纷最集中的领域之一是委托人与律师、会计师等独立的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司法裁判的主流立场是:第一,充分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从合同中解放出来的自由,即使当事人约定限制或者排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该约定原则上也无效。第二,委托人任意解除之后,应依据《合同法》第405条就受托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支付相应报酬,而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立场承认了有偿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且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典草案》第933条规定有显著不同。
可见,司法实践经验与《民法典草案》第933条之间明显存在张力,前者承认有的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倾向于根据受托人已经提供的服务酌定报酬;后者则一概否定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任意解除权,并规定了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判断司法实践经验是否具有合理性,须先澄清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
主流意见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委托合同是以信任的存在为条件;只要彼此之间丧失信任,当事人就可以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不在乎合同是否有期限。[45]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只要当事人认为相互之间不堪信任,委托合同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46]后一种阐释更值得赞同。任何合同都以信任为基础,并非独委托合同以信任为基础,仅以信任为由证成任意解除权,理由并不充分。然而,如果委托合同中的信任关系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那就无法基于一个理性人的立场对其进行合理性审查,规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便有了正当性。不过,仅以此为由承认任意解除权,正当性仍不充分,还须考虑有偿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是否一旦丧失报酬即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在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特殊性、受托人生存利益保障的必要性等因素之后,对于部分有偿委托合同应承认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第一,根据交易的性质,受托人可能只有在委托人披露其违法违规行为、商业秘密、财务信息、隐私等之后才能有效提供服务;委托人却难以对受托人的专业能力、知识水平、职业道德水准进行有效判断,更不必说对后者加以具体指挥。在满足上述两项特征时,当事人之间只有存在特别信赖关系,合同才能维系。在聘请律师、税务师、会计师、私人医生、经理等提供专业服务的场合,当事人之间往往都存在特别信赖关系;甚至在聘请私人教师、照护人员的场合,也要有特别信赖关系。只要当事人认为特别信赖关系已不复存在,便无法苛求其继续维系合同关系,故这种关系中存在着退出自由原则。如果以赔偿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为退出合同关系的代价,那就是通过间接方式迫使当事人不得自由退出,与这类交易的性质相冲突,甚至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核心自由。同时,解除方欲不付代价地解除合同,便必须证明特别信赖关系的丧失具有客观事实基础,并可归责于对方;这常常不切实际。在前述案例中,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便存在特别信赖关系,可以较自由地从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47]
第二,上述案例中受托人是按照事务处理的进展分次取得报酬,合同的终止即使会影响受托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危及受托人的生存基础,不必基于保障劳动者生存利益的社会性立场限制委托人的解除权。[48]在劳务供与类合同中,劳务提供方越依赖合同中的固定报酬维持生计,劳务接受方不附理由地解除合同越难以具有正当性。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信赖关系,对劳务提供方生存利益的保障也优先于对当事人行动自由的维护。如果律师、税务师、会计师、经理、医生、教师等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承认用人单位的任意解除权。不过此时已脱离委托合同的调整范围。有可能纳入委托合同调整范围,且不应承认任意解除权的主要是代理商合同。代理商合同被认为具有接近劳动合同的特征。域外立法普遍采取倾斜保护代理商的政策立场,当事人无权无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49]
综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部分有偿委托合同存在真正任意解除权的做法不仅符合逻辑,也具有价值判断上的妥当性,还契合域外法经验。《民法典草案》第933条恐怕未充分吸收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经验。
如果仅仅是缺乏必要性,那还不值得深究;然而,上述制度设计还会引发新问题。在完全否认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之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定将无法适用于存在特别信赖关系的委托合同。民法典将出现严重漏洞,无法有效调整很多在经济生活中十分重要的有偿委托合同的终止。如果维持《民法典草案》第933条内容不变,那么对于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有偿委托合同,必须对不可归责事由进行目的论扩张,将“特别信赖关系的丧失”纳入“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之中。这一处理方案系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当避免审查特别信赖关系的丧失是否有客观事实基础,而应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特别信赖关系,且不具有社会化属性。
还需指出的是,真正的任意解除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违约救济的功能。有偿委托合同中的主要救济方式是减少报酬、损害赔偿和解除;补正履行的作用范围相对有限。在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有偿委托合同中,只要一方存在义务违反行为,不必达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相对人即可解除合同,其救济功能不言而喻。[52]
《民法典草案》第933条对有偿委托合同的调整存在不圆满性,因为在不同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报酬对受托人维持生计的意义存在显著差异,必须予以区别对待。有的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类似,存在真正任意解除权;有的有偿委托合同中无特别信赖关系或者已经社会化(但尚不构成劳动合同),须否认双方当事人享有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就后者而言,有的可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其他有名合同中的单方任意解除权规定,有的只允许行使“有理由的随时解除权”。
在司法实践中,围绕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的任意解除存在大量纠纷。[53]这类交易的典型构造是,甲、乙、丙等自然人从X公司处购买商铺,然后将其委托给Y公司或X公司经营,Y或X有义务支付保底租金或者回报固定收益,且一般承诺在取得超额收益时按照一定比例再支付部分租金或者收益金。在发生纠纷时,常出现一方主张构成委托合同,进而有权任意解除,另一方则主张是租赁合同,不得任意解除。司法实践中的第一种观点是,鉴于当事人约定受托人无权收取报酬,却必须支付所谓“租金”,而商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受托人享有,其应构成租赁合同。[54]第二种观点是,这类合同兼具委托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性质。[55]第三种观点也是多数法院的观点是,即使存在“租金”“租款”之类表述,也应认定为构成委托合同。[56]无论是认定为委托合同,还是认定为混合合同,法院一般都不支持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而常常以受托人严重迟延支付租金、商铺长期闲置等情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支持合同解除。
第三,就现实中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而言,之所以连委托人也无真正任意解除权,是因为存在“保证收益”条款。该条款使商铺买卖合同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紧密联系在一起,且交易中包含了借款性质。无论是商铺买卖还是借款都不能任意解除,各部分关系有机结合在一起,既不能适用任意解除权规定一并解除商铺买卖合同与委托经营合同,也不能适用该规定单独解除保证收益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58]
有的委托合同中,合同的标的是尽力完成特定工作(但不负有一定完成工作的义务),而且受托人只有在完成特定工作时才有权取得大部分甚至全部报酬。委托购买商品、委托办理房产证即为典型情形。这类合同一般不是社会化的合同。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特别信赖关系,那便不应承认真正的任意解除权。不过,在委托人不再需要特定工作的情况下,从经济效率的角度出发,原则上不应将社会资源继续浪费在该项工作的完成上。因此,对于这类委托合同,宜类推适用有关承揽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59]受托人不能从尽力完成特定工作的给付义务中自由解放出来,而委托人可在受托人完成特定工作之前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报酬进行补偿,减去受托人因合同解除而节省的费用或者因将劳动力用于他处所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利益。[60]如果工作成果是可分的,那么委托人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相应报酬(参见《日本民法典》第648条之二)。
对于伴有债权让与的委托回收债权合同,既往裁判大多按照委托合同来处理,承认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比如,在王宝云诉李军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61]中,甲与乙约定,甲将债权转让给乙,乙在回收债权后向甲支付对价,债权不能完全回收的部分由乙负责。法院认为甲与乙之间是委托代为收款关系,受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解除合同。实际上在这类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委托合同,还存在债权让与行为,任何一方均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在域外法上,也存在类似案例。对《日本民法典》第651条的修正产生重要影响的,是1920年日本大审院的一则判例。在该案中,甲委托乙向第三人收款,乙有权按照一定比例获得报酬,并将该部分酬金提供给甲,作为乙对甲所负债务的清偿。法院认为“向第三人收款”这一事务“也是为受托人的利益”。[62]该案中应予注意的是,乙是先按照一定比例从收取的款项中取得报酬,再用该酬金向甲清偿债务。这意味着乙不是单纯作为甲的代理人为甲回收债权,而是同时也为自己回收债权,否则便无法解释乙将收取的部分款项提供给甲时,为什么构成其向甲的清偿,而不是向甲返还财产。唯一合理的解释是,甲与乙之间不仅存在委托合同,而且甲将(与报酬同等数额的)债权份额让与乙,[63]乙是为甲和自己一并回收债权。乙的利益不是基于委托合同直接产生,而是基于独立的债权份额让与而产生。
在民法典生效之后,伴有债权让与的委托回收债权合同应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有关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与债权买卖具有类似性,保理合同解除纠纷不得适用或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规定,一般应由保理人承担债权不能回收的风险。[64]
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存在正当理由,就可以依据一般法定解除权规定或者情事变更规定解除合同。然而,如果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能单独构成根本违约,但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以致难以期待合同继续履行,那么无论是一般法定解除权规定还是情事变更规定都不敷使用,有理由的随时解除权便显得十分必要。《日本民法典》第628条便规定,雇佣合同各当事人均得以不得已事由为由即时解除合同。依据该条第2句,解除方对不得已事由存在过失的,其应对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便是在《合同法》第410条第1句中补充“继续履行合同不可合理期待”这一要件,从而使该条成为有理由解除权的规范依据。此时,解除方常常对解除的原因部分地可归责,从而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在适用任意解除规定终止代理商合同等不存在真正任意解除权的合同时,有的法院在《合同法》第410条中补充“继续履行合同不可期待”的要件,使该条成为“有理由的随时解除权”的规范依据,这属于超越法律的续造。代理商合同本应作为独立的典型合同,其中不存在真正任意解除权,而只能基于重大理由即时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不动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的委托人系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业主,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须符合法定程序和书面通知的要求;在有的不动产委托管理合同中,之所以委托人也不得任意解除,是因为其中存在“保证收益”条款。对于以尽力完成特定工作为标的的委托合同,应类推适用承揽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委托人在受托人完成特定工作前可以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伴有债权让与的委托回收债权合同属于或类似于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真正的任意解除权。所谓“委托也为受托人的利益”,一般是指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授予代理权或让与债权等权利后,代理人对代理权有利益或受让人对债权有利益;在有因说下,必须排除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以防止代理权消灭或者债权复归。
注释: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中间商合同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7YJC820054);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
[1]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2]该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3]退一步讲,即使民法典草案第933条的内容恢复为《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内容,民法典合同编立法过程中这一占主导地位的修改方案也值得认真对待。有必要以其为切入点,进一步研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4]可参见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第73页;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75页;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法学》2006年第9期,第75页;马忠法、冯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责任》,《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第102页。
[5]同上注,崔建远、龙俊文,第73页。
[6]参见崔建远:《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47页。另见李建伟:《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分则重大立法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第23页。
[7]在2019年7月23日至31日,笔者利用北大法宝V5版司法案例数据库,对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1200多份案件进行搜集和整理,发现数量最多的三类案件是:(1)以不动产、动产、保险产品等为标的物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2)与律师、税务师、专利代理人等独立的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委托合同;(3)以不动产或者金钱为标的物的财产委托管理合同。
[8]陈甦编著:《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4-65页。反对意见认为,《合同法》第410条可构成侵权责任的规范基础。参见注4,周江洪文,第89-90页。
[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62页。
[10]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1页。
[11]参见注4,马忠法、冯凯文,第108页。
[12]参见注4,崔建远、龙俊文,第86页。
[13]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30页。
[14]参见注9,韩世远书,第562页。
[15]Vgl.Medicus/Lorenz,SchuldrechtⅡBesondererTeil,2010,Rn.857,5.
[16]参见[日]广中俊雄:《债权各论讲义》,有斐阁1994年版,第284-292页。
[17]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页。
[18]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71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形下,不适时地通知终止委托的,必须赔偿委托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
[19]参见张谷:《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另见注4,崔建远、龙俊文,第86页。
[20]《合同法》未采用直接损失这一概念。依照主流学说,直接损失(UnmittelbarerSchaden)是受损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本身所遭受的损害,与间接损失在因果关系上远近程度有所不同。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7-218页。
[21]参见注13,江平主编书,第353页;注13,马俊驹、余延满书,第730页。
[22]参见注9,韩世远书,第562页。
[23]参见[日]中田裕康:《契约法》,有斐阁2018年初版第4刷,第492-493页。
[24]参见注4,崔建远、龙俊文,第80页。
[25]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6页。
[26]同上注,克茨书,第334页。
[27][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936页。
[28]同上注,泰雷等书,第936页。
[29]参见注25,克茨书,第336页。
[30]参见[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冯楚奇补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48页。
[31]同上注,布洛克斯、瓦尔克书,第248页。
[32]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9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8页。
[33]崔建远等:《民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49页。
[34]参见注32,梁慧星书,第240页;注13,马俊驹、余延满书,第230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44-346页。
[3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00页。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
[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民事裁定书。
[38]可参见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诉林金水等委托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
[39]风险代理收费是指以委托人实际收回财产为收费条件,并按照实际收回财产数额的比例收费。
[40]可参见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与李小华等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554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与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与吴海平委托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3852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王鸿翼主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六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43]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206号民事判决书。
[44]可参见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委托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
[45]参见注13,江平主编书,第352-353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28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61页;注17,胡康生主编书,第630页。
[46]参见注8,陈甦编著书,第63页。
[47]Vgl.Medicus/Lorenz,(Fn.15),§101,Rn.667.
[48]Vgl.Medicus/Lorenz,a.a.O.,§101,Rn.666.
[49]参见[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6-417页。
[50]就此问题的阐述,参见注17,胡康生主编书,第580页;注13,江平主编书,第348-349页。
[51]参见注45,崔建远书,第661页。
[52]参见注1,邱聪智书,第183-184页。
[54]参见广西来宾蓄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永茂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正大新景(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文淼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汤文龙与杭州励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
[57]该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该解除权不须附加理由,也不在乎合同是否有期限,故属于任意解除权。
[58]在廖全声诉李顺祥等合同纠纷案中,金钱委托管理合同的混合合同性质也得到最高法院的确认。按照该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具有借款性质的金钱委托管理合同中不存在任意解除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703号民事裁定书。
[59]民法典草案第787条规定只有“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定作人才能随时解除合同,比《合同法》第268条更妥当。该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是,不应将资源浪费在定作人不再需要的工作上。参见[日]幾代通、广中俊雄编集:《新版注释民法(16)债权(7)雇佣·承揽·委托·寄存》,有斐阁1989年版,第162页。
[60]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的,德国法规定了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日本法规定的虽是承揽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计算方法并无二致。该损害赔偿的性质在日本法上素有争议,我妻荣将其解释为“损失补偿”。同上注,幾代通、广中俊雄编集书,第175-176页。在我国法上,即使规定为损害赔偿,也宜解释为损失补偿。
[6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
[62]注16,广中俊雄书,第287页。
[63]德国法上,类似行为是以事务处理合同为其原因的托收让与(Inkassozession)。Vgl.Medicus/Lorenz,SchuldrechtⅠAllgemeinerTeil,2010,§63,Rn.768.
[64]Vgl.Medicus/Lorenz,a.a.O.,§63,Rn.768.
[65]参见姚坚平诉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申932号民事裁定书;贾继波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
[6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
[67]该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6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4号民事裁定书。
[6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70]参见[日]近藤光男:《商法总则·商行为法》,有斐阁2018年版,第103-104页。
[71]参见曾大鹏:《民法典编纂中商事代理的制度构造》,《法学》2017年第8期,第79页。代理商合同不仅在市场经济中地位重要,更是商事代理制度的关键一环,其所含规定颇有特殊性,在《德国商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商法典》中都不乏专门规定。将代理商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很有利于典型合同的完善。
[72]商誉补偿是指在报酬请求权消灭之后,由于代理商的行为对被代理人的商誉产生显著增益效果,故给予代理商一定补偿,其并非损害赔偿。
[7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书。
[74]参见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第167页;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104页。
[75]也许有观点认为应在履行不能的体系内填补漏洞,补充“履行不能一方给付义务消灭的,对待给付义务也消灭”的规则。这一续造之所以不可取,是因为其与有关解除权的立法规划存在全面冲突,我国法是将债务的存续原则上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非借助于所谓的牵连性学说,使得对待给付义务自动消灭”。庄加园:《债权人原因引起的给付不能》,《法律科学》2018年第5期,第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