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一条虐待的定义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拓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条文解读】

一、对家庭暴力的理解适应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立法意图,结合司法工作的实践经验综合国内外的诸多观点,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家庭暴力予以解释:

第一,从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看。由于《民法典》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这就决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

《反家庭暴力法》就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规定为家庭成员之间。但也有某些国家将家庭暴力延伸到非婚同居及夫妻离婚后的暴力行为。对家庭成员的范围问题,国内有观点提出,鉴于我国之传统习俗,对没有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亲属,如父母与已成年分家的子女、婆媳、祖孙、分家另过的兄弟姐妹等也视为一个大家庭成员,如他们互相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暴力侵害行为,是否也可认定为家庭暴力。

我们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并未限制在共同居住的特定情形之中,为更全面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不宜对此进行限定,而且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参照该法规定执行。

第二,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通常人们将家庭暴力概括为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的暴力行为。对是否要讲“身体、精神、性”暴力并列进行规定,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应并列规定。多数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对“性”的暴力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在后果上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反家庭暴力法》没有将对“性”的暴力单独列出,但在对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后加一个“等”字,表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对身体和精神的侵害。对于经济暴力,比如,掌握家庭经济大权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让另一方支配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属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为便于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反家庭暴力法》采取列举方式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等方式”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作的概括性规定,即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也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禁止和制裁。

第三,从家庭暴力的构成看。对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确认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等也认定为家庭暴力。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比较宽泛,构成家庭暴力并不要求有伤害后果的形成。只要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就构成家庭暴力。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对虐待的理解适用

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是指打骂、挨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面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生活,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亦为法律所不容。情节恶劣的,即构成虐待罪,要受到刑法制裁。”

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由于《宪法》《刑法》、1980年《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只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而2001年《婚姻法》在保留禁止虐待条款的基础之上又新增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致使理论界和实务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的认识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范围广,涵盖了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所有侵害行为,包括虐待。也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只是虐待的一种表现形式,虐待包含了家庭暴力。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与虐待是各自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一次或数次的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虐待,虐待具有连续性和长期性。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和虐待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主体过错、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有相互重合之处,但从《民法典》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虐待和遗弃的规定看,家庭暴力和虐待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可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认为:“家庭暴力和虐待虽有重合之处,但虐待不能包括所有家庭暴力行为。

三、关于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反家庭暴力法》正式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将该制度作为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重要措施。该法规定在“当事人因受到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为被申请人明确、有具体的请求、正在遭遇或存在现实家庭暴力危险。同时,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即被申请人违法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人民法院在对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审理中,一旦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构成《民法典》及《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还涉及无过错方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

四、关于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关系问题

《民法典》明令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刑法》第260条对虐待罪作了规定,对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即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目的就是为了有效约束家庭成员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一方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肆意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虐待行为,有的是肉体折磨,如捆绑、殴打、冻饿等;有的是精神摧残,如侮辱、讽刺、限制行动自由等。该虐待行为必须是经常的、一贯的,并且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犯罪主体必须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并且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成员。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能构成虐待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行为人实施虐待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

根据《刑法》规定,虐待行为除需要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虐待手段凶狠残忍的;对年老、年幼、患重病或者死亡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实行虐待的;虐待动机卑鄙的;长期进行虐待的;先后虐待多人的等情形。

对于虐待行为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尤其是父母对子女教育不当、简单粗暴,甚至打骂,但主观上不是有意地对子女进行摧残、折磨的,不能视为虐待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第1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处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

五、关于“告诉才处理”原则的适用问题

由于虐待罪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虐待者与被虐待者之间有亲属关系,又是生活在同一家庭中,被虐待者在经济上往往要依靠虐待者;或者家庭其他成员中还有老幼需要虐待者抚养教育。在这种情况下,被虐待者往往只要求虐待者改正错误,使自己的处境得到适当改善,并不希望对虐待者判刑。因此,《刑法》第260条第3款规定,构成虐待罪而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告诉才处理”。也就是说,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控告的,才予以处理;控告要求撤诉的,也应予以准许。但是,以下两种情形不在此限,一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二是该条第3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林璧合伙人律师

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法律知识扎实、诉讼经验丰富。从业至今担任多家建筑工程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合同审核及签订、处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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