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婚生婴儿亲权主体制度

婚生婴儿以该夫为父、以该妻为母,是顺理成章的事,似无规定之必要。——但事实推定可能因为出现反证而被推翻。从盖然性意义上说,总是存在着一些父母与婴儿亲子关系并不明确的情况。有的是因客观原因如该妻发生婚外性关系等造成,有的则是因父、母出于某种原因否认与该婴儿的血缘关系或他人违背事实认为其与该婴儿存在血缘关系等主观原因造成。

婚生婴儿亲权主体在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依赖某种具有一定或然性的认识结论,通过支持或否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方式来平息纠纷。

在某些情形下,不能得出一个确定的认识结论,更是不得不依靠具有一定随意性的推定来断案。

如:王某与崔某(女)婚后1993年生育双胞胎女儿,因感情不和1999年协议离婚,女儿由崔某抚养。2003年,王某怀疑女儿非亲生,起诉申请亲子鉴定。崔某辩驳王某观点但拒绝做亲子鉴定。一审认为强制鉴定会侵犯其女儿隐私权,不利于其女儿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判决驳回王某请求。王某上诉,二审认为崔某“持有证据拒不提供”,推定王某主张成立,判决王某与其女儿为“非血亲关系”——本想以此来对前妻做感情清算的王某陷入痛苦中,与其建立了难以割舍亲情的女儿从此没有了爸爸……。[1]

事后对亲权主体的寻找和发现,总是难免因裁断者的人文背景、以及人们的认识能力局限性而出现如前所述一、二审基于同一事实得出截然相反的认识结论及裁断。

在司法实践中,又进而存在将“精卵结合”的认识结论绝对化,忽略其背后隐藏的“生育意志”内容,从而导致“亲子鉴定”滥用的现象——无论最终该事实推定是否被推翻,都会因此给未成年子女造成莫大的伤害。甚至,有些官司一打好些年,婴儿都长成了小伙子或大姑娘,亲权主体还是无法确定:

邵某与赵某婚后生一男婴,邵认为婴儿非其亲生,其妻辩称邵是该婴儿生父无疑,坚决反对做亲子鉴定。从1988年至2003年,其先后接到一、二审、再审8份裁判文书,因亲子鉴定未能启动,邵无法提供其与该婴儿不存在父子关系的其他证据屡遭败诉。[2]

上述种种弊端,根源于立法和司法层面理念陈旧所导致的核心价值观滞后-——以家父权和家长权为特征的“家族本位”立法曾经普遍存在于人类早期的亲属制度中,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创设了亲权制度,之后亲子关系经历了家族本位——父权本位——父母本位的历史过程。以子女为本位的现代亲子法的立法原则可以追溯到《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1924年),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被认为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的里程碑,其确立一个重要理念,即将儿童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由此带动了各国亲属立法由“父母本位”发展为“子女本位”。

二、亲权的性质和特点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3]亲权产生和形成是因生育子女的事实,所以其包括了婚内生育婴儿和非婚生育婴儿形成的亲权关系。亲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亲权的性质是基本身份权

首先,亲权不是人格权,不同于具体的人格权;其次,亲权是基本身份权,是由若干派生身份权构成的权利的集合体。因此,亲权并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由若干具体权利构成的总的权利。再次,亲权是身份权中的基本权,与配偶权、亲属权统一构成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最后,亲权这种基本身份权与非亲属法上的著作人身权、荣誉权和监护权虽均为基本身份权,但性质上有所不同,表明一定亲属身份。

(二)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是权利义务综合体

亲权作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权,一方面是父母的权利,其必须服从父母的教养与保护;另一方面,亲权的行使又具有职责性质,是法定义务,父母基于这种法定义务,应对其未成年子女养育和照顾负全责。因此,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者非法剥夺。

(三)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亲权主体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现代民法认为,子女一经成年,就脱离了父母亲权保护,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亲属权,而非亲权。

(四)亲权为父母所专有,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五)亲权与监护权的区别

亲权与监护权两个概念是交叉关系。亲权权利义务设定,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需要为中心。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监督和保护的身份权。监、护仅是从被监护者民事行为能力角度规定,不能包含亲权所有内容。应该说,二者在权利主体上存在一定差别,而且从亲权权利义务来看,其包涵了现行法律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监护的内容。

三、夫妻是法定身份——我国婚姻“从契约到身份”的变迁

身份与契约,在人类法律发展史上经历了此消彼长和此长彼消的历史过程。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指出:古代社会个人法律地位依附于家族中的身份。现代社会,用于取代源自家族社会关系的是个人与个人的契约。“从身份到契约”揭示了到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为止人类法律发展史的一个侧面,个人从封建人身依附关系中挣脱出来,有其进步意义——这一转变必然带来对人的意志的尊重。在经历了全球化经济大衰退后,极端经济放任政策终为国家干预政策取代。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言:“劳工赔偿法的根据是身份观念而不是默示契约观念。”[4]此后,身份在越来越多领域展现辉煌。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树立了弱者保护和实质正义思想,是人类在“从身份到契约”进步基础上又一次伟大历史进步。

婚姻是“男女两性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形式。”[5]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代,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不尽相同。关于结婚,世界上存在事实婚主义和形式婚主义两种立法主义。事实婚主义:男女有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即承认其为夫妻;形式婚主义坚持以两性结合的法定形式为依据,双方事实上有无同居关系则在所不问。反之,不履行法定程序,纵有两性结合事实亦不能成为夫妻关系。我国1950年婚姻法虽然规定结婚应当登记,关键是不登记同样可以结婚。国家干预方式是:“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由此看来,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6]婚姻是契约,登记只是确认其合法有效。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从此,“在我国,婚姻并非民事契约”,[7]夫妻是法定身份。2001年修订婚姻法仍坚持登记“确立夫妻关系”(虽包括补办)。如果仅只登记,没有共同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其婚姻依然是成立的。所以,所谓结婚即登记。从1950年到1980年婚姻法逐步确立了夫妻“身份法定”原则。

四、父母子女:亲子关系事实与亲权主体身份

父母、子女的称呼,体现了事实层面的亲子关系和法律层面的亲权主体身份关系。

尽管血亲之爱乃人的天性,但趋利避害更是人的本性,其自我利益高于任何其它东西。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生活中,为了自我利益父子相残或母子相残的事并不稀奇。所以,与该婴儿具有真实血缘关系者,逃避义务责任及并无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者侵犯他人亲权的事实是经常发生的。尽义务是享有权利的前提,但社会上只图享受权利而逃避义务和责任的现象是经常发生的。恩格斯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8]。父、母须要由法律规定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亲权,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成了法律关系)。婚内亲权主体须要明确、固定,亦同此理。

婴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依其“子女”身份获得父母的亲权保护。其父母则依“父母”身份行使亲权。亲权主体身份(如“父母”)带给主体独特的价值利益,具有超经济利益性质,不能用财产价值等量代换——因此发生许多争夺子女抚养、监护权的案件。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亲权主体身份)与事实上的父母子女(亲子关系)尽管一般情况下是同一主体,但从我国历史和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及科学技术发展的现实来看,事实状态的血缘关系主体和法律上的亲权关系主体在许多情况下是分离的。

《红楼梦》中的贾环,是赵姨娘所生(亲子关系),赵姨娘虽然生了贾环,却并无资格当母亲。王夫人才是贾环法律上的母亲(法定身份),从而依母亲身份享有其权利并承担义务。

《拿破仑法典》第312条规定:《L’enfantconcupendantlemariageapourpèrelemari》——“凡在结婚以后怀胎的婴儿,以该夫为父”[9]。反映了在资产者中,缔结一夫一妻制婚姻决不是个人性爱的结果,而是以经济条件为基础权衡利害的婚姻。子女是否确凿无疑地出自特定父亲,象从前一样,至多只能依据道德信念。但是丈夫需要生育只是他自己的并且应继承其财产的子女。社会为维护稳定,也需要确定其财产由符合其意愿的确定的人继承。拿破仑法典明文规定谁是该婴儿的父亲,乃是为了解决这个无法解决的矛盾。

五、夫妻生育权、亲权是有机整体

夫妻互为配偶(法定身份),其并非血缘关系,却是比血缘关系更近的亲属关系。夫妻身份乃是整个亲属身份体系的基石。

(一)生育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浅析

从权利角度看,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生育作为法定权利,最早见于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仅归妇女享有)。生育子女繁衍后代需要男女双方共同参与是自有人类以来谁都明白的自然规律。男人与女人缺了任何一方,生育权都将成为空谈。故此后2002年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分性别地规定:“公民有生育的自由”,首次认可男性生育权。[page]

生育权具有如下特点:

2、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法学理论界一般将生育权界定为身份权的一种,并且认为,生育权属于夫妻身份权范畴,只能基于妻子或者丈夫的特定身份而产生,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为夫妻二人所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依照民法原理,身份权须有一定的行为或者资格才能产生。[11]公民结婚获得夫妻身份,只是获得了行使生育权的资格。其生育还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由有关部门发给“准生证”等。

(二)生育与性行为由融合一体到可以分离的演变

人在自然状态下生育必须以性行为为前提,导致部分人因此产生混淆性行为与生育行为、性权利与生育权利之间关系的模糊认识。所以,为便于分析生育权,有必要谈谈二者之间的关系。性行为的作用有三:使性交者得到快乐;使性交者身体健康;繁衍后代。新生命通过父体和母体本能互相吸引的性交行为途径产生,乃是大自然造化的杰作。自然赋予性的使命是人类本身的繁衍,但其实现却是凭借父体和母体出于自身目的(获得快感)而发生的性行为来实现的。如同花儿授粉凭借蜜蜂为其自身目的采蜜而实现(其根本目的被隐藏)。二者不可割裂的关系及其自身存在的矛盾性,使得人们在观念上或者认为生育只是性行为自然产生的结果:“食、色,性也”(孟子语)——主体性行为直接目的是追求性快乐,生育只是其副产品(与其本身目的恰好颠倒位置);或者认为性行为只是生育中一个环节——性被淹没了。如在中国封建社会,人们认为结婚首要目的是传宗接代(“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社会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适度人口,因此生育需要控制,第一阶段表现为可以有性行为而不生育(如避孕),但生育仍以性行为为前提;第二阶段,生殖科学技术使得性行为与生育成了可分离的行为——人们可以采用人工生殖技术如“人工受精”等,排除性行为而达到生育目的。夫妻生育子女后,一生中绝大多数性行为就与生育没有关系了——其只在发生生育婴儿后果时被纳入到生育行为中。

(三)生育是民事行为

调整生育的法律具有公法性质——公民想要生育就得结婚(获得行使生育权的资格)。夫妻结婚后依法获准生育的,其可根据意愿安排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层面的父母;非婚生育婴儿,其就不可以根据意愿安排权利义务,如司法活动强制其承担亲权责任。由于人类相当长时期只能通过性行为生育,加上精子、卵子无法用人工方法制造的特点,使人们忽略性权利与生育权之间的本质区别。生育似乎仅被看作是男女“性共同体”的自然结果。从外在形式上看,不论生育行为合法与否都成为父母,又反过来模糊了人们对生育者因其行为法律价值不同,享有亲权应存在差别的认识。

(四)亲权与生育权存在不可割裂的关联性

生育行为完成,亲子关系事实产生——在事实层面是不可割裂的整体;在法律层面,生育权与亲权也具有逻辑上的传递性、一致性:生育者是否享有亲权及如何获得亲权,是生育是否合法体现在法律上的后果。有生育权者生育婴儿,依其意愿获得亲权主体身份;无生育权者生育婴儿,不能依其意愿获得亲权主体身份——在某些情况下要因司法强制被动地成为亲权主体,承担责任。这就决定对生育权、亲权的立法须充分考虑二者之间的关联性。

1、规范亲权必须考虑其与生育权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不再区分“婚生”与“非婚生”而统称“亲生子女”。即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推定,以与其母亲非婚同居男子为父亲。以体现二者同等法律地位和以子女为本位的亲子立法理念。[13]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对于子女,按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本来就是与婚生子女同等法律地位(第二十五条),至于在社会上其受到一定程度歧视,应由其父母(行为人)承担道义责任。

不区分“婚生”与“非婚生”的观点,出发点以子女为本位,却混淆了对生育行为的价值评价,可谓适得其反。

其次、“受胎或出生”作为确定主体权利义务的界标,是莫棱两可的,“怀胎”才能包括生育全过程。从法理上看,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未直接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继承法对婴儿权利保护延伸至胎儿形成时,即我国民法有条件地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以“怀胎”为界标也是完整保护婴儿这个亲权主体权利的需要。[page]

其三、“亲生子女”只能表述生育的一种情况,统称“亲生子女”,对于采用他人精、卵通过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则是名不符实。

2、规范生育权也必须考虑亲权——以子女为本位。

2002年11月颁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一条关于“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笔者仅从婴儿权益保护角度谈谈此立法的弊端:权利是关系范畴。独身女性当母亲(非婚生育)的权利只存在于其与该婴儿的关系中,保障生育权利,核心价值取向在于首先要把该婴儿当作权利主体——即使其生育带给该婴儿生命,我们只能用社会一般伦理、习惯来要求其负有保证婴儿应享有权利的内容:像其他孩子一样拥有父母是该婴儿的权利。其无权为了享受自认为完美的人生——不要有丈夫,只要有亲生孩子,而强制该婴儿接受没有父亲这一事实(影响该婴儿正常人格形成)。

(五)夫妻配偶权、生育权、亲权是有机整体

文明社会的基石是人的尊严和自由。尽管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从现代社会权利结构看,个人自由、私生活的隐私权要高于配偶身份权。所以,夫、妻都仍享有一定的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性自由权。夫妻同居等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则是靠夫妻感情维持的(如性行为不能强迫)。事实层面无法绝对避免婚外性关系发生,只要没有生育就仅只是夫妻感情问题——感情破裂会导致离婚。

现代医学发展使得输血、植皮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活动,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客体(人的整个身体不能成为客体,如人不能买卖)。血液、皮肤等是属于人身还是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当其从身体中分离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14]他人与该妻发生性行为,就存在使该妻怀孕的可能性。如果其并无希望该妻生育的“意志”和意思表示,该性行为也没有导致生育,那么该性行为与生育无关,不是民事行为(不以发生法律后果为目的)。如果该性行为导致该妻怀孕,其行为实际上包括了给该夫妻生育供精的默示意思表示(该夫妻决定生育该婴儿,其行为就融入到该夫妻生育行为中),该妻怀孕只是其行使身体权的结果(提供精液,如同扔掉的头发别人使用)。如果存在“借种”协议,其与生殖服务机构行为无异。

顺便说一句,该妻依法有不生育的自由,即使丈夫也不能强迫其怀孕生育,但是如果该妻决定生育,则只能与丈夫共同享有生育权。婚内生育婴儿,该夫妻与该婴儿因此直接获得法律层面的价值评价,产生父母(该夫妻)子女(该婴儿)身份。

即使法治完备的社会,也不可能设想将人们每一个行为都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试想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前,人类社会就是靠习惯和道德调整相互关系的,社会依然向前发展。但是法律应当给予获得法定身份的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应有保护——夫妻既然享有配偶身份权并共同享有生育权,理所当然应当对其婚生婴儿共同享有亲权。

六、立法对策及其价值理由

现实生活中,人们一般总是从事那些自己认为对其具有

价值的活动。在利益冲突情况下,法律只能以不仅在当事人看来具有价值、是善,而且在群体利益和社会公益看来也具有价值、是善的行为事实为保护对象,并将其规定为“应当”。反之,法律事实赋予以“不应当”为系词的法律效果。如此以使正义、平等、秩序、人权等法律价值得以实现,促进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这就是法律规范的终极目的和价值所在。人们追求合法利益的同时,也为人类文明进程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因此,法律不单是权利的修复剂,还应当是权利的助产妇。

任何一个实体法律规范都是对一定利益集团某种需要的肯定或否定:其反映法律所需要保护的客体(法益)是什么因此法律规范命题都包含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由此可见,“立法不过是一定价值判断的记录”。[15]

(二)从事实推定到法律层面的权利推定

法律推定又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推论推定)与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直接推定)。

法律规定婚生婴儿以该夫为父、以该妻为母。既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生育是夫妻的共同意志行为),也是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即实体权利义务设置——这其中蕴涵着统治阶级对当事人行为的价值评价和指引。只要该婴儿是在“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胎”的基础事实成立,被推定事实(该夫为父、该妻为母)依据法律规定真伪就直接明确了,不究DNA所自。如果该基础事实被证明,当事人即使提出反证也不会再出现事实层面推定遇到的可能被推翻的情况。

如果该夫最终仍维持婚姻,接受妻子就应当接纳其全部,包括其错误行为及其结果——该婴儿。如果已经抚养婴儿多年才发现受了欺骗,因为没有比该夫更应当具有注意义务的人,我们有理由推定其同意生育该婴儿,其应自己承担责任(如前述案例中的王某)。如果离婚了,女方坚持不终止妊娠生下孩子,该夫虽然可以不实际承担抚养等经济方面的亲权义务,但仍为亲权主体(不得不承担“父亲”身份),是有点不公平。但即使不作此规定,因为存在事实层面的推理,靠事后的证明得出结论,许多情况下该夫同样免不了受到不公平对待。这样明确规定,对其权利保护就加强了:法律是一柄双刃剑,当与该婴儿具有血缘关系者欲借此获得法定父母身份与该夫争夺亲权时,同样是不可能的(是该夫行使生育权的行为使得该婴儿得以出生)。这样规定,理由并不是如此就百分之百完美,而是因为选择其他办法更糟。在尚无更好办法情况下,只能“两利相较择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

在民法领域,世界各国通常规定父母为新生儿法定监护人,根据英国1990年实行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生育母亲为合法母亲,这从生物学和社会学意义上均有利于保护新生儿成长,维护母婴双方权益。这里笔者要提到一个判例:1993年,荷兰。白人妇女威尔玛·斯图尔特夫人体外受精生下一白一黑两个婴儿。原因是生殖中心汲取精子的汲管未经严格清洗,在汲取她丈夫精子时带入了某黑人男子精子——黑人孩子生物学之父另有其人。依照荷兰法律,法院最终判决孩子归斯氏夫妇抚养,法律一概不究DNA所自,而只以生母为谁作此统一规定,此乃“子宫主义”。[18]

这一立法和判决优点在于:极有利于明晰婴儿归属,对于婴儿生长抚育也极为有利(多享受母爱、母乳喂养幸福)。荷兰是大陆法系国家,此立法中体现了其处理问题力求保持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稳定之特点。该母亲如不愿生育,可以选择堕胎,既然选择了生育,就必须履行亲权责任。即使是她人的卵子、或者即使其生育后才发现是他人(非其丈夫或其选定供精者)的精子,我们也只能以婴儿出生的事实认定其为母。但其有权向过错方如生殖中心等取得民事赔偿。因为其生育行为将该婴儿带到人间,随之产生的亲权责任理应由其承担(亲权作为权利也不得抛弃)。

笔者认为,从我国所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出发,参考外国有关立法、判例的有益经验,我国立法宜采“子宫主义”,“以该妻为母”——生育母亲为亲权主体,提供卵子者与亲权主体无关。然而美国一个判例则是另一结果:1998年,多娜·法萨诺夫人与丈夫在曼哈顿一家试管婴儿中心进行人工受精而怀孕,生下一白一黑双胞胎“兄弟”。经DNA检测才发现,他们所生孩子是他们与同期治疗的另外一对黑人夫妇——罗杰斯夫妇的基因后代,治疗人员误将后者的胚胎同时植入了她体内而致怀孕。诉讼中,罗杰斯夫妇坚持“各家领走各自的孩子”,而法萨诺夫妇拒绝“归还”孩子。纽约上诉法庭终审判决罗氏夫妇单独抚养黑孩子。[19]假设出现当事人均拒绝抚养黑孩子的情况,我们就会看到选择采“子宫主义”确定婴儿母亲并依其婚姻关系确定婴儿父亲(法萨诺夫妇为亲权主体)利大于弊——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看。[page]

七、结语

法律规定该夫妻为亲权主体可以达到保护合法行为目的——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法律目的的达到。对亲权主体责任则是一种加固、强化。也使夫妻、父母子女关系领域“身份法定”原则成为逻辑严谨的整体。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婚姻法增加规定“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胎的婴儿,以该夫为父、以该妻为母。”没有婚姻关系因同居、通奸、人工授精等原因生育婴儿,只能依亲子鉴定结论,即通过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方式确定亲权主体。“认领”在婚姻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给予承认。

因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所以,不需要设立准正制度。推动法律进步是吃力的,尽管不时会感到一些无奈,但笔者坚信:一切先进的、符合人类基本正义思想的制度都将会被伟大、聪明的中华民族所选择。

THE END
1.婚姻法保障的是男人传宗接代的权利试问:女人怀自己的孩子究竟与丈夫有何直接关联?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得出结论说——一个在婚姻内的女性其实是被剥夺了自主生育权的,她只有使用自己丈夫之精怀孕其生育才是合法;而不使用丈夫之精怀孕则被定为过错方。 也就是说,婚姻法首先保障的是男性的传宗接代权,其他神马权利都是浮云。https://www.douban.com/group/topic/22691590/?from=tag_all
2.有三,无后为大。”揭示了传统社会婚姻目的的哪个方面?声明: 本网站大部分资源来源于用户创建编辑,上传,机构合作,自有兼职答题团队,如有侵犯了你的权益,请发送邮箱到feedback@deepthink.net.cn 本网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除相关内容,刷刷题对内容所造成的任何后果不承担法律上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https://www.shuashuati.com/ti/0fc948f73c2f42efb2bd247444926029.html?fm=bdbds71a0e464ba5f0f84a525cdcaf90385d2
3.结婚到底是为了什么结婚的本质目的意义接亲网在以前结婚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传宗接待,虽然生孩子有很多苦和累,但孩子不但可以让一个家庭更加圆满,而且还可以促进父母的独立和成长。所以结婚生子、传宗接代是结婚不容忽视的意义。 2、生理需求 对于成年人来说,性生活是生活中很重要的一项需求,它不但可以让彼此感到放松和快乐,而且还能增加夫妻间的感情和情趣,因此https://www.jieqinwang.com/baike/24457.html
4.一夫一妻制在未来会消失吗?社会学家:有可能,开放式婚姻会出现5.婚姻的目的改变了 在以前的社会,人们结婚大多是为了传宗接代,生育繁衍。 大多数人结婚都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并且讲究门当户对,大多是物质基础差不多的两个家庭才会联姻。 就算早已没有了激情,也会在一起过一辈子。 因为婚姻于他们而言,早已不是感情来维系,而是生活所迫。 https://www.jianshu.com/p/d5553504ea83
5.遑论当今结婚现象是鸳鸯之欢,抑或传宗接代来自我本人是自己遑论当今结婚现象是鸳鸯之欢,抑或传宗接代为目的,单说所谓的婚姻就是一场互怼的乐趣寄托,有时候很爱对方,有时候想一枪崩了对方,大多时侯是在买枪的路上遇到了对方爱吃的菜,买了菜却忘了买枪,回家过几天想想,还得去买枪。。。 @酒巷诗行长 结婚是为生孩子?如此,人类婚姻的境界似乎太低了。众所周知,是https://weibo.com/6663298301/HvrDt1HS4
6.结婚的目的和意义究竟是什么?!人为什么要结婚?在以前,结婚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传宗接代,虽然生孩子有很多苦和累,可孩子不但可以让一个家庭更加圆满,让你心里温暖,而且还可以促进夫妻二人的独立和成长。所以结婚生子、传宗接代是结婚不容忽视的目的和意义!不排除有些夫妇打算做丁克,但在我们国家这种人还是相当少的。试想一下,你非常想要小孩,而对方却不愿意要,https://www.meipian.cn/2hug3kvl
7.结婚的真正目的和意义是什么结婚的目的和意义结婚的意义跟目的是什么 传宗接代,这大概属于非常传统的想法,很多人都觉得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传宗接代,虽说现在时代在进步,但我们也没有办法否认这样的婚姻观。 还有我听到的非常喜欢的一个答案:结婚不是拖垮彼此,而是生活中给对方鼓励,遇到事情能有个人商量,在生活累的时候彼此互相安慰鼓励,下班回家能有个人一起https://www.bzx1688.com/g/348693.html
8.婚姻家庭法教案6篇(全文)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的计划生育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为目标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晚生、优育。这项基本国策,利国利民,应当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教育,破除“多子多福”、“重男轻女”和“传宗接代”的陈腐观念,树立以计划生育为荣,生男生女都一样的社会新风尚。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pgwrabrb.html
9.青年婚姻道德观的更新趋势就青年的婚姻道德观来说,也出现了更新的趋势。第一、婚姻目的,由“传宗接代”型、“养儿防老”型向“爱情型”转化。在我国,传宗接代、养儿防老的婚姻目的一直比较突出。这主要是婚姻“将会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的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经济改革,观念更新,青年的婚姻目的正在向“爱情型”转化http://www.ddywm.net/ddwm/article/abstract/198506201
10.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二、婚姻的意义 在古代宗法社会,婚姻不是当事者的个人行为,而是关乎两姓宗族利益的大事,因此,男子与其说是为个人娶妻,毋宁说是为宗族娶妇。就婚姻的目的而言,首先是传宗接代。婚姻是构成家族、产生亲族的基础,宗法观念支配下的婚姻,以广家族、繁子孙为首要目的。《礼记?昏义》说:“婚礼者,将合两姓之好,上以事https://www.360doc.cn/article/276037_3358808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