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的适用与我国宪法规范

随着全球一体化趋势的演进,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频繁与密切,国际合作的领域不断扩展,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也越来越多。中国也以积极的姿态投入到全球化浪潮中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纵观当今世界各国,一般都通过宪法来明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并由宪法明确规定保证条约执行的方法。而我国宪法对这一重要问题却一直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这种法律规范的缺陷直接引起了司法实践活动中国际条约适用上的混乱。加入WTO,对我国有关国际条约适用、执行能力提出了挑战。目前,尽快完善国内立法,尤其是以宪法来明确中国对国际条约执行的态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效力的一般理论

从实践角度考察,国际条约在国内效力主要是考察国家如何在国内实施国际法,如何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同时,由于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也就直接表现为如何看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违反国际法须承担的是国际责任。国际法与国内法无论在主体、调整对象、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实施等方面考察都不相同,所以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体系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的制定者,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两者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渗透、互相补充。这也是我国法学界的一般看法,在全世界范围内这也是占优势的观点[1].[page]

国际上对这一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国家一般在其宪法中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如法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而日本宪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凡日本国家所缔结的条约及已经确定的国际法应诚实遵守。”荷兰1983年宪法规定条约不仅优于一般国内法,而且也优于宪法[2].大韩民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本宪法正式批准或公布的条约和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应与大韩民国的国内法具有同样的效力。”

二、实践中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适用应包括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和条约的直接效力两方面。国际条约要在缔约国内部得到执行必须首先在缔约国国内生效,即该条约必须得到缔约方内部法律的接受。

一般认为,各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不能直接成为其国内的法律,除非另经其国内立法机关以“采纳”或“转化”的方式予以确认。具体方式,由各国的宪法予以明确规定。

三、我国现行宪法在规定国际条约适用上的缺陷

我国的宪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及效力问题没有做出直接和具体的规定。目前,我国宪法这一方面的缺陷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国际条约国内的法律地位规定欠明确

(二)没有规定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的转化适用方式

关于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如何接受为国内法的问题我国现行宪法也没有做出详细规定,但从其他部门法律就国际条约适用问题的规定以及法律实践的角度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践中倾向于直接采纳与转化相结合的做法。如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都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把我国对条约的执行直接规定在国内法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则是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有关特权与豁免权的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对公约中的某些条款做了补充规定后制定出执行条约的国内法。

综上所述,我国缺少宪法性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导致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这样的现实情况,不仅导致实践中我国国内的一些法律工作者对此问题长期以来存在模糊认识,在具体应用时出现一些混乱,而且不能满足我国有关国际条约实践发展的需要,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对外交往与合作关系的健康发展,与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及不相称。我国急需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接受与直接效力三方面制定相应的宪法性规范。[page]

注释:

[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李浩培主编:《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饶戈平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陈寒枫等:《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中国的实践》,《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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