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者观点宪法主义学者以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为基础。舒金于1930年对国际法学会的报告中说:一个条约只是在经有权机关缔结并且关于缔结条约的一切宪法规定都已得到遵守的条件下,才拘束缔约各方。0[1]242-243也有学者认为国家元首拥有的权力来自于市民法,我们怎么能忽视它创设的这些限制呢外交代表不能逾越上级授予的权力,国家元首只能以国家授予他的权威来约束国家本身[2]463。霍尔(Hall)和奥本海(Oppenheim)强调的是,凡没有依照宪法规定经过议会同意缔结的条约,不但在国内不能执行,并且在国际关系上不能拘束国家。因为缔约权的存在是为执行宪法所规定和定义的政府的意图和目标,没有违反宪法规定而有效的条约[3]23。但同时,奥本海也指出,这个原则的运用不应使各国政府可以为所欲为,以致损害条约的神圣和信实的义务[4]。
(二)国际实践在国际实践上,根据违宪的理由否认条约的国际效力的事例也曾发生过,通常引用的有如下几件[2]464:1835年,美国对影响其商业利益的秘鲁和智利签订的双边通商条约提出抗议,秘鲁方对条约的批准因为是由一位无权的Sala-verry将军进行的,违反秘鲁国宪法条约无效。根据秘鲁的宪法规定,对条约的批准权力由立法机构来行使,该条约随后被秘鲁宣告无效。1861年秘鲁要求厄瓜多尔履行双方在1860年8月20日缔结的条约。厄瓜多尔政府答辩称:国际法的原则很清楚地表明缔结公共条约的能力排他性地归属于主权,违反一国宪法规定未经立法机构同意的条约是无效的,因此交换批准书的行为不发生拘束力。不过,这类违宪理由提出条约无效的主张鲜有得到缔约他方的承认的。
【内容提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承担了执行生效条约义务的国家必须在国内有效地履行所缔结的国际条约。但是,加拿大联邦政府在执行所缔结条约时存在一定困难。通过分析比较发现,加拿大履行条约的最大障碍存在于加拿大联邦制度。因为加拿大联邦制度无法有效解决联邦与地方的权力争端。
【摘要题】法学与实践
【英文摘要】"Thetreatymustbepreserved"isanoldlawthatrequeststhenationwhoundertakethetreaty''''sobligationsmustperformitsinternationaltreatyeffectivelyinitsterritory.ButtherearesomedifficultiesforCanadianfederalgovernmenttomeetthislawcompletely.ThroughouranalysisinthisarticlewefindthemostobstacletoimplementthetreatyseffectivelyinCanadaexistsintheCanadianfederalsystem,becauseitcan''''tprovideaneffectivesolutiontodistributepowersproperlybetweenfederalgovernmentandprovincialgovernments.
【关键词】条约执行/履约障碍/联邦分权/宪法危机
implementationofthetreaty/obstacleinexecutionofthetreaty/federalseparationofpower/constitutionalcrisis
【正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原称“万国法”(LawofNations),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等。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在国内法中,法律的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除了国家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是,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这就是说,在国际上主要是国家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而自然人或法人则不能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平等一方直接参与国际关系,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
研究国际条约对私人的效力问题,是从主体角度对条约的效力范围进行探讨。
其实,条约的空间效力范围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加以界定,即从条约所创设的规范所影响的主体的角度来确定条约的空间效力范围。以往讨论这一问题时,人们只着眼于条约对缔约国及非缔约国的效力问题;而在当今社会,特别是当具有经济内容和人权保护内容的国际条约大量出现之后,我们就不能不探讨国际条约对私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效力问题。
所谓国际条约对私人的效力,在本文中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国际条约对私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二是国际条约为私人创设权利;三是国际条约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
一、国际条约对私人利益产生影响
在历史上,国际条约主要以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外交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因此,国际条约主要作用在于分配国家之间的利益,而很少直接指向私人的利益。但随着国际交往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加深,条约已越来越多地指向私人的利益。
一、条约目标的差异性
(一)多边条约与区域性条约
(二)区域性条约与区域性条约
同为区域性的条约之间的目标也不一样,以《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和《投资协议》为例。《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的目标是在东盟范围内营造更自由、更透明的投资环境,建立一个竞争的东盟投资区,以使大量的投资流向东盟,促进东盟成为一个最具吸引力的投资区,逐步减少和取消阻碍投资流动和投资项目运行的投资管制和限制。由此看来,《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更倾向于建立一个统一的内部投资市场,以更具竞争力的姿态来吸引更多的国际投资投向这一地区,该协议加强了内部市场中的投资自由化趋势。在吸引投资方面,东盟与中国是存在竞争与冲突的,中国因其庞大的国内市场一直是吸引国际投资的大国。因此,《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与《投资协议》的目标又存在差异性,《投资协议》在处理东盟投资市场与中国投资市场两大市场的关系时,强调的是合作,缔约方之间的合作以及缔约方与投资者之间的合作。
摘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涉及到国际法的性质基本理论问题,同时又是国际法院和国内法院经常要面对的一个实际问题。我国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后,条约的义务如何转化为我国国内法上的义务,我国司法机关能否直接执行WTO的规定,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具现实意义。本文结合当前各国在此问题上的一些理论与实践,就WTO协议如何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发表见解。
关键词:一元论;二元论;WTO;间接适用
一、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一)传统理论
在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上流行的主要有两派:一派认为法律体系本质上只有一个,国际法与国内法就其本质来说是相同的。它们是同一法律秩序的两个组成份。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ISM)。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际法学者针对一元论和二元论各自片面强调的不足,提出了折衷的“自然调整论”。该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二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正如周鲠生所言:“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观点来看,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1]以上是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大的理论方面而言的,具体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效力关系,则有以下三种理论: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
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
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摘要]我国目前采用“逐个立法”的方式来处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这种处理方式极大地浪费了立法资源。在吸取“逐个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宜在宪法中增设“国际条约之效力”的规定;对于国际人权公约中具有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规范而言,可以采取直接适用的方式来实施;对于不具有直接适用可能性的国际人权公约规范来说,只能采取“转换模式”将其具体要求体现和渗透在立法中。
[关键词]国际人权B公约;刑事立法;实施路径
一、我国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之立法现状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而且多次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正,但迄今为止,没有哪部宪法或者哪次宪法修正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有所涉及,更没有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我国学界曾寄希望于《立法法》对此作出规定,这样,即使在宪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立法法》的规定也能部分地消除因有关宪法条款欠缺而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但《立法法》最终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于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立法机关不得不采取“逐个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总体而言,这类立法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自1980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明确规定国际条约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此外,我国《商标法》、《专利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教育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以及《著作权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从中国入世看WT0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孙南申
1999年11月和2000年5月,中国政府分别与美国和欧盟达成了加入WTO的双边协议。随着中美、中欧加入WTO协议的签订,中国入世已为期不远。WTO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从条约的角度看,国内法院无疑是执行国际条约的重要部门。因此,一旦中国入世,法院也将面临WTO协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WTO协议规则是指各国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所达成的WTO一揽子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各种附属协议,统称为WTO协议,为WTO所有成员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协议,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货物贸易多边协议(GATTl994)以及其他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协议,主要有: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等。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其他服务贸易的附属协议,包括:金融服务协议、自然人移动协议、基础电信协议和航空运输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