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互联网公约与条约差异的解析:以国际互联网金融公约为中心的研究探讨(针对2024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于1996年制定,旨在通过新的国际规则,有效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同时平衡各方利益。条约强调了与《罗马公约》的关系,确保现有义务不受影响,并明确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发行、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等关键术语的定义。

条约规定,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包括对其表演的承认和名誉保护,即使在经济权利转让后亦然。录音制品制作者则享有复制、发行和出租其作品的专有权。对于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享有广播和录制的专有权。条约还提及,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时应获得合理报酬,各缔约方可以自行决定报酬的索取方式和分配。

在保护期限方面,表演者的权利至少持续50年,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根据发行情况至少持续50年。条约还要求缔约方采取法律措施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未经许可的复制和传播,并规定了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补救措施。

条约的行政条款和签署、生效、退出等规定,包括设立大会、国际局的职责,以及各国成为缔约方的条件和流程。条约的签署文本以多种语言编制,保存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一、广播的定义

(f)广播指通过无线方式传输声音、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使得公众能够接收。当使用卫星进行此类传输时,同样被视为广播。若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即使传输的是密码信号,也属于广播范畴。

(g)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是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使公众能够听到或看到表演的声音或录音制品的声音表现物。在第十五条中,所指的向公众传播也包括使公众能够听到或看到以录音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或声音表现物。

二、保护受益人的规定

第3条:本条约所保护的受益人

(1)各缔约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赋予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缔约方国民应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各缔约方应假设本条约的所有缔约方均为《罗马公约》的缔约国。对于这些资格标准,各缔约方应适用本条约第二条中的有关定义。

第4条:国民待遇与权利

(1)在本条约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十五条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各缔约方应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已使用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三款所允许的保留的情况。

第二章表演者的权利详述

第三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详述

第四章共同条款

第15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1)对于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用于广播或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此规定强调了对创作者劳动成果的尊重和合理回报。

第二章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共同向用户索取。若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未达成协议,应规定条件以确定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

第三章限制与例外

第四章保护期

根据本条约,对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其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则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如果录音制品在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第五章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有效措施,这些措施用于防止未经许可的行为对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复制或使用。

第六章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制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故意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以及未经许可发行、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件。权利管理信息是指关于表演者、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等。

第七章手续

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无需任何手续。

第八章保留

除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

第九章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尽管有这样的规定,缔约方可将本条约第5条的适用限制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的表演。

第十章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缔约各方需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同时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

第十一章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

关于大会的设立及其职责,包括各缔约方的代表、费用分担等具体事宜都应进行详细规定。国际局应承担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此外还规定了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第28条修改条约签署条件

本条款将原有的签署政策进行调整。此新条款规定于1997年12月31日前向本组织所隶属的各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开放,允许进行协议的签订和备案。

第30条明确缔约方生效日期

关于各缔约方的生效日期,本条约规定如下:

(i)对于第29条中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即具有约束力;

(ii)对于其他国家,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提交文书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具有约束力;

(iii)对于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条约根据第29条生效后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提交此类文书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具有约束力;若在条约生效前提交,则自条约生效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具有约束力;

(iv)对于被接纳为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间组织,自该组织提交加入书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具有约束力。

第31条修改退约条款

对原退约条款进行修订。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本组织总干事退出本条约。退约自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32条确定条约的语文版本

原条款对条约的语文版本进行以下调整:

⑵本组织总干事将作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条约通过及日期说明

这一观点是毫无争议的。因为,任何试图通过此条款来强制执行不被允许的权限管理制度的行为,都将被视为对商品自由流通的阻碍,同时也将损害依据本协议所享有的权益。各方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不能以任何方式利用此条款来扭曲或限制正常的商业运营和商品流通。

总结而言,为保证协议的有效执行和各方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坚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来制定或实施违反《伯尔尼公约》或本协议的规定。我们应该以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的态度来共同推进商业交流和合作,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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