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规定的婚姻状况,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登记机构对申请人婚姻状况审核的法定性
从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角度审视,持反方观点的人多数认为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应限于形式审查,并将对婚姻状况的审核行为视为实质审查。
首先,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区分标准应在于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是否及于登记的原因关系。实质审查是就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担审查义务;而形式审查仅就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是否齐备,形式上是否存有瑕疵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从实践操作角度而言,应当是登记机构要求符合法定婚龄的登记申请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如证明材料显示未婚,则依申请人申请进行登记;如已婚,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由夫妻双方到场接受登记机构关于房产是否为共有的询问并签字,登记机构据此登记为个人所有或夫妻双方共有。因此,登记机构的上述审查行为,一是符合依申请登记原则,二是审查并未及于登记的原因行为,三是对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审查仍在形式审查范畴,并未像反方所认为的“降低登记效率,增加登记成本”。
其次,从立法审视,《物权法》第12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要求查验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笔者认为其中必然包括作为物权主体的共有人情况。如果说《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稍显模糊的话,那么《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第1款关于“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的规定,则明确要求登记机构对共有人(实际生活中主要为夫妻共有)进行审核。
二、登记机构对申请人婚姻状况审核的必要性
三、登记机构对申请人婚姻状况审核的可操作性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推行婚俗改革。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有专门管理人员,并应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双方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结论。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条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与何人结婚。
(二)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三)《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并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劳动人事)或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六条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权)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条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印制、销售或购买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办。
第六章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具备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婚姻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鼓励各类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办婚姻中介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婚姻中介服务组织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自愿、诚实的原则。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禁止利用婚姻中介服务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仍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当事人,是农业户口的,不得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和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是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在两年内不予评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不依法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虚假证明,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婚姻中介服务组织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应当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书。
第三十三条罚没收入应当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式样,由省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1、向公司提出贷款意向,担保公司出具合适的贷款方案。
2、向公司提交所需资料。材料包括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流水、大额资产证明等;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加盖公章、公司章程、近1-3年公司财务报表、企业银行流水、企业经营或融资用途证明资料。同时公司报评估公司,对抵押物做评估。
3、公司整理资料约银行工作人员当面签订合同。
4、银行进行审批,批完后需办理抵押登记,取它权最后放款。
房产抵押业务常见用途可分为以下三类,分别是抵押房产用于企业经营、抵押房产用于个人消费、抵押房产用于购买商用房。
要
关于我国离婚制度,我从的婚姻状况、失败的婚姻对社会造成的、我国的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定要件、离婚赔偿的思考、离婚的财产分割、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等方面综合了我国对现实婚姻状况的观点,以及离婚构成要件,男女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分割原则,包括对一方经济困难的帮助。在离婚损害赔偿当中以无过错方主张过错方赔偿,如何认定、应否赔偿及赔偿的金额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文注重从实际出发,在民事婚姻领域当中如何运用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婚姻、离婚、离婚赔偿
一、我国现阶段的婚姻状况
我国公民的个人生活空间自由度不断增大,社会环境更加宽容,然而,婚姻和家庭是受社会法律和伦理规范保护的社会细胞,婚后的幸福只有一小部分建立在婚前选择上,而大部分是要靠婚后的相互适应,全靠自己去耕耘.奉劝大家不要感情用事,理性对待婚姻大事,冷静决定离合.总之,婚前要认真考虑,三思而行,婚后要珍惜自己的爱,好好地呵护自己的婚姻。
离婚率上升的原因,最主要是人对婚姻质量的期望值增高,一旦婚后的现实与婚前的期望产生矛盾且不可调和,离婚就是必然的选择。在这里离婚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它并不是文明的倒退,恰恰相反,它是我国文明进步的表现。回望20多年前,中国人的婚姻确实处于超常的稳定状态,但这种稳定是一种以低质量为代价的,在当时,绝大多数中国人还深深陷在“从一而终”、“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观念中不能自拔,婚姻最主要是为了“传宗接代”。20多年前离婚对中国人而言是最困难的选择,不到万不得已,总会千方百计地维持下去,而由此造成的痛苦家庭何止万千?迫不得已离婚的人,还被视为有人格或生理缺陷被受歧视。时至今日,中国社会对离婚者越来越宽容和理解了,离婚是解除痛苦婚姻、提高婚姻质量的一个开始,越来越多摆脱痛苦婚姻的离婚者,挺起胸膛走向了新的生活。
二、我国的离婚制度
我们必须明白,离婚率是衡量婚姻稳定性的一个重要标准但决不是唯一标准。
协议离婚属于双方自觉自愿,纯粹为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反映,充分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一直不存在大的冲突和矛盾。而判决离婚,由于决定婚姻命运的大权掌握在司法部门手中,常常是一方盼望离婚,而另一方不原离婚,在判决离婚中实际上是运用国家公权,解决私人意志的争端,因而就涉及到法律如何公正合理地确定离婚的标准和尺度,这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屡生争议的焦点。
中国1980《婚姻法》基本采用“破裂主义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而“感情已破裂”成了判是离婚的法定尺度。
然而,随着中国社会离婚率的急剧上升,有很多人开始对1980年《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由于法律对离婚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松,从而导致家庭极不稳定,希望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要求抬高门槛,严格限制离婚的呼吁更是达到了,(占被调查者的46.3%)甚至有人提出“包二奶”“第三者”等都无权提出离婚,有24.2%有人认为修改后《婚姻法》应当放宽离婚条件,对于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只有尽快解体才不会破坏社会的稳定,而不应该人为地用加大离婚难度来降低离婚率。
很显然,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和不结婚自由,同时也包括离婚自由。限制离婚是不人道的做法,但人必须明白,离婚与结婚不同,它会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国家要进行适当的限制,由于“婚外情”“包二奶”等引起的离婚,法律当然要出面干涉,但此过错只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比如支付离婚过错的赔偿,而不能成为限制离婚的理由,有调查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由于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的杀人犯罪,在杀人案中占有很高的比例,其中不少,就是夫妻一方坚持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拖来拖去,最后,你不想我好过,你也别好过,干脆同归于尽。这类悲剧,实际上说明当时离婚率低,最离婚难的现实。
三、离婚的法定要件
1980《婚姻法》所确立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至今仍不失为一种较先进的,然而需要正视的是1980的《婚姻法》对判决离婚标准采取的是“概括主要义”的立法方式,泛泛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至于何种情形属于“感情确已破裂”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感情确已破裂的尺度,成了审理离婚案件法官最头疼的事,由于法官对离婚尺度的主观理解不一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该离的不判离,不该叛离的确叛离的现象。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保护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权益和义务都是明确给予法律保护的,但由于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缺少离婚损害的赔偿的规定导致过错方实施违法作为引起离婚,造成无过错方损害,不能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这使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家庭的规定很不完善,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建立损害,是履行婚姻义务的必然要求,和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捉民事责任,是有一定的功能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要有一定的条件和责任的,有防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需以离婚为前题条件的,同样对于可撤消离婚也不能适用该制度,离婚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等程序上的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是否仅限于无过错的一方,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这是的“无过错一方”应该指没有实施《婚姻法》等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的一方,有些学者认为,在物质损害上,应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均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由于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较难查证,并但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就是应该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帮不宜适用过错相抵,则就是不予支持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离婚损害赔偿所适用的程序及范围
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离婚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而且包括人身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与人身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财产损害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围,人身非财产损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而有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则不仅涉及物质损害赔偿,同时,又可以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不是单纯的人身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单纯的物质方面的财产赔偿,它还包括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忏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例如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必然会发生人身伤害,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受害人当然有权请求赔偿,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既使重婚、纳妾、姘居,长期通奸包二奶等行为而言,虽主要是精神损害问题,但也可能会涉及到财产的纠葛,因为在现行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和框架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主要财产,大都归夫妻共有,包二奶行为必然会有经济上的大量支出,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经济上的损失。
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适用范围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协议离婚。
我们不能赞同只有诉讼离婚才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观点,因为这实际上是否认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抑恶扬善等价值取向。例如,对于在协议离婚时无过错一方,由于受到对方欺诈,胁迫,或末能取得证据等原因,而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在协议离婚后的一定期间内,仍应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损害赔偿,应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无过错一方离婚时未提出请求主的,在协议或诉讼离婚生效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会员)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记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离婚协议书由双方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会员)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私自印刷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销毁伪造证书,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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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书中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指当事人提起离婚时的理由及事实。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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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书(状)
离婚书范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以上为法律规定的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况,但是并不是说一定必须是符合以上情况才法院才准予离婚,因此,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应当写明离婚的理由以及事实的情况。写明的理由及情况,在审理时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离婚状范本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与被告离婚;
2、儿子(女儿)由原告(或者被告)抚养;
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
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婚姻状况。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相识(或自己相识恋爱),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女)孩,取名xxx.
具体要求。向法院表明对婚姻关系的明确态度及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处理问题的意见。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证实践;房产
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公证事项一直在国内民事公证中占有较大的比重。随着人们家庭财产的日益增多,财产问题(特别是房产问题)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越来越大,当事人对婚姻家庭财产方面的公证业务需求也不断增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正式实施,为当前存在的一些社会热点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进行了合理规范,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其在明晰诸多婚姻家庭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对公证实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在当事人夫妻关系认定方面
在日常接待工作中,笔者曾遇到过当事人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与结婚证上记载的日期不符、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与结婚证上登记的姓名同音不同字、结婚证上登记的年龄有误等等。这类在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其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条解释的出台意味着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直接宣告为无效。对于上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可以通过让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理清他们之间的关系、在谈话笔录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详细记录他们的陈述、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告知等。而非是一刀切的要求当事人补办结婚证。
二、婚前房产升值部分仍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包括投资经营收益及其他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婚后产生的其他收益却未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解释的内容,在公证工作中可以对当事人的咨询作出准确的解释。
三、夫妻一方婚前以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产权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四、减轻了公证员办理处分房地产公证事务的执业风险
一方瞒着另一方把共有房产卖掉怎么办?《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是对另一方共有权的侵权行为,不应当确认其具有买卖的效力,但如果买受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已经进行了过户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的,就应当按照这一规定,确定买受人取得其所有权,对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
在委托公证办证中,会有夫妻之间因为有矛盾,于是一方就以出具虚假的单身证明或者干脆领着假配偶就瞒着另一方偷偷委托把房子卖掉,但是无论如何,倘若买房的第三方在购买时是善意取得,付出了公平的价格,他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得到保护。当然,倘若夫妻一方背着对方把房子给卖了,另一方当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也会支持这个请求。
五、对办理继承公证发生的影响
相亲被骗12万
见面后,张女士发现郑先生与自己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双方的感情急速升温,很快进入谈婚论嫁阶段。
还款日期到了,郑先生却消失了踪迹。张女士向警方报案。最终,警方查明郑先生原本不姓郑,真实姓名是“俞某”,也根本不是“地产经理”,而是一名社会无业人员。法院判决俞某犯诈骗罪,并责令俞某退赔张女士经济损失12万元。
张女士认为,由于婚介公司工作失误,未能对化名郑先生的人进行必要的身份核实,导致她被骗,为此向法院提讼,要求婚介公司退还服务费2800元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的规定赔偿2800元、赔偿损失12万元。
婚介公司则认为,婚介公司作为婚姻居间方,已向张女士提供了服务,且介绍成功,婚介公司并没有欺诈行为,不符合消法退一赔一的规定,不同意退赔服务费。婚介公司只是验明客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俞某当时向婚介公司提出由于自己的产业做得比较大,要求保密身份而化名郑某。张女士被骗的款项,法院的判决书已经明确由俞某赔偿,所以不同意张女士的赔偿要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介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应的行业规范,并对服务对象尽到诚实信用的合同义务。婚介公司在向张女士介绍结婚对象时未提供该对象的真实身份信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张女士服务费2800元。对于张女士要求婚介公司赔偿一倍服务费并赔偿被骗12万元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张女士的经济损失12万元,是罪犯俞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张女士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恋爱过程中轻信他人出借钱款,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所以,对张女士要求赔偿一倍服务费和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是她不肯继续相亲了吗
都市白领陈小姐每天忙于工作,无暇谈婚论嫁。陈小姐的母亲十分着急,寝食难安。在母亲的多次催促下,陈小姐选择了一家婚介公司,签订了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婚介公司向陈小姐提供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服务形式为单次约见(一年不少于八人次)。陈小姐说,当时婚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每个月为陈小姐介绍不少于两人次。陈小姐为此支付了服务费5300元。在开始的三个月,婚介公司还很负责,为陈小姐介绍对象八人次。但在第四个月,婚介公司仅介绍对象一人次。此后,就再也没有给陈小姐介绍。陈小姐认为,婚介公司没有履行每月介绍两人次的口头承诺。为此,陈小姐将婚介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婚介公司退还服务费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孙斌指出:陈小姐与婚介公司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小姐主张,婚介公司口头承诺每月介绍两人次相亲,婚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双方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婚介公司应为陈小姐介绍八人次,现在婚介公司为陈小姐提供了九次介绍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介绍次数。陈小姐认为婚介公司的服务存在违约之处,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对陈小姐要求退还服务费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在选择婚介服务时应当仔细阅读服务合同条款,对于介绍相亲对象的次数等主要条款应当在书面合同中予以约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我的白马王子在哪里
在婚介公司安排的多次相亲活动中,刘女士并没有找到满意的人选。她认为婚介公司介绍的男士不是年龄太大,就是收入太低,离自己心目中的白马王子相差太远。为此,刘女士将婚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3万元并赔偿3万元。
婚介公司则认为,刘女士签订服务合同后,先支付了服务费1.1万元,在认可婚介公司的服务后才补交足3万元服务费成为高端会员。婚介公司为刘女士安排约见男性会员超过18人次,是刘女士对自身条件估计过高,导致未能相亲成功。婚介公司不同意退还服务费。
婚介纠纷透视
目前,婚介纠纷最大的问题,就是用户真实身份无法核实。尤其是网上注册用户,除了友情提示和个人承诺,根本无法约束用户填写真实信息。除非婚介机构与公安、民政系统联网,但目前绝大多数婚介机构无法实现。线下婚介机构做得比较好的,是用身份证识别机,来验证用户身份。然而,这种验证也只能核实其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婚姻状况是看不到的。所以,对于别有用心的人隐藏婚姻骗钱骗色,婚介机构是很难识别的。其次,很多婚介机构都会对客户资源变相包装。比如,找一些优质男女,包装成资产上千万、有房有车的“高富帅”、“白富美”,然后在客户间“串场”。
为进一步提升婚介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一要严把会员信息的采集关。婚介服务机构在采集会员资料时应进行必要的审核,尤其是会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学历证书、就业状态、婚姻状况等。二要明确服务合同内容。在订立服务合同时,对涉及婚介服务的方式、形式、数量等核心条款应做明确、清晰的约定。
总之,婚介机构是为会员提供婚恋交友的信息和平台,即发挥媒介的作用,提供交友及进一步发展的机会。在选择婚介服务时候,应当对婚介服务有合理的心理预期与定位。对于婚介服务的价位,也应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理性选择。对于年龄、身高、学历等有客观评价标准的要求事项,不妨写入服务合同中。而对于性格、修养等难以客观评价的事项,则需要择偶者通过交往予以把握、选择。
①青浦:检察干警到动迁地调查取证
2014年以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加大对基层组织职务犯罪的查处和预防工作力度,查办发生在动迁、资金补贴、土地等民生领域的基层干部职务犯罪18件26人,件数和人数同比上升44%和110%。图为青浦区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在动迁村调查取证。(韦贵莲)
②嘉定:助刑事被害人重拾生活信心
嘉定区检察院不断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截至2014年10月底,该院已办结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16件16人次,共计发放救助金人民币12万元。同时,在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的发放过程中引入了第三方监督机制,邀请了人大代表,确保了救助金及时、全额地发放给救助人。(邓翡斐)
③松江:积极推动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近期,上海松江检察院进一步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积极规范、引导鉴定人出庭作证。日前在危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该院推动鉴定人出庭指证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程欢彦)
④辽宁宽甸:为矿山企业“支招”
近年来,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检察院把矿山企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重点,先后深入矿区进行以案释法讲座30余次,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监督制度等50余条,发出矿山安全生产检察建议13份。近日,该院检察官再次来到大西岔镇吉安硼矿在井下与矿工交流。(王平张春图)
⑤长宁:首份《上海航空检察白皮书》
2014年11月20日,在辖区内有众多航空企业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海航空检察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就八年来受理的航空领域案件进行梳理总结。这是上海检察机关首次面向航空单位《白皮书》。(黄峥)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的含义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二)无效婚姻制度确立的意义
婚姻制度是公民私生活的基础,婚姻制度的健全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制度的安定,作为婚姻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无效婚姻制度,其构建当然关系到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全、和谐,以及个人生活的稳定。婚姻法既然规定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违法结合,婚姻法也应规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与法定的结婚要件相配合,起到了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只有完善了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机制,才能给合法婚姻提供更有效的保障,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例如: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取得结婚证;婚姻当事人未到场取得婚姻证件;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取得婚姻证件;重婚;使用非本人真实姓名登记。这些现象说明,无效婚姻在我国还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建立无效婚姻制度,“在道德上具有倡导性,在法律上具有宣言性,它对于培养公民的婚姻家庭道德情操,抵制婚姻家庭中的不良风气,将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三)无效婚姻的认定
无效婚姻的认定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实践活动,是正确处理无效婚姻的前提。要想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无效婚姻,必须结合我国《婚姻法》,深入分析构成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
(1)重婚,指同一个婚姻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婚姻的事实状态。具体来说,重婚是指重婚者已通过合法结婚行为获得了配偶,其与配偶之间已产生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此合法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之前,又与他人(有配偶或无配偶者)结婚而形成的一种非法婚姻关系。重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具有破坏性的非法婚姻关系,因而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并应受法律制裁的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第l0条规定的导致无效婚姻的第2种情形。此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之所以无效,是因为此种婚姻违背了《婚姻法》第7条关于结婚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项和第l0条第4项分别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可见,“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是导致无效婚姻的一种法定情形。
(4)“未达法定婚龄”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导致无效婚姻的第4种情形。此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违背了《婚姻法》第6条关于必备婚龄条件的规定,因而无效。《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此条规定体现了《婚姻法》对结婚者年龄的要求,是结婚的一个法定条件。
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界限不明
(二)没有规定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害
婚姻被有关机关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我国婚姻法在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上并没有涉及到这些问题,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也只是列举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这表明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只有离婚制度里有因为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并没有因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规定上的一个不足。
(三)对宣告无效婚姻机关的规定不科学
(四)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太过狭窄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人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法律不应过分干预,也不应允许其他任何人任意干涉。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受到限制”。基于这种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其中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笔者认为这一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和社会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有国外法学家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由于无效婚姻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违反婚姻成立的公益要件,立法完全否认其效力是适当的,即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从婚姻成立之日起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可撤销婚姻主要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私益,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规定可撤销婚姻从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适宜的。从立法传统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者的根本区别就是溯及力的不同,无效婚姻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姻为有可能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撤销后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溯及力。现阶段立法上采二元制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也多是这样规定的[2]。
(二)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
第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救济制度,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
第二,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有着非常充分的立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按照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无效婚姻不是一般的无效民事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作为违法者或过错方应该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明确规定;
第三,在现实中,由于婚姻法没有对违法者或有过错方规定非常严厉的惩罚措施,给予他(她)们应有的制裁,从而导致无效婚姻现象较为普遍,屡禁不止。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来决定是否取得赔偿的权利或承担赔偿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逻辑,体现了现代法律对违法(过错)行为的制裁功能和对受侵害权利的救济功能。因此为了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可考虑增加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三)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第二、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的确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宣告机关的权限未予明确。按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婚姻无效,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只有被动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而笔者认为作这样的规定不太妥当,因为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有人提出异议,都应该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有权力对其进行主动审查,否定其效力,即使婚姻当事人没有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特别是对一些当事人只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又没有提出婚姻无效申请的,法定机关更是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效力。所以,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不仅仅是被动审查,还应包括主动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的案件中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通过法定机关的主动审查,可以及时纠正违法婚姻,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
(四)应适当放宽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范围
当出现婚姻无效的情形后,由谁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一范围显然过窄。无效婚姻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应当放宽,因为无效婚姻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且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司法解释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词作扩大解释,并且有关国家机关,比如法律监督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等,也都可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4]。
注释:
[1]曾琼、何文燕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完善[M]2010,5:6-3。
[2]张新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及完善构想[N]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10,7:3-19。
[3]顾慧莉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J]梧州学院学报2007,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