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诉状(通用10篇)

申诉人(原审原告):朱,(其他同前).7.3.为融资将“包头路300弄2号305室”(下称“公房”)押与“李”,被“李”以犯罪手法偷卖给“孙”,隐至03.12.25.曝露,现仅剩户口因殷行警署秉公执法而未被迁出,房产却被“孙”买通法官后强占!

被申诉人:(1),孙育才(此乃勾结“李”以私刻伪造公、私方签名与印章,盗用公、私方名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全部转移登记材料等犯罪手段盗窃“公房”案的共犯,原审被告,下称“孙”),男,汉,1952.9.12.生,住:非法窃取的“公房”。

(2),上海宏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赵尉,(此乃原审在判决书中虚构并假冒“李”的“隐形替身”,下称“赵”),住:沪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8号。

(3),上海宏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李敏(此乃勾结“孙”以犯罪的手段和虚假主体偷卖偷买“公房”案的主犯,下称“李”),住:沪虹口区周家嘴路80号。

为何不服、申诉

愿滚钉板申诉!

沪三级法院若能以0.0001个科学证据来支持“沪枉法裁判”、推翻“申诉所根据的事实与证据”,愿承担“诬告陷害法官”的刑事责任!

沪三级法院不能以权驳回申诉所根据的事实与证据!

申诉请求

一,撤销沪三级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

二,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判令“孙”将窃取的“公房及其他房内财物和登记权”归还给申诉人并赔偿经济损失。

申诉的理由与根据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三人是替身即假证”!

【事实真相】既陌生又不到庭的“赵”,是原判决与被告秘密追加的的第三人.不是作案的第三人,即不是勾结“孙”以犯罪手法直接偷买偷卖公房的主犯,真实作案的主犯是“李”!

因此,“沪枉法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客观上确确实实是与案件事实无任何关联的非法假证!

【证据】(一),“赵不在偷买偷卖公房案的现场”!

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在发生李收购准售公房(明)和申诉人买公房(明)的同时、发生了李勾结孙偷买公房案(暗)”(简称“三案”)。如果“赵”是作案的第三人,必在发案现场留下作案工具与痕迹,但在“三案”文书上,既无“赵”的证件、身份等情况说明,又无“赵”的签、章及笔迹,“赵”不是作案的第三人;

(二),“赵”与“偷买偷卖公房案”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

(1)《关于包头路300弄2号305室补充协议》是“李”亲笔书写并签名盖章的、“孙”认可的有效文书。它证实“偷买偷卖公房案”的材料,都是“李与孙”伪造;

(2)“孙”早以明示的方式,直接、确切地告诉了法庭,这个“以犯罪手法将骗押到手的公房偷卖给孙的主犯”是“李”非“赵”!因为,“孙”在法庭上不仅出示了内容与李加盖了数枚追认章一致的《四张收条》并据以答辩;

(3)自原判决偷工减料地将“赵”假冒替代第三人起,与一路驳回上诉和再审申请的“沪中、高级法院”至今都不能举证证明“赵是第三人”!所以“赵不是第三人”,即申诉人至今不知“谁与孙偷买偷卖了己的公房”、至今没有获取孙的购房款!

(三),“前身做王婆,法官露恶意!”

【事实真相】据“沪枉法裁判”等生效判决作出的这个违背法律规定和矛盾律的确认:“上海宏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宏侨房产的前身)”。

证实:“邪恶法官崔艺萍(包括中、高院法官)在申判中,已清础、明白、确实地知道“申诉人在.12.25.前,对于李勾结孙以犯罪手法偷买偷卖公房之犯罪事实是不知道的!”

因为,摆在“崔”面前的新事实(1)是“赵在1999.12.03.已接到《工)商局通知》,知道“李”(前身)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同时被法和工商局明令‘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2)是“.6.6.赵实施了仍用己废止的前身与申诉人签订假收购其准售公房的协议、背后却勾结孙以犯罪手法偷买偷卖其房屋并谋取了三万元以上的暴利(按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价)等明显是对申诉人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

申诉人:吴,男,x年10月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汇景花园53栋201室,手机号码:,

被申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柏中路189-191号,

负责人朱童,时任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单位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贵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池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现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355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以下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355号民事裁定,依法纠正冤假错案;

2、依法确认《代理合作协议》无效;

3、依法确认并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5、由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万元(其中申诉人丧失就业机会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再审依据和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项“主要证据未经充分质证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三)项“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诉人特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证据方面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被申诉人证据2“报酬发放表”系伪造的;

2、被申诉人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亦系伪造的;

在申诉人记忆力里一直没有签署过该类通知书,对该份证据申诉人在贵池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就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该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7行),在贵池区人民法院重审时申诉人又详尽地分析了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性,该份证据应当是伪造的。重审判决未予以审核该证据的合法性,剥夺了申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未经充分质证,就将其作为已查明的事实,显然不当。另该份证据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像是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一份解除一般民事合同的通知书。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由于被申诉人的证据1应当确认无效(见第6页详),证据2和证据3又系伪造的,原判决又没有认定申诉人的主要证据,事实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上诉人吴上诉认为原审单纯地、片面地看代理协议,无视了被上诉人证据(二)(三)的伪证行为,灭失了调查取证取回的证据,这些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书第4页3行),而这调查取证通知书和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两份证据已经证实了该判决书中所述的这一点,故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本案的程序方面

1、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

根据一审程序之法庭调查第(7)项当庭认证关于规范书写完整认证结论之规定,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合议庭当庭或者休庭进行评议,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做出认证结论。完整的认证结论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确认证据的有效性;二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法庭不能当庭做出完整的认证结论的,可以作出部分认证结论:(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2)或者仅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或关联性;至于该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法庭当庭不能作出完整的认证结论的,应予以说明,避免当事人产生歧义。

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贵池区人民法院应申诉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在被申诉人处调取了5份会计凭证,除了在主审法官所说和被申诉人那滑稽可笑的辩解外,在后来的重审和二审中,法庭都没有做任何充分的调查质证和认定的表述。关于伪证这一点安徽省高院()皖民申字第0355号的裁定书也是以“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笔带过。显然三级法院的这些做法都在无视规避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以上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

2、原审法院遗失了重审前一审法院从被申诉人处调取的证据。

本案发回初审时,经申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从被申诉人处调取了5份财务凭证,这些凭证直接证明了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报酬发放表”系伪造的,申诉人领取的费用系被申诉人认可的工资。但在重审中这5份财务凭证不见了,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法院就将那5份凭证归还给对方,也未有任何说明认定,卷宗里的材料就被两张相片取代。在几次庭审中我多次追问这凭证,两级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书中均未予理睬和明确答复。这也不符合诉讼法关于取证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这种不负责任的办案行为,亦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的新证据和调查取证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重审判决(下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代理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代理合作协议》应当确认无效,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其次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

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或其部门在用人方面为了自己的单位或部门利益,常以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等合法形式逃避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系劳动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有:

1、被申诉人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且是大公司,根据公司法律规定,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应逃避法律责任。

2、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期间,出卖的仅是其自身劳动力,被申诉人将这种劳动力同其生产资料(如数据网络系统、客服、办公场所等)相结合实现其经营目的。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申诉人从事手机卡业务推广、发展用户、客户维护等劳动是被申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4、申诉人从事被申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每月有基本工作任务,报酬实际上采取保底加计件工资形式(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还享有话费、交通补贴、生活补助等福利。工作的岗位是直销员,职务是客户代表,以被申诉人员工名义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接受被申诉人的劳动管理和监督(如必须参加培训及例会,对被申诉人交办的事项必须及时完成,否则扣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被申诉人于x年3月1日出具的NO.0007429号直销员押金收据、申诉人任客户代表职务工作证、申诉人的工资存折、x年《直销员11月份工资发放表》、联通池集字[]115号文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被申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已予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系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

1、协议内容不具有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

2、协议内容不具商业合作关系的特征:

根据协议的约定,所有生产资料均由被申诉人提供,申诉人只提供劳动力,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是其在工资表等文件中承认的工资,而并不是所谓的佣金,协议实际上是以佣金的形式掩盖工资的事实,而且被申诉人要求作为自然人的申诉人不能代理第三方业务,这些均与商业合作关系特征不符。

可见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乙方不是所谓是代理商只是一名劳动者,双方间的代理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务代理关系。

(三)《代理合作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无效:

1、《代理合作协议》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2、《代理合作协议》掩盖非法目的:

3、协议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社会保险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协议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人事劳动管理秩序。

由于无效协议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对此类协议国家需要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代理合作协议》无效,而不能认定其效力。

综上,本案应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代理合作协议》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申诉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吴

x年4月2日

附:(1)贵池区人民法院()贵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池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贵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3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2)、申诉人新证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一份;

(3)、申诉人新证据(原审法院调查取证通知书)一份;

(4)、申诉人原证据清单和复印件各一份;

(5)、被申诉人证据复印件各一份。

申诉人:王,女,汉族,x年4月27日生,农民,住xx市xx区xx村xx街组号。

申诉人:龙,女,汉族,x年1月6日生,系王女,住址同上。

申诉人:龙,女,汉族,x年4月6日生,系王之女,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熊,男,汉族,x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xx市xx区xx村xx街组号。

被申诉人:李,男,汉族,x年10月28日生,农民,住xx市xx区xx村xx街组号。

被申诉人: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方,该院院长。

申诉人龙、王、龙、龙与被申诉人熊、李、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x7)湘高法民监一字第1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特申诉再审。

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再审请求:

1、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x1)湘高法民一监字第1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撤销望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伪证——(x4)第07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判由三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增加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赔养费等叁拾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及证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l、x7年1月4日申诉人通过近三年的抗争从长沙交警支队索取了一份当年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和一张交通事故现场图,本勘察记录和现场图足可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肇事车是越过道路中线偏左几米从后撞上死者的,按交通法规肇事车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仅凭这一新的证据就足可推翻"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和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死者龙森林为农村入口,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半工半农居住和生活与其配偶也一直在长沙医学院后勤处打工、居住、生活,两个未成年孩子都在城镇中学读书,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人身损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爱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就凭本法规和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也就足可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众所周知,城镇与农村的死亡赔偿标准差距三分之二,就按同等责任计算赔偿也应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三分之二计140000元。况且被申诉人依法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望城交警大队作出的(x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置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于不顾,主观意断负同等责任,此责任认定书明显是伪造的。申诉人找该队索要支队的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两年多,硬是不给,直到07年1月4日才从支队索取这两份证据,进一步证实了责任认定书是伪造的。依法必须撤销。

综上事实,原判采信伪造的证据,脱离实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对死亡赔偿等的计算标准又明显判错,为此,申诉人不服,特申诉再审,恳请判准前述请求。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龙、王、龙、龙

x9年2月28日

再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杜惠文,男,1952年5月24日生,退休,原居住在麻场。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撤消(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

3.本案几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官司累诉费,由杜惠文售楼及诉讼全权代理人吴兴斌和几审枉法判决法院,全部承担。

二、再审事由:

1999年3月,我与印昌奉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20xx年9月20日,我从杜惠文处购私房一栋,因卖主售楼全权委托代理人吴兴斌与印昌奉在同一单位,故印代我去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印习惯动作,导致在合同上签上了印自已的名字,印于20xx年12月4日,以字据形式将该楼房协议归我婚内个人所有。20xx年3月23日,因房屋主体出现约定中质量问题,我依约履行,被卖主杜惠文以房屋欠款纠纷起诉。20xx年5月23日,湖南省湘西中院指定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审理。因杜与前卖主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办完,影响及时过户到我名下,杜只能按合同协议名起诉印昌奉,一审将婚内该楼房产权人我,列为《杜》案被告印昌奉全权委托代理人。(20xx)花民初字第168号离婚生效法律文书,已以法律形式将该楼房确权归我个人所有,该楼房是我婚内婚外个人合法财产,我是名符其实当事人,因此,我有权提起该案再审。

20xx年6月29日,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法庭认定,买卖双方对所签二份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墙、板开裂事实,均都确认。原告自知败诉,闭庭后在庭内叫喊:我输了,但法院是吃了原告吃被告,我拿3000元,要你拿6000元取回。

20xx年8月16日,原告(卖方)变更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我)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损失。变更后原告诉求已经与欠条无关,只诉求房屋买卖回到卖前状态。

一审既然认定买卖双方所签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就应当针对原告变更后与欠款无关的诉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然而一审在事实清楚的确认之诉基础上(买卖合法,买卖关系成立),故意依据《合同法》第161和205条法律,自行增加给付之诉内容(要我按9.5万元欠款付款),超出原告诉求判决,违反了审理民事案件原则。同时,拒不用经庭审质证、认证,法庭认定双方对所签二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房屋墙、板开裂事实,均都确认质量问题归责协议,作定案依据,贪赃枉法的用原告(卖主)经庭审质证、认证后,被真实的质量问题合同协议条款和已经出现的真实质量问题,而心虚下台阶的用变更诉求想毁已经成立的房屋买卖,而推翻了的必须受很多合同协议以及出现的主体质量问题制约的所谓“欠条”,作定案依据,实施枉法判决。

按照《民诉法》若干问题第75条: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需鉴定,也不需证据证实,即使没有州质监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检查意见书”,也不影响对双方所签合同、协议规定的“墙、板开裂”,均属于主体质量问题的认定。何况一审当庭认定:本庭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予以认定

一审只认20xx年9月,签定的9.5万元合同,不认同日签定的主体有质量问题7万元合同对20xx年11月3日,签定的补充协议修善款3000元,予以认定,对同一协议上主体有质量问题(含墙、板开裂),按7万元合同付款,不予认定凭什么就凭卖方是原告原告有理对原告有利就断章取义认定和采用

原告起诉我时,想用欠条(抢钱),经开庭质证、认证、法庭认定,钱抢不到,就买通法官于20xx年7月25日,就诉争标的仅2万多元,非法启动不该起动保全程序,并用担保者欺诈虚假无效担保,剥夺我复议权和判决前按诉争标反担保权,强行非法保全我30多万唯一住房。继而马上变更诉求:要我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奈何“合同一经签押,该房屋产权已归买方我所有”,没台阶下的法官在确认买卖关系成立基础上,拒不驳回原告恢复原状诉求。

20xx年8月13日,在(20xx)湘法民监字第93号“指令中院再审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裁定下达后,一审不仅没有中止执行,倒变本加厉真实扣押我工资本,真实要我姐写保证及工资本质押,关押被告。这就是一审非法保全(抢我房产),枉法判决(抢我金钱)目的所在。

最说不过去也是最让我至今含冤受侮,母子受尽无家可归苦难法院严重违反《合同法》。因为,不论是二审公正审判决,还是几审枉法判决,均都确认房屋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但拒不驳回原告(卖主)房屋恢复卖前状态诉求,更不按判决书确认的合法买卖合同协议上明确规定的(卖方必须协助我办好产权证,才付完余款)和公正判决以及各枉法判决上明文认定的(合同协议对如何办证有具体约定,未办完手续可依协议继续补办),要卖方先履行合同协议给我办好产权证,再执行枉法判决所谓购房余款。且在强执完毕枉法判决后,至今拒不要卖方履行合同协议协助我办好产权证,并至今不解除保全,不解冻产权,母子还在流浪中。

事实是:20xx年,我已给付售楼人吴兴斌购房款6.8万元。20xx年5月,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我因质量问题依约履行的枉法判决所谓购房余款,付给该楼房原产权人杜惠文,该楼房产权应归买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在把该余款付给杜前,就应该要杜履行合同协议协助我办好产权证,才能将款付给杜,就不会出现我到现在也没办到产权证。枉法判决强执完毕至今,湖南省保靖县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发我母子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故意和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非法起动保全程序、枉法判决让我累诉、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手段,企图达到侵害、侵占和侵吞我合法财产之目的。现在既然是法院不按合同协议规定把我的钱强执走了,而又不要原告(卖主)履行合同协议协肋我办理产权证,反而至今拒不准国土房产为我过户办证,那么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人不是原告(卖主)杜惠文,而是湖南省保靖县违约侵权法院。

综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是(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枉法判决,而(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仅非法起动保全程序(抢我房产),还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枉法判决。并故意严重违反《合同法》,不要原告履行合同协议,故(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必须依法再审。

20xx年10月,我不服提起上诉。20xx年12月湖南省湘西中院二审,以(20xx)州民终字第402号作出“印昌奉(我)所购房屋存在墙、板开裂质量问题,有房屋照片和湘西州质监站“意见书”存卷,可以认定。其他房屋卖买事实,一审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认定。房屋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所签协议执行。吴兴斌的代售行为,杜惠文认可,应由杜惠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售房屋存在墙、板开裂等质量问题,双方应按20xx年11月3日,补充协议执行。撤销(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购房款以已付6.8万为限,互不找补”的公正判决。

20xx年5月,中院再审在卖主杜惠文未提供任何推翻二审判决新证据情况下,立案再审。20xx年9月,中院再审以(20xx)州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错误再审。中院再审非法立案后,因无法审理,无聊于20xx年8月2日,委托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我该楼房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68377元,比一审和再审主张的“欠条价”9.5元,减修善款3000元,等于9.2万元,所谓“合宜价”升值45.36%。而升值98%是我的装修款;2%是买房两年后房屋自然升值。

全世界都知道:一个愿卖,一个愿买,哪怕100万东西,一分钱贱卖成交;反之,一分钱的东西,100万元成交,任何法律都管不到,何况胡搅蛮缠的贪赃枉法者,就更没有站驻脚的市场;

非法立案再审后,没有台阶下的再审,在认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未办完手续可依约继续补办基础上,枉法裁判州质检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书”不是证据,并据此维持一审枉法判决。这明显是偏向原告杜惠文的枉法裁判,凭什么质检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书”不是证据

而不论是9.5万元合同,还是7万元合同,契税履行者和纳税人都是出卖人杜惠文,与我没有丝毫关系。且7万到9.5万之间到底能逃多少税所逃之税对买方我比质量问题更重要吗多人购买居住的商品房尚且都有质量问题归责条款,难道房子不是我自己设计、修建、管理,我会不注重质量,莫明其妙。因该楼房官司缠身后,知情人骂我:卖方叫价8万元要我们买,我们都没买,再便宜不买的理由:自建该房者因贪污退赃卖此房,谁愿买后官司缠身!可我买此房时,只知卖主售楼全权委托代理人吴兴斌说中国台湾老头在内地买房后,不习惯大陆生活,要卖此房,根本不知前房东(吴兴斌哥)贪污退赃卖给杜老头。可见,8万元卖不掉,7万元主体有质量问题合同、协议,没有任何可质疑,故与实情吻合,可到该楼房当地向知情人调查。凭什么认定是逃税合同,难道法律给法官杜撰、捏造办理案件的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是(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而(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仅枉法立案再审,维持一审枉法判决,还故意捏造事实,枉法判决。故(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判决,是错误判决,必须依法再审。

湘检民抗字(20xx)第29号,是对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的抗诉。(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维持一审(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枉法判决。而一审在认定房屋买卖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应征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其诉求是:请求判令双方达成买卖关系无效;责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裁判,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一审和再审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确认之诉基础上(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自行增加了给付之诉内容(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欠条支付),不只是违反了审理原则,而是(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不清的事实、不足的证据、违法的程序、在认定我“欠付”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基础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错误适用法律,不仅非法起动保全程序(抢我房产),还超出原告诉求,并故意用原告(卖方)变更诉求后自己已经否认了的“欠款”枉法判决等。而(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判决,再审立案就错了,还维持一审枉法判决,本身就是错误判决,加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故意认定质监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书”不是证据,以及杜撰、捏造认定7万元合同是规避税费,以及错误适用法律,进行枉法判决等。

(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是一审和再审枉法判决,本身就是错误判决,还不知耻的在判决第5页顺数第10-11行,颠三倒四的绕口令“因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之诉,又包括了给付内容,其诉请目的实为给付”。而(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枉法判决,第2页顺数第5-8行原告的诉求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将房屋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再终审法官,不知是不认识中文,还是中文水平太差,卖方一审一开始用“欠款”要钱,庭审后,看“欠款”是受很多合同协议和已经出现的主体质量问题等控制,钱要不到了,就变更诉求想要回房产,故变更诉求房屋买卖恢复到卖前状态,结果不论是7万合同还是9.5万合同均明确“合同一经签押,该房屋产权已归买方我所有”,且不论是二审终审公正判决还是一审、再审和抗诉再终审枉法判决,均判决双方房屋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协议对如何办证有具体约定,未办完手续可依协议继续补办,房子要不回。

接下来全是几审贪赃枉法的法官在违反《合同法》唱戏:非法起动保全程序,超诉求乱判,看如此明显的抢都无人管,就一不做,二不休的买通再审和再终审,达到成功抢劫。20xx年,我已给付售楼人吴兴斌购房款6.8万元。20xx年5月,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我因质量问题依约履行的枉法判决所谓购房余款,付给该楼房原产权人杜惠文,该楼房产权应归买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县法院在把该余款付给杜前,就应该要杜履行合同协议协助我办好产权证,才能将款付给杜,就不会出现我到现在也没办到产权证。枉法判决强执完毕至今,湖南省保靖县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发我母子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故意和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非法起动保全程序、枉法判决让我累诉、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手段,企图达到侵害、侵占和侵吞我合法财产之目的。

综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判决,维持的是(20xx)保经初字第30号枉法判决和(20xx)州民再终字第28号枉法判决。故(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枉法判决,必须依法再审。

尽管十二年带着几岁无辜孩子流浪无人同情,维权路举步为艰,但我相信总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纯的明智政府和善良人们,会纠正这起冤假错案的,流浪中的孤儿寡母在期盼。

综上所述,(20xx)州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是两审枉法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第和第二百条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柳叶青

20xx.10.20

申诉人:王,女,汉族,1x年4月2x日生,农民,住xx县xx镇洞村x组。

申诉人:龙,女,汉族,x0年1月x日生,系王女,住址同上。

申诉人:龙,女,汉族,x1年4月x日生,系王之女,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熊,男,汉族,1xx3年12月1x日生,农民,住xx省xx市xx市镇x村x组。

被申诉人:李,男,汉族,x2年10月2x日生,农民,住xx市xx区川塘村半边街组1x号。

被申诉人: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申诉人龙建民、王、龙姊、龙与被申诉人熊风明、李、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监一字第11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特申诉再审。

1、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x1)湘高法民一监字第11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伪证——(x4)第0x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判由三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增加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赔养费等叁拾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l、x年1月4日申诉人通过近三年的抗争从交警支队索取了一份当年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和一张交通事故现场图,本勘察记录和现场图足可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肇事车是越过道路中线偏左几米从后撞上死者的,按交通法规肇事车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仅凭这一新的证据就足可推翻"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和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死者龙森林为农村入口,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半工半农居住和生活与其配偶也一直在医学院后勤处打工、居住、生活,两个未成年孩子都在城镇中学读书,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人身损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爱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就凭本法规和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也就足可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众所周知,城镇与农村的死亡赔偿标准差距三分之二,就按同等责任计算赔偿也应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三分之二计140000元。况且被申诉人依法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

交警大队作出的(x4)第0x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置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于不顾,主观意断负同等责任,此责任认定书明显是伪造的。申诉人找该队索要支队的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两年多,硬是不给,直到0x年1月4日才从支队索取这两份证据,进一步证实了责任认定书是伪造的。依法必须撤销。

x年2月2x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女,1x32年11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壮族自治区xx市xx镇xx村x村x,邮编,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男,1x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住壮族自治区xx市路12x号,邮编,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住所地:壮族自治区xx市路3x号,邮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x3年10月23日(x3)南市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xx市新城区人民法院x3年x月20日(x3)新民一初字第x2x号民事判决,认为终审及初审并未查清客现事实,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论错误,故依法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分述如下:

1.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xx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2.改判被申诉人周x赔偿申诉人全部诉请损失费计:21x0元。被申诉人公交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诉讼经过。

x2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马(受害人)驾驶桂A--Ux321号两轮摩托车,沿划路中心线的新阳路右侧机动车道内靠右边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适有周驾驶桂A000x2号3路公交大客车,沿划路中心线的新阳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同向正常行驶,当双方行至新阳路312号即公交三车队门前,摩托车处于大客车右侧前门位置,横向距离约1尺,两车头基本持平时,摩托车驾驶人马看不到公交大客车右转弯灯光,而周驾驶公交大客车突然右转弯借道进入车队,导致大客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前避震器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右侧倒地,驾驶人马倒在大客车下,当场被右转弯中的大客车右前轮碾压死亡,摩托车被右转弯中的大客车头推着前滑,并随大客车头右转推移到大客车左侧前轮前,大客车头右转过一大半快进入车队门口时被目击证人栏停。申诉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机动车检验结果报告》、x2年10月25日《陆询问记录》、x2年10月2x日《陆询问记录》、《陆:事故目击经过》、x2年10月25日《周讯问记录》、x2年10月2x日《周讯问记录》、《周:事故经过》以及照片在案佐证。

x2年12月2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2105x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马酒后不按规定超车,加之被申诉人周对受害人马驾驶的摩托车动态观察不足,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马当场死亡及受害人马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申诉人周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x3年1月1x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30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马酒后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警不仅未按交通法规和现场勘查及调查的事实认定责任,却无中生有出xx大学物理系《关于事故前两车车速的鉴定》、《xx市道路交通事故法医门诊技术鉴定书(即乙酵血检鉴定)》表象混淆是非,以达掩盖被申诉人的交通责任实质之目的,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并未秉公执法。为此,上诉人曾提出过复议,但复议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更袒护被申诉人,又诉讼到人民法院,但原一、二审法院同样忽略了事故发生是在两车头基本持平时,而公交大客车突然右转弯借道进入车队,系导致大客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右侧倒地的基本事实,避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依据,没有分析被申诉人疲劳驾驶公交大客车右转弯借道突然截头猛拐,导致两车相碰撞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简单机械地视《血检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关于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几点说明》为唯一依据,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本末倒置,将事故责任全部判归受害人马,申诉人认为这完全是错误的,依法应当纠正。

二、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确定,但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马勇兴不按规定超车的问题。

首先,原一、二审法院认为,xx大学物理系《关于事故前两车车速的鉴定》证实,马(受害人)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速度比周x驾驶大客车的速度快,公安机关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马(受害人)两轮摩托车是从右侧违章超车,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申诉人认为,xx大学物理系《关于事故前两车车速的鉴定》并不能证明两轮摩托车的速度比大客车的速度快,因为大客车转弯必然减速行驶,亦有x2年10月2x日《周讯问记录》在案证实,而急转弯中的大客车右前部与仍直行的摩托车左前避震器发生碰撞,故两车碰撞刹那间的速度,仅表示大客车急转弯的速度,并不代表大客车正常直行的速度。换句话说,就本案而言,通过事故痕迹《关于事故前两车车速的鉴定》,只能证明大客车急转弯的速度即事故速度,并不能证明事故前大客车的直行速度,亦不能证明两轮摩托车的速度比大客车的速度快,因此公安机关交警支队、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马(受害人)两轮摩托车是从右侧违章超车并无事实根据。

需指出的是,根据目击证人陆x2年10月2x日《询问记录》两车未相碰前,距其15米时,马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周驾驶大客车行至新阳路312号即公交三车队,摩托车处于大客车右侧前门位置,横向距离约1尺,两车头基本持平。在距其10米时,周驾驶公交大客车突然右转弯进入车队,导致大客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前避震器发生碰撞。也就是说,在5米的行程中两车距离未变,证明两车速度基本相同,若按《关于事故前两车车速的鉴定》结论确认,大客车20公里/小时的速度,两轮摩托车31公里/小时的速度,在5米的行程中摩托车已经超过了大客车,上述碰撞事故亦不会发生,足以证明并无两轮摩托车从右侧违章超车的速度。

其次,《关于事故前两车车速的鉴定》结论,xx大学物理系根据事故痕迹代入运算公式,但选择留在两车身上的痕迹时凭其认知能力和水平,通过分析交警案卷材料判断摩托车与公交车没有直接碰撞痕迹,摩托车先是自行摔倒,然后才滑入公交车底,严重的与公安机关交警、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和勘查笔录记载大客车右前侧有明显撞击痕迹,红色油漆脱落,摩托车左前避震器有明显撞击痕迹,上有大客车红色油漆附着等,说明大客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左前避震器发生撞击,摩托车右侧倒地的事实不符,从而错误选择了直接碰撞痕迹;各参数取值选择凭计算者主观臆断,毫无科学根据可言,车速估算是根据国外的实验数据,因与我国的气候、路面状况和车型及重量的差异,各估算参数取值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由于计算者对直接碰撞痕迹和各参数取值的随意,其估算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应注意的一个重要事实是,xx大学物理系《关于事故前两车车速的鉴定书》标明其结论是估算,车速估算应属于科学理论层面的探索,其估算鉴定结论对本案没有任何实际价值,估算并不是科学根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关于事故前两车车速的鉴定》结论是极其荒谬的,在司法实践层面不足为凭。

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司法部[司发通(x1)0x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四)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规定,xx大学物理系《关于事故前两车车速的鉴定》当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勇兴酒后开车的重要依据,受害人马勇兴血液送检及鉴定的违法问题。

二是x3年x月5日,xx市道路交通事故法医门诊《关于xx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南公交技字[x2]534号)血醇定性定量鉴定书有关问题的说明》解释:“必须缴纳血醇检验费用后才能作鉴定,……。”;“邓系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所以由邓送检是符合程序规定的”。申诉人认为,送检人邓并不是该事故的直接处理人即该案的办案民警,故无送检血样的资格,但邓自称其并不知道该案血醇检测鉴定,也没送检血样,更没缴纳血醇检验费,其是被冒名的,申诉人有《邓录音》新证据证明。由此可见,邓“送检血样说”与“被冒名说”既违法,亦不能证明送检的血样是提取马静脉血。

基于上述事实,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判令申诉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判决结论完全失实,在适用法律上毫无正确之处,且极力袒护被申诉人。故申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对法律尊严负责的态度,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大客车驾驶员周负事故全责,公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司法公正,以及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年七月六日

申诉人:王,女,汉族,x年4月2x日生,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村x组。

申诉人:龙,女,汉族,x年1月x日生,系王女,住址同上。

申诉人:龙,女,汉族,x年4月x日生,系王之女,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熊,男,汉族,x年12月1x日生,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村x组。

被申诉人:李,男,汉族,x年1x月2x日生,农民,住xx市xx区xx村xx街组x号。

申诉人龙、王、龙、龙与被申诉人熊、李、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监一字第11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特申诉再审。

1、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一监字第11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撤销望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伪证——(x4)第xx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判由三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增加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赔养费等叁拾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2、原判决裁定认定死者龙森林为农村入口,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半工半农居住和生活与其配偶也一直在医学院后勤处打工、居住、生活,两个未成年孩子都在城镇中学读书,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人身损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爱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就凭本法规和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也就足可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众所周知,城镇与农村的死亡赔偿标准差距三分之二,就按同等责任计算赔偿也应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三分之二计14x元。况且被申诉人依法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

望城交警大队作出的(x4)第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置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于不顾,主观意断负同等责任,此责任认定书明显是伪造的。申诉人找该队索要支队的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两年多,硬是不给,直到xx年1月4日才从支队索取这两份证据,进一步证实了责任认定书是伪造的。依法必须撤销。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北外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炎(该院院长)

我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8月19日(民申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x)高法民事申字第384号。(以下简称:民申字第384号)

2.恢复错误切除的胆囊。承担20xx年11月住院的各项费用6000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免费清除遗留的肝内结石。

事实和理由:

一、“民申字第384号”认定事实错误

1.民申字第384号审理查明“20xx年11月18日。宋步林因胆管长有结石”不是事实。事实是:“……肝内胆管多发性结石。胆总管多发性结石,胆管炎。(见20xx年11月8日垫江县人民医院超声报告单,以交法院)。

2.“在该院再次施行‘胆肠吻合术’取结石“。这一审理查明是违背医疗常规的。事实是先取肝内胆管及胆总管结石后,如手术中有结石未取完,采取胆肠吻合手术补救措施引流,而这一补救措施失败。(见垫江县人民医院20xx年11月11日关于手术预定书及关于两次手术情况回复,以交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第四十一条(二)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我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是鉴定书、判决书都没有引用的病历。是一审开庭后,我才到医院复制的。

5.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再次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况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委托重新鉴定。(医疗事故处理实务与案例评析),二审时,我没有说不申请重新鉴定。只说我提供有新证据能推翻鉴定结论。(因审判员及书记员在听证时分别离开法庭共30分钟左右)所以证据不足,缺乏说服力的鉴定结论本来就不应该采信。怎么能说我是现在又翻悔呢我从没有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民申字第384号使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鉴定结论是否采用问题。

1.一审承办法官对医院的司法鉴定申请及医院提供的病历没有审查及质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医院有涂改,销毁病历及胆囊全切除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被告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就不应该进入鉴定程序。

2.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的核心证据,医疗机构提供不出原始病历资料(CT报告、告知义务、手术取尽结石,胆囊有病变的证据)。是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六)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对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能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如果是客观、科学、公正的,法院应予采信。否则就不能采用为定案证据,

认为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的唯一证据,不论是否客观、科学、公正都得采信。这事实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的权利,也违背了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原则。

4《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我二审时提供了鉴定中没有采用不利于医院原始病历新证据。二审在判决书中没有叙述新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所以,我申请重新鉴定是有法可依的。根据以上几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垫江县人民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次手术取尽了结石,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现在肝上的结石是再生的。更没有证据证明我胆有病症必须要全切除及尽到了告知义务。而这些客观真实的病历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鉴定结论言词证据。

“民申字第384号”裁定驳回我的再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特向你处申诉再审,望公正司法,支持我的主张。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申诉人:宋步林

20xx年9月7日

申诉人:何,女,1x45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月华街平成里运通楼5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申诉人:何,女,x年**月**日出生,住x市xx区xx镇xx街x号。

申诉人:韩,女,x年**月**日出生,住xx市xx区xx镇xx街x号。

申诉人:韩,男,x年**月**日出生,住xx市xx区xx镇xx街x号。

被申诉人:何,女,x年x月2日出生,特别行政区居民,住xx市xx区xx镇xx街x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何,女,x年3月1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xx市xx区xx镇xx街x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申诉请求:依法对(x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号及(x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号提起再审。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原二审法院认为申诉人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番法民一初

字第号民事案件中确认讼争房产和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南村云桥市街12号房屋价值为**万元和**万元,并将此价值确认作为原审析产纠纷的讼争价值。对此,申诉人不予认可,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原审讼争房产评估作价并作为原审析产纠纷审理的案件事实而非草率地按照()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所确认的价值来认定讼争房产的的现行价值并径直让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来竞价并分割。

首先,原审法院没有认识到()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系遗产继承确权纠纷而非析产纠纷,讼争房产的价值并非该案迫切需要查明的核心事实,因此,()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讼争房产价值的认定没有深究仅仅征询申诉人双方的估计,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之所以将讼争房产的价值确认为**万元和**万元当时主要是考虑到该案并未涉及到析产而未能据实评估作价,因此()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对于讼争房产的价值认定实际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退一步说,()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因处理不当已被二审法院改判,该等未经审慎评估的事实也就更加不能想当然地被直接作为引用作为处理原审“分家析产纠纷”的案件事实。

因此,原审对于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不单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

如前文所论述,在原审对于讼争房屋价值的案件事实未依法审

慎查明的基础上遂抛出所谓公平竞价方案,此举无疑置各继承人于恶性竞争的境地,丝毫不利于析产纠纷的解决,申诉人多次主张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评估作价从而为各方公平竞价提供合理的参考基础,然而令人唏嘘不已的是,原一审法院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理会,诚然,申诉人不参与竞价的行为显得消极,然而原一审法院也是难辞其咎的。

更有甚者,原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放弃竞价权后竟“爽快“地应被申诉人何丽贞及何丽金请求重新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如此区别对待此举无疑让人唏嘘、惊叹,而也正因为原审法院在事实上的错误认定以及在程序上的错误操作使得本来明确的析产纠纷变得异常复杂,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由血浓于水的至亲反目成仇,从此申诉人难以踏入见证儿时成长的祖屋版半步,更有甚者,申诉人多年来一直想将父母何银何九的画像悬于祖屋的心愿也一直未能实现,而被申诉人于讼争房屋所在土地上擅自修建违章建筑谋求不法利益,虽申诉人向政府各主管部门多次投诉反映,然后该违章建筑始终未能依法拆除。

申诉人虽离乡背井多年,然而当年在讼争地村集体的各位德高望重的父老相亲无不争相支持,如周(1x33年**月**日生,于1xx1年担任治保主任,副书记及正书记等职务,在职二十五年),如梁(1x3x年**月**日生,1xx5年至1x年间担任前任南村大队书记),如何(1x33年**月**日,1x53年担任**村长,1x55年**党支部书记,直至1x年病退),如何(1x45年**月**日生,),他们均一致为申诉人就讼争房屋的历史沿革及客观事实书面证明(详见原审案卷材料)。

在现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观集体失落的时代一个年入古稀的老人却有此等胸襟和见识且如此坚持与执着是难能可贵并令人感动震撼的,在步入人生倒数的几年以来申诉人四处走访不为世俗的钱财和名利,只为实现心中所恪守的朴素的伦理价值——保全历史并维护父母亲遗留祖业的完整性。法律的基本精神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并致力于形成公序良俗,然而原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无疑是南辕北辙,倘若不予再审并依法改判,无论是对本案申诉人还是对全社会都会是莫大的伤害。

综上,原审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程序操作均是错误的或者不适当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对原审讼争房产按程序进行合理分配并依法改判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该等析产纠纷的圆满处理并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

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朱律师

日期:x2年月日

被申诉人:李,男,x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xx市xx区x镇号。

申诉事由

因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x5)二中民终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申诉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诉。

诉请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x5)二中民终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合法的判决书。

一、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x5)二中民终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认为温与李买卖宅基地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温之夫康健于1993年2月购买李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张本村中街北八条10号院落的房屋后········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法院认为温之夫康健买了李位于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张本村中街北八条10号院落的房屋,并没有认定单独买卖宅基地,所以法院认为温与李买卖宅基地证据不足。

二、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x5)二中民终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法院为了判决《购置房产协议书》无效,适用了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我国对本案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房屋不能卖给外地人。故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x5)二中民终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x5)二中民终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1、法院应该按程序先确认青云店镇村镇建设科的盖章认可符合规划是非法的,才能判决认定《购置房产协议书》无效。

2、申诉人在本案上诉状中已写明申诉人住所地归大兴区法院管辖,而非房山区法院。同时写明房山区法院作出(x1)房初字第4589号判决书时,申诉人没有收到房山区法院送达的任何传票,房山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x5)二中民终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写上了房山区法院作出的(x1)房初字第4589号判决书的内容。遗憾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四)款之规定,撤销(x1)房初字第4589号判决书,而是违反法定程序确认了(x1)房初字第4589号判决书的内容,构成了(x5)二中民终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

四、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x5)二中民终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申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条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请再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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