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中小学生上的课外辅导班,还是成人追求自我发展上的健身、英语等培训班,在签署协议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几乎都是格式合同。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其积极意义应予以肯定。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很明显,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契约自由。
如果遭遇格式条款,消费者应如何维权?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与第四百九十六条之间关系,应当理解为:首先由当事人一方主张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应订入合同,如法院认定合同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不订入合同,也就不存在条款效力的判定问题;如法院审查后认定条款应订入合同,则应继续审查该条款的效力问题。
签订合同时一定本着审慎的态度,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尤其是涉及到减损权利和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条款内容存疑时一定及时要求对方给予解释,以便准确把握合同的内涵。对合同提供方而言,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主动提示,并根据相对方的要求作进一步说明,确保接受者真正理解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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