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辛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裴*和被害人单某某认识后,其谎称自己叫毛*,是新乡市一名副市长的司机,可以帮助被害人单某某买到便宜房。从2013年2月份到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裴*以支付房屋价款、交纳印花税、房产税、送礼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单某某95000元。被告人裴*将该95000元挥霍。该95000元赃款被告人裴*家属已归还被害人单某某。
2013年4月份,被告人裴*在与被害人尹某某女儿毛*乙交往期间,谎称自己是原阳县县长段某某的司机,可以帮助被害人尹某某办理退休,骗取被害人尹某某18000元。被告人裴*将该18000元挥霍。
2013年2月份,被告人裴*和被害人功某某在朋友生日宴会上认识,被告人裴*谎称自己是原阳县县长段某某的司机,虚构亲戚买车的理由以借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功某某10000元。2013年3月份到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裴*又以段县长在卫辉有工地自己需垫资为由,陆续以借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功某某650000元。被告人裴*将该660000元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裴*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指控诈骗马某某财物价值790867元不正确,应该是不到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裴*和被害人单某某认识后,其谎称自己叫毛*,是新乡市一名副市长的司机,可以帮助被害人单某某买到便宜房。从2013年2月份到2013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裴*以支付房屋价款、交纳印花税、房产税、送礼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单某某95000元。被告人裴*将该95000元挥霍。该95000元赃款被告人裴*家属已归还被害人单某某。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银行卡六张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提交的被告人裴*给其六张银行卡,当时裴*说用于工程转帐的事实。
(二)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裴*出生于1984年10月28日等的户籍情况。
2、中*银行汇款凭单
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害人单某某2013年12月26日汇入普粉账户2300元,2013年12月22日汇入毛*乙账户3000元。
3、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
证明在2015年1月6日15时,被害人马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报案,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4、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崔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崔某某的账号XXXXX农行卡于2014年9月30日转存18000元、10月1日转存4000元、10月7日转支1万元、10月7日现存46500元、10月23日现支25000元、10月28日现支12000元的事实。
5、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马某某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
证明被*某某账号XXXXXX于2014年10月4日至12月26日的银行交易明细的事实。
6、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杨*乙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杨*建行账号为XXXXXX于2014年1月15日现金存入14000元的事实。
7、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李*乙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李*业银行账号为XXXXX于2014年8月14日开卡,并于当日现存2万元,2014年10月7日转存1万元的事实。
8、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截图
9、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
证明2015年2月26日,原阳县公安局从邮政银行饮马口支行调取XXXXX卡的信息,该卡于2015年1月3日在该行被吞卡,于2015年1月10日剪角作废的事实。
10、接受证据清单
证明被害人尹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提供录音光盘一张的事实。
11、证明
证明2015年1月9日华南通讯张某某出具,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购买三星N9002手机一部,价值38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购买三星9098手机一部,价值9700元的事实。
12、中*银行存款凭条
证明2014年7月13日,汇入潘某某尾号1399建行卡账户2000元,该凭条由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事实。
13、胖东来珠宝城内部结算单、银联商务签购单、白色小票
证明2014年10月12日尾号8475农行卡,在胖东来珠宝城刷卡购买,价值6390元项链一条的事实。
14、清单、销售质保单
证明新乡市红旗区天佑电子产品经销部原某某出具被害人马某某购买手机的情况说明。
15、中*银行金穗卡*对账单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XXXX农行卡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交易明细,2014年9月30日转支16000元、10月1日转支4000元、10月12日消费6390元、10月14日消费11560元、10月16日消费9700元的事实。
1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XXXXX于2014年8月9日消费12500元、9月13日消费3800元,给被告人裴*购买手机的事实。
17、协议书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提供协议书二份,甲方为原阳县七零一工程项目部、乙方为马某某、原阳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甲方支付2014年8月份在乙方购买的材料款,当时裴*说一次性会通过工行、农行转款三百万元及五百万元,后协议书没履行的事实。
18、贵金属类首饰质量保证书
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裴*以毛某丙名义购买千足金吊坠19.97克,金额5292元的事实。
19、借条
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裴*工程款不足借被害人功某某66万元用于工地工程项目款,用期三个月的事实。
20、扣押清单
证明2014年12月24日从被告人裴辛处扣押豫GVY285福特汽车一辆、福特车钥匙一把、驾驶证一本、黄色手链一个、关*图案黄色吊坠一个等的事实。
21、发还清单
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害人马某某领走金牌一个、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2015年3月5日,被害人马某某领走苹果6手机二部、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
22、证明
证明田某某上交物品均为原阳一个叫毛*的给自己的;崔某某书写退赃款5000元的事实。
23、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
证明其单位无裴辛、毛*两位工作人员的事实。
24、领到条
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妻子杨*退还被害人单某某82000元;2015年元月4日,被害人单某某从原阳县刑警队领走82000元,并希望从轻减轻对被告人裴*处罚的事实。
25、路*出所民警董*证明
证明被害人单某某夫妇于1月6日到该派出所查询毛*的情况,后经比对被告人裴*就是自称叫毛*的人。
26、借条
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裴辛借被害人单某某87000元的事实。
27、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裴*在新乡市人民公园附近被抓获的事实。
28、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裴*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证明被告人裴*诈骗于2014年10月19日逃跑,2014年11月28日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0、手机截屏照片
3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明豫GVY285机动车信息的事实。
3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害人单某某报案至原阳县公安局,原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33、记账本内容
34、照片
35、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被害人功某某和被告人裴*之间通过银行卡进行交易情况的事实。
36、领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裴*和被害人功某某是通过其认识的。被告人裴*曾以一个亲戚买车差一万元为由借被害人功某某一万元,让其当担保人,被告人裴*给被害人功某某写了一个借条,约定一个月还,之后钱是否归还其并不清楚的事实。
2、证人毛*的证言
证明其母亲尹某某给被告人裴*18000元钱办退休及事后经核实被告人不是政府部门人员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姐尹某某给被告人18000元钱办退休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被害人单某某查找到毛*甲真实姓名是裴*。被告人裴*承认其欠被害人单某某95100元钱,已归还8000元并给被害人单某某打了一个欠条的事实。
5、证人朱*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裴*能买便宜房的名义骗其母亲单某某95100元后归还8000元的事实及其母亲以买便宜房、办证和办税的名义向其要一万元左右的事实。
6、证人毛某丁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单某某到其家说被告人裴*能买到便宜房的名义骗其八九万元,其归还被害人单某某8000元后,被告人裴*又给被害人单某某打过借条。事发后其把被告人裴*手机等物品从看守所领走并有新乡的一位女士给被告人裴*的手机发短信息称被告人裴*欠其八十多万的事实。
7、证人原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买了四部手机,一部三星大器9092,一部苹果6,二部苹果PLUS及被害人马某某来买手机是给一个男士买的事实。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裴*送其一步苹果6PLUS手机、一条手链、一个黑色包及其将被告人裴*卡上2万元转到自己卡上,并把被告人裴*给其的一张邮政卡上的9000元钱取走花掉的事实。
9、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裴*送其一部价值7000元的苹果6手机、一条重为10克价值三千余元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的事实。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6月被告人裴*送其一部苹果4S手机,2014年阴历七月七日,送其一条重约8克金项链的事实。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李*乙与一男一女到其店内买了一辆价值73500元的蓝色两厢嘉年华轿车,以李*乙的身份证开的发票的事实。
12、证人李*乙的证言
证明其一共借给杨*甲两张银行卡,四次身份证及用自己的身份证帮杨*甲、裴*夫妇买车的事实。
13、证人杨*的证言
证明豫GVY285是以其妻子李*乙的名义为被告人裴*、杨*夫妇买的,被告人裴*的妻子杨*请求其帮忙隐瞒被告人裴*的真实姓名,并让其冒名常*当做被告人裴*的姐夫来欺骗他人的事实。
14、证人杨*的证言
证明其从李*乙、杨*夫妇处借的两张银行卡先后交给了被告人裴*。2014年10月被告人裴*带回家一台白色平板电脑。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裴*给其一部苹果6PLUS手机。其以被告人裴*开车出事住院为由与马某某聊天,并请求杨*帮助欺瞒马某某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陈述被告人裴辛冒名毛某甲能买到便宜房为由先后骗取其951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功某某的陈述
陈述被告人裴*冒名原阳县段县长司机和其结识。以姑姑家孩子买车差一万元钱为由向其借一万元,2013年2月到12月期间以卫辉有工地工程款不足为由,先后向其借款共计66万元,并打有借条,前后付给其38520元的利息的事实。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陈述被告人裴辛冒名毛某丙给原阳县段县长当司机,能给其介绍一些大工程为名,先后诈骗其现金462965元,购物消费共70750元含七部手机、印有关*图案的金牌吊坠、碧*链和红宝石坠的彩金项链,银行卡取款消费215785元等。共骗取其财物共计价值790867元的事实。
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陈述被告人裴辛以能给其办退休的名义骗其18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裴*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其诈骗单某某95000元钱挥霍后,其母亲已将赃款归还给被害人单某某。以办退休的名义收了毛*乙母亲尹某某18000元,得知办不成后便将18000元退还给毛*乙。诈骗被害人功某某66万元。称骗取马某某不是790867元,没有那么多。
(六)鉴定意见
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附光盘一张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2014年10月27日,经单某某辨认,裴*就是自称毛*甲诈骗自己95100元钱的男子。
(2015年3月2日,经原某某辨认,裴*就是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多次和马某某来买手机的男子
(2015年3月2日,经胡某某辨认,杨*就是2014年10月23日和一男子驾白色途观来店里购买天蓝色两厢嘉年华轿车的女子。
2015年3月3日,经潘某某辨认,裴*就是2014年8月份同自己交往自称叫毛*的男子。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从农行、邮政银行调取的取款监控,取款人有裴*、田某某、崔某某等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裴*犯罪后部分赃款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裴*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提请对被告人裴*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予以量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裴*违法所得1563867元,去除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的135192元外,其余违法所得1428675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