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孙**、赫*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任**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内量刑,对被告人赫*甲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15日,经浙江省**民法院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任**、赫*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赫*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孙**、赫*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赫*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任**、孙**、赫*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辩称,彤**司是合法经营的,起诉书指控孙**是公司价格操盘手、公司将孙**账户在系统内的保证金比例设置为1:100作为控制系统内蓝宝石价格涨跌的杠杆不事实。孙**是公司的合约承包商,不存在雇佣关系,孙**交给公司的是租金,不是分成。彤**司不参与运营,都是运营商在具体操作。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就被告人任**不构成诈骗罪方面同意汪**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同时补充一点,公诉机关仅提供刘*、赵*证言、富远软件说明书,是无法证实任**等人通过设置不同的保证金比例,利用价格杠杆骗取客户钱财这一指控。2、如认定本案构成犯罪,应认定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3、如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是基于诈骗金额达459256元,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依照司法解释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解释中未明确不特定多数人是指诈骗既遂的人还是未遂的人,如既遂,公诉机关只认定了王**和王*乙二人,谈不上多数人,本案只能认定王**被骗310849元为涉案金额。如不特定多数人包括诈骗未遂人数,则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4、被告人任**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就本案是否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同王**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是设置虚假网络平台,以先赚取少量钱财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将大额款项存入账户时则发送错误信息而致亏损。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未与被害人直接接触,是被动根据被告人任**的指示操作价格、提供行情,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系初犯,一贯表现优良,被害人王**的损失已得到退赔。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被告人赫**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赫**对蓝宝石系统的具体运营情况并不知情,在公司员工刘从离职后,受其丈夫任**的指令而从事出金操作,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赫**案发后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对王*乙损失不足部分表示愿意退赔。鉴于其家庭的实际情况,恳请法庭对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汪**在审前提出被告人任**于2013年10月16日9时许被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城**出所刑讯逼供,迫其承认掌控交易系统中珠宝价格,知道运营商给代理商珠宝行情、代理商给业务员行情,业务员指使客户操作导致亏损。任**于当晚9时30分左右才被带回看守所,故被告人任**于当天所作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应予排除。本院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就该事实先行当庭调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任**、赫*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赫*甲退赔被害人王*乙人民币20000元、王*丙人民币15000元,在尹*诈骗案中被害人王*乙获赔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赫*甲自愿将缴纳在新昌县公安局的保证金人民币9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5、证人王**(潍**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4月初,其应任树昆的要求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股份,从事的仍是司机工作。公司网上蓝宝石订货系统有三个运营商,一个是深圳的,一个是福建的,另外一个好像叫“老*”。公司把从上海买的一套网上蓝宝石订货系统升级后租给三个运营商,让运营商去联系客户到公司系统平台上买卖蓝宝石,运营商或者公司其中之一操控蓝宝石价格使客户亏钱,公司和运营商间进行分成,听说是公司向运营商收取10%的提成,这些提成应该是从客户那里骗来的钱。

7、证人秦*证言证实,其系彤**司会计。2012年12月、2013年1月间,其到潍坊市区的中**银行给彤**司开过一个普通账户和一个电子商务账户。公司原先法人是任树昆,后变更为王*甲,但实际老板还是任树昆。公司有一套从上海**公司购买来的系统软件,由赵**负责管理。软件的服务器在公司,软件中的交易和行情都是公司的人在控制。公司名义上销售珠宝的,但这一块不赚钱,主要收入还是公司操作的软件在盈利。赫*甲负责公司财务,有时员工工资和奖金是由她负责的。拉客户是尹*、吴**、殷*他们三个业务员在负责的。

9、证人赖*证言证实,其通过尹*介绍成为孙**的二级代理商,并约好与孙**的提成比例为70%,孙**向其提供送金、杀金行情,后其又发展了三级代理商陈**、丘**等人,约好提成比例在55%到60%之间,由上级代理提供行情,成立虚假的公司,使用虚假的身份办好银行卡。丘**、陈**联系到客户后,将客户信息(包括银行卡、身份证)发给邝**或者其本人,再联系公司的尹*为客户申请账号、绑定银行卡,如果客户一开始在平台里投资的钱少,其就会将从孙**处获得的送金行情发送给代理商,由代理商指导客户去操作,让客户赚钱。如果客户的钱进的比较多或者实在没钱了的话,代理商就会将杀单的行情发给客户,让客户亏钱。这些行情都是平台在控制的。其从中拿到10%左右的分成比例,这个钱是按照客户亏损的百分比来算的,另外任树昆也要拿一部分提成。其中浙江一个姓王的女客户亏损了30万元以上,市场那边直接抽走了30%,其分给丘**18万元左右。

10、证人邝**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其到赖**司上班,开始时负责给客户开户,业务员和代理商联系客户,客户联系来以后,代理商把客户的信息发过来,让其开户,其再把客户的信息发给尹*,由尹*帮忙开户,尹*再把客户的账号、初始密码发下来,其再发给代理商,代理商把账户密码给客户后,客户申请银行账号,开通网银将银行账号和平台进行绑定,客户就可以用自己的账号和银行卡在平台内进行交易。后其负责发送行情给代理商,行情由市场的操盘手或者负责风控的人发下来,分别为送金、杀金两种行情,根据客户进账情况发送哪种行情,客户进账钱少,代理商就会发送金行情,让客户稍微赚一点,如果客户投资额达到了客户的最大限度,代理商就会把杀金行情给客户,让客户亏钱。送、杀金主要是市场方的操盘手在操作,他们可以控制市场的涨跌,以达到客户亏钱的目的。代理商和业务员的提成都是按照客户亏损额和手续费总和的百分比算的,客户亏损的越多,提成就越多。

14、证人陈*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5月初,老公丘*甲从深圳汇给其人民币6万元。

15、证人宋*证言证实,彤**司在山东省潍坊市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开过户,一个是一般账户,一个是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是开通电子商务业务的。一般账户就是彤**司平时的一般业务往来,账号是1595;专用账户是电子商务业务,专款专用,这个账户钱的进出只能通过电子商务渠道交易。该公司的专用账号为1500。彤**司的这两个账户都没有受银行或者第三方监管。

16、证人李*证言证实,彤**司在潍坊**业银行营业部开过两个账户,一个是一般账户,一个是专用账户,这两个账户是彤**司做网上业务的,不受银行监管。

18、证人肖*证言证实,彤**司的网上蓝宝石订货系统是由上海富**限公司开发,由其负责卖给彤**司,彤**司老板是任树昆。订货系统内的保证金比例只要跟市场沟通好,客户和代理商的保证金比例都可以进行修改设置,保证金杠杆可调为5倍、10倍或者50倍、100倍。代理商跟市场是合作关系,而市场跟客户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的,市场要赚钱,客户肯定亏钱,市场赚的钱实际上就是客户亏的钱。彤**司的超级账户为8888,肯定是老板自己或者老板交给信任的人管理的,市场方拥有总权限,即彤**司通过总账户可以看到代理商及下面客户所有的交易和资金盈亏情况,代理商的权限可以与市场之间自行商定,市场给的多,权限就大,反之则少。

1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申请做蓝宝石平台代理时,上级代理告知可以随意控制商品的涨跌,但具体如何操作不太清楚。上级就是总代理,控制整个交易操盘,蓝宝石平台的总代理叫任总,在山东见过一两面。殷*与其一直使用“李鑫”的假名,通过网上交易平台操控价格骗取客户的钱,每天平台会将价格及涨跌情况提前告诉代理商,代理商通过业务员去联系客户,先让客户赚一点点钱,让客户认为业务员提供的信息很准,说服加大投资金额,在客户加大投资的情况下,业务员就会提供假信息让客户亏钱。交易平台会从客户亏掉的钱中扣去30%,其得到10%,剩下的60%由其分给下面的二级代理。其帮陈*甲也在彤坤公司的蓝宝石平台开过户,骗取过客户的资金。

2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月,其帮彤坤公司变更过公司名称和法人代表。公司法人代表由任**变更为王*甲,潍坊彤**限公司变更为潍美**限公司。

23、证人赫*乙证言证实,任**是其姐夫。2013年3至7月间,其账号为6217的农行储蓄卡一直借给任**在使用,其本人没有交易操作。

24、证人朱*证言证实,其系潍美**限公司员工,法人代表是王*甲,赫*甲大家平时叫她赫经理。实体店蓝宝石并不多,淘宝店上的蓝宝石有交易时也是要到别人那里去拿。

25、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弟任树昆用其身份证办理了网络**公司,具体事务由秦*会计负责。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26、证人陈*丁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1日到潍美**限公司上班,负责淘宝网店“潍美珠宝”的物流工作,客服工作还在学习阶段。

27、潍坊彤**限公司有关材料证实,潍坊彤**限公司的成立、验资状况、营业执照、法人变更等情况。2013年3月14日公司选举王*甲、赫**、赵**为职工代表董事,免去任树**司董事长、经理职务,聘任王*甲为公司经理,并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同月30日将法人变更内容到工商部门核准。同年5月31日潍坊彤**限公司变更为潍坊潍**限公司。该公司第三方托管账号1500于2013年1月7日设立,7月2日注销。经营范围未包括期货或现货经营。

28、富远软件交易系统功能说明证实,彤**司使用的“连续现货”系统的软件说明情况。其中说明书中对保证金情况作了说明,具体内容为:按合约品种设置客户类保证金,可以对信誉高的客户设置较低的保证金,也可以对信誉低的客户收取较高的保证金比例。即保证金比例大系统中是可以区别设置的。

30、中国**昌县支行证明证实,蓝宝石不是贵金属,不需要人**行进行监管,经营单位和个人也不需要报备。黄金在2011年取消监管,也不需要报备。

31、昌乐中国**理委员会关于设立彤坤珠宝交易厅请示的回复证实,2012年8月30日,该管委会同意在宝石城市场设立彤坤珠宝交易厅,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蓝宝石的现货交易、贸易以及电子商务等业务。

32、彤**司申请书、富远贵金属电子商务平台购销合同书、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彤**司于2012年8月份从上海富**限公司购买富远贵金属电子商务平台的有关情况。

3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王**、彤**司、郝**、吴**、孙**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

3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孙**、赫*甲均系被抓获归案。

35、辨认笔录证实,经上海富**限公司肖*辨认,指认出在其公司购买过现货交易系统的任**;经任**辨认,指认出运营商徐*、孙**;经孙**辨认,指认出深圳的“李姓代理商”即赖*、指认出彤**司业务员吴**;经刘*辨认,指认出负责彤**司后台的赵**;经殷*辨认,指认出深圳的老宋即徐*。

36、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郝**缴纳的人民币35000元退还给王*乙20000元,王*丙15000元;尹*退赔给王*乙人民币20000元。

37、承诺书、谅解书证实,赫*甲自愿将缴纳在新昌县公安局的保证金退赔给王*乙并对赫*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38、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孙**、赫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树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赫*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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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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