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东亚地区转融通和融资融券担保物的使用与限制
(一)日本转融通和融资融券担保物的使用情况
在日本,证券公司为获得证券金融公司的转融通服务,须向证券金融公司提交初始保证金,目前该比例为30%。依据证券金融公司《借贷交易贷出规则》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使用初始保证金中的证券,主要是作为对外债务的担保物。对于现金部分,目前法规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使用。
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东京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信用交易账户设定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用途做出了规定。根据《信用交易账户设定承诺书》第三条规定,在获得客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可将初始保证金中的证券用于以下方面:(1)作为担保物抵押给第三方;(2)出借给第三方。
根据《信用交易账户设定承诺书》第四条规定,对担保物中客户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的资金,证券公司可用于以下方面:(1)出借给第三方;(2)作为担保物抵押给第三方;(3)向其他客户融资融券;(4)行使证券所拥有的附属权利。
(二)我国台湾地区转融通和融资融券担保物的使用情况
在我国台湾地区,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转融通,会收取一定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证券公司提交的保证金、证券公司客户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的资金,共同作为转融通担保物。其中,担保证券通过台湾集保公司统一托管,担保资金则放在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中。
根据台湾地区金管会发布的《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使用证券公司提交的转融通担保物。担保证券的使用范围是:(1)用于对证券商转融通的券源;(2)用于融资融券因融券短差及证券借贷因还券短差的券源;(3)用于向证券交易所借贷平台借券的担保。担保资金的使用范围是:(1)向其他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的担保;(2)向证券交易所借贷平台借券的担保。
(三)韩国转融通和融资融券担保物的使用情况
韩国金融服务委员会发布的《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韩国金融投资协会负责审定证券公司的标准合同格式。根据该协会发布的《保证金交易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证券公司可以使用客户为融资融券业务提交的保证金中的现金和证券。
(四)我国香港地区信用交易中担保物的使用与风险控制
除此之外,证券公司收取证券担保物而向客户提供贷款后,还可以将收到的担保物再质押。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香港地区对用于再质押担保物的使用进行了两方面限制:一是再质押的证券担保物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证券公司贷出的保证金贷款总额的140%。如超过,则证券公司须在下一个营业日结束前,提取部分再质押的证券担保物,使得按照前一日的收盘价和贷款总额计算的该比例降至140%以下。二是证券公司以客户的证券担保物再质押而形成的债务总额不得超过贷出的保证金贷款总额的120%。如果再质押证券担保物的证券公司向银行借款的余额连续2个星期等于或超过银行授信的80%,则证券公司须于一个营业日内书面报告证监会。
二、东亚地区转融通和融资融券担保物使用中的特点与启示
第一,使用担保物有赖于法则的明确规定。在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金融公司分别发布了《信用交易账户设定承诺书》和《借贷交易贷出规则》;在我国台湾地区,金管会发布了《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台湾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等;在韩国,金融服务委员会发布了《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金融投资协会发布了《金融投资公司协议管理规则》等;在我国香港地区,香港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分别发布了《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证券借贷规则》等。各市场监管部门正是通过这些法规或规则,对转融通和融资融券业务担保物的使用做出规定。
第三,每个市场担保物使用各具自己鲜明的特色。在东亚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既存在着集中模式,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又存在着分散模式,如我国香港地区。无论采取哪种模式,也不管是转融通还是融资融券业务,担保物管理一方均可使用担保物。当然,在具体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上,每个市场做法不尽相同。如日本将转融通担保物区分为初始保证金和后续交易形成的担保物,二者用途不完全一致。台湾地区则不做区分,无论最初提交的保证金,还是后续交易形成的担保物,使用用途均相同。在香港的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物的使用更为灵活和便捷。以融券为例,证券公司可使用自有证券,还可使用向其他机构借入的证券,以及证券公司所托管的客户的证券资产。
第五,风险控制措施与总量限制措施如影随行。使用担保物在提高担保物和市场效率的同时,又会伴随一定的风险。香港正达公司转揭破产事件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为此,担保物的使用通常都配套一定的限制条件。如韩国规定转融通证券担保物中,只有50%可用作转融券券源。我国香港地区对担保物的再质押做出比例上的限制,一是证券公司再质押的证券担保物的总市值不能超过证券公司贷出的信用贷款总额的140%,二是证券公司以客户的证券担保物再质押而形成的债务总额不应超过贷出的信用贷款总额的120%。
第六,转担保是集中模式的通行做法。在集中模式下,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鼓励证券公司将收取的担保物向证券金融公司进行转担保。此种做法具有三个优点:一是证券公司免于另行寻找担保物,减少交易成本;二是能够提高担保物中标的证券的使用效率,扩大交易规模;三是能够增加证券金融公司券源,拓展业务范围。利用转担保方式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作用,是集中模式的独特优势。应当借鉴此种做法,逐步放开对于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转担保的限制,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效率。
三、我国转融通业务中担保物使用的初步意见
(一)证券金融公司使用转融通担保物在法律和政策上可行
受制于传统物权法定理论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资本市场的担保物特别是证券担保物,无论担保权人还是担保物原所有人,均不得使用、不得转让,致使证券担保物大量沉淀,不仅担保物本身的使用效率低下,市场创新也受到严重束缚。融资融券业务制度设计中大胆创新,采用信托让与担保的方式突破了担保物不得转让的局限,既满足了投资者交易担保物的现实需求,又实现了证券公司控制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基本需要。转融通业务规则设计中,秉承融资融券业务中信托让与担保的设计理念,为转融通担保物的使用预留了较为充裕的规章和政策空间。
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信托财产”,“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使用保证金的用途、期限、对价等具体事项,由双方通过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据此,证券金融公司使用转融通担保物的关键在于证券公司的书面同意,并且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具体实现。转融通业务合同中除明确管理办法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包括转融通担保物的使用上限、使用顺序、担保物的偿还以及使用情况的信息披露等。
需要注意的是,证券金融公司作为担保物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偿使用转融通担保物可能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为有效应对潜在风险,证券金融公司一方面应遵守《信托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以公允价格向信托财产支付有偿使用的费用。同时,证券金融公司内部应建立相应的隔离机制,着力避免利益冲突,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受托义务(有偿使用费率的确定及隔离机制的建立详见下文)。
(二)证券金融公司使用转融通担保物的用途
转融通担保物的使用遵循以下原则:先简单、后复杂,先资金、后证券,先违约、后融出。试点期间,证券金融公司主要在如下两种情形使用转融通资金和证券担保物:
一是发生证券公司对证券金融公司违约,导致证券金融公司对出借人违约的情形,证券金融公司使用其他证券公司提交的转融通担保物用于完成交收,以了结证券金融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证券金融公司使用转融通担保物的基本做法
一是有偿使用的费率确定。证券金融公司有偿使用证券担保物的费率,可确定为证券金融公司公布的证券借入费率最高档。这样安排旨在鼓励证券公司提交高质量转融通担保物,同时保证证券金融公司有偿使用担保物所支付的对价相对公允。资金担保物的费率,可考虑按照转融资融出费率扣减一定比例费率差确定。
二是转融通担保物的使用上限。为防范违约风险,转融通业务试点期间,证券金融公司所使用的单一证券公司提交的担保证券市值,不超过该公司提交的此种担保证券总市值的50%。待取得经验后,可以考虑进一步放宽,但最高比例不高于80%。担保资金的使用比例可适当提高。
三是转融通担保物的使用顺序。确定转融通担保物使用顺序,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担保物的数量、担保债务的期限和证券公司的信用级别等。通过对这些因素分配不同权重并设计筛选规则,即可最终确定使用顺序和方式。
此外,目前的转融通业务规则允许证券公司对已提交的转融通担保物进行交易、替换等操作。为避免证券公司和证券金融公司同时使用担保物时可能产生的冲突,转融通业务合同中应当明确,证券公司同意证券金融公司将其转融通担保物再融出的,证券金融公司将转融通担保物再融出的指令优先于证券公司交易、替换担保物等操作指令,即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优先使用转融通担保物。
五是担保物再融出后的收益分配。转融通担保物再融出后获得的息费收入,首先用于支付有偿使用证券公司担保物的对价,剩余部分归证券金融公司所有。
七是业务隔离机制的建立。一方面,证券金融公司应将转融通担保物信托财产与证券金融公司自有财产进行隔离,对二者分别建账,账簿应由不同的业务人员管理。同时,证券金融公司应将担保物受托管理业务和担保物有偿使用业务进行隔离,对转融通担保物支付对价的清算交收、担保物选择顺序和使用上限的确定、使用担保物对价的结算和偿付方式以及使用担保物信息的披露等由结算管理部门负责;对担保物的具体融出使用及融出费率的确定由交易管理部门负责。上述两个部门应进行业务、人员和决策机制上的隔离,分别独立决策,决策过程强制留痕。
八是探索建立风险转移机制。证券金融公司还可逐步探索商业保险等风险转移机制,增强公司抵御系统性风险的能力,降低公司在转融通担保物使用以及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九是完善内部合规管理。证券金融公司应完善合规检查和内部审计机制,对上述风险控制措施的制度化、流程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证券公司转担保问题
证券公司转担保,即证券公司将其客户提交的融资融券担保物提交给证券金融公司作为转融通债务的担保。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客户向证券公司提交的融资融券担保物是信托财产;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时,证券公司可以依照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该规定为证券公司通过《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与客户约定的方式进行转担保预留了一定的法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