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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4吉林
编者按
关键词
在法律实务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因其过错行为而致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已为常规。于法而言,《律师法》第54条明确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于理而言,“律师执业赔偿的民事责任性质已成为国内外法学界共识”,而且在肯定《律师法》第54条之规范功效前提下,许多学者继而提出进一步完善律师民事责任的建议。就通常法律服务范畴(如诉讼代理)的律师执业赔偿纠纷,法院处理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已然愈加成熟合理,但就律师做遗嘱见证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所产生的纠纷处理,还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究其缘由,在于继承法范畴之民事活动与通常民事活动有很大不同,由此决定了遗嘱属性及效力判断后果亦区别于通常情形,以致对律师见证遗嘱无效之赔偿责任的认识仍在深化之中。
律师做遗嘱见证时,若因其过错行为而致遗嘱无效,进而导致遗嘱继承人不能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其按遗嘱继承与按法定继承之间的遗产获取差额,本文称之为该继承人的“遗嘱利益”,以方便叙述。律师做遗嘱见证有过错而致遗嘱继承人损失遗嘱利益时,继承人究竟应否得到执业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赔偿,实务中大多支持遗嘱继承人的赔偿请求。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在见证遗嘱无效案型中,应依据继承人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来确定当事人的损失及律所的赔偿范围。”若按照一般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此进行判断及处理,让律师赔偿遗嘱继承人因按法定继承而损失的遗嘱利益,虽看起来符合民法一般规则,但实际上却是一个表面上说得过去而内里存有很大逻辑缺陷的做法。剖析此类纠纷的特殊性质以及司法处理中的内在逻辑,有助于法院建构更好的裁判处理方案。
从经济目的角度看,继承是一种财产分配性的民事活动,而非一种财产交易性或增值性的民事活动。《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所有个人财产都成为遗产,无论财产的形态,只要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都转为遗产。”因此,遗产是具有整体性和边界性的各种财产集合体,继承是将法律上定为遗产的财产集合按继承法规则进行分配,而非按交易法或经营法规则使其交换或增值。
如果不考虑遗产的市场价格变动(如房屋遗产)和相应孳息损益(如股票遗产),在继承开始时,经法律确认的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及其总值是相对固定的量。不管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处分的是全部遗产还是部分遗产,也不管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在继承发生时,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量或总值不变。继承是对被继承人既有遗产的分配,继承之进行不能使遗产发生人为的增量或增值。在我国,“遗嘱继承人应限定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因此,继承是同样数量的继承人对于固定数量或总值的遗产依法分配,最终无论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只是各继承人之间在继承财产份额或数量上有不同的分配而已。即使发生遗嘱无效而致遗嘱继承人不能按遗嘱继承财产,也只是特定遗嘱继承人自己按法定继承的遗产比按遗嘱继承的预期较少,而对于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遗嘱继承人来说,他们获得的遗产合计则并未因遗嘱效力之有无而减少或者增加。
同样的情形发生在所有支持遗嘱利益赔偿请求的场合。如案例1,被继承人王父的遗产房屋估值200万元,该200万元遗产在所有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完毕后,遗嘱继承人王女又通过诉讼获得律师120万元的遗嘱利益赔偿。也就是说,在案例1假设的条件下,继承处理完毕后,被继承人王父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遗嘱继承人王女获得的继承利益总额为320万元,相当于王父的遗产总值因律师失职而增量了120万元。再如案例4,因律师见证的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李女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万余元,由律师对之相应赔偿。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李父的遗产增量了11万余元。可见,对于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适用过程,其法律效果因观察范围和认知体系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在民事一般范畴下的观察结果是,遗嘱利益赔偿是一个看起来很合理的利益填补措施;而在继承法范畴下的观察结果却是,遗嘱利益赔偿导致了遗产总值人为增量的意外结果。
从立遗嘱人的遗产总量及其增量或减量角度观察,可以得出这样一种观察结果:见证律师的过错行为固然导致遗嘱无效,但其无效的后果只是将遗嘱继承转变为法定继承,而立遗嘱人的遗产总量或总值却并不因此减损。也就是说,见证律师的过错行为并没有给立遗嘱人造成遗产范畴的经济损失。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现行法律对于律师遗嘱见证过错行为的民事责任亦无惩罚性赔偿规定。既然见证律师的行为没有给立遗嘱人造成遗产损失,若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使遗产增量,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从法律实施效果来观察,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法律救济措施,而非民事主体事先预设的获利措施。但是,遗嘱利益赔偿所产生的能够使案涉遗产总量或总值人为增量的经济效果,使得包括遗嘱继承人在内的继承人团体实际上获得了超出遗产现量的额外利益。如果立遗嘱人在天有灵,律师见证失职而致遗嘱无效,反倒是其乐见的增加其遗产数额的利好行为。因为只有律师见证失职达致遗嘱无效的程度,立遗嘱人的遗产才会因此有增量。这种情形如果一般化,对于由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组成的特定群体来说,经律师见证的遗嘱无效反倒是值得期待发生的情事。于此而言,判令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与法治使人向善之目的不符。
三、立遗嘱人意志可否在关联法律关系中有相反认定
继承法之所以规范遗嘱行为并施以效力判断,目的就在于依法确定立遗嘱人处置其遗产的最终且确实的意思。遗嘱继承“充分地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尊重遗嘱,就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因此,无论是继承纠纷案件还是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案件,均应将遗嘱是否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判断遗嘱效力和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根据。
在本文所假设的案例中,对案涉遗嘱是否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基本事实,继承纠纷和遗嘱利益赔偿纠纷中的认定在表面上是一致的。例如,案例1中的继承纠纷,其基本观点认为,因律师代书并见证的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例2、案例3、案例4的继承纠纷中,其基本观点也是认为,因律师见证的遗嘱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遗嘱无效。相形之下,主张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观点也同样认为,律师做遗嘱见证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时,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原因就是违背遗嘱人的意志。例如,案例1的遗嘱利益赔偿纠纷中,支持律师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认为,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将遗产指定给特定人继承,律师因其过错致使遗嘱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要求律师赔偿遗嘱继承人不能按遗嘱继承的经济损失。对于案例4中的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支持赔偿请求的观点也认为,立遗嘱人行为的本意是将遗产指定特定继承人继承,律所未尽职责而致遗嘱无效,致使遗嘱人的遗愿不能实现。
在遗嘱无效不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上,继承纠纷与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中的认定看似是一致的,但细究起来,其虽表象差异细微,却会导致对事实性质截然不同的认知差别。这就是,在法院已经认定遗嘱无效而不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法律认知体系中是否还可确认客观上另外存在着该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继承法范畴的认知体系中,遗嘱无效即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就别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案涉遗产只能按法定继承。而在处理遗嘱利益赔偿纠纷的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认知体系中,虽然遗嘱无效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客观上或可存在依据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能够认定的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为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中,只有认定遗嘱人事实上或客观上有按遗嘱处置遗产的真实意思,才能要求律师因违背遗嘱人意思而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
例如,案例1假设的遗产利益赔偿纠纷处理中,一方面认定遗嘱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此作出与继承纠纷处理时同样的认定,另一方面却又认为遗嘱人的“本意”是将遗产指定给特定人继承,遂主张见证律师赔偿其遗嘱利益。因此,依案例1的法律认知体系,在遗嘱不能反映的遗嘱人真实意思之外,仍可认定还另外存在着“遗嘱人的本意”。再如,按照案例4中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的认定,在遗嘱无效不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还存在可认定的“遗嘱人行为的本意”或“遗嘱人的遗愿”。可见,正是认定在无效遗嘱之外还另有遗嘱人的本意或遗愿,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才得以有强制执行遗嘱人的本意或遗愿的设置,由此要求见证律师赔偿遗嘱继承人所失的遗嘱利益。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于上述关联法律关系之间的根本性认知矛盾。同样是见证律师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在继承纠纷处理结论中已不能确定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却又能够探求并确定出遗嘱人的“本意”或“遗愿”。遗嘱人真实意思与遗嘱人本意或遗愿之间究竟有何不同,因何可以分别认定,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认知体系之间存在不可并立的内在矛盾。
没有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就没有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单方表示的真实意思是遗嘱继承人获得遗嘱利益的唯一原因。据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与遗嘱人的本意或遗愿应当具有遗嘱人意志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其间并不能两分。既然遗嘱无效不能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那么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就不能根据无效遗嘱而存在;既然遗嘱利益不能基于无效遗嘱而存在,那么确定遗嘱利益的遗嘱人本意也就不存在,进而见证律师赔偿遗嘱利益损失的事实根据即“违背遗嘱人本意”就不存在。
我们面临一个难解的矛盾点是:继承纠纷处理方案和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都认定遗嘱无效,为什么继承纠纷的处理结果是否定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而遗嘱利益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却是肯定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主张律师赔偿遗嘱利益损失。再进一步的推论是:既然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认为,虽然遗嘱无效但仍能确定立遗嘱人的本意,并可据此肯定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那么继承纠纷处理方案就理应认可有缺陷的遗嘱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应当认可遗嘱的效力。造成这些矛盾性推论的根源在于,在继承纠纷处理方案和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各自建构的法律推理体系中,遗嘱无效因而不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小前提是一致的,但在遗嘱之外是否还存在遗嘱人本来意思的基础性前提却是不一致的。
虽然继承法语境与民事一般法语境的设置不同,但就继承纠纷与遗嘱利益赔偿纠纷的处理而言,对于遗嘱人本意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具有一致性,否则就会导致民法观念表达系统的结构性矛盾。依本文论域设定,实现法院审判话语系统一致性的路径可以有两个,但其结果却截然相反:其一,从继承法的语境设置出发,既然遗嘱无效,那么其上记载的遗产处置方案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此外不存在法律可以认定的遗嘱人本意,所以应按法定继承,对遗嘱继承人而言就不存在遗嘱利益。于是,遗嘱继承人在继承纠纷审理过程中不能实现的遗嘱利益,同样也不能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实现。其二,从民事一般法的语境设置出发,见证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根据是违背遗嘱人的本意。既然要求见证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那就说明遗嘱即使无效但其上记载的遗产处置方案仍然可以是遗嘱人的本意。既然可依法认定遗嘱人以遗嘱处置遗产的本意,那么就应仍按遗嘱继承。于是,遗嘱继承人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审理过程能够实现的遗嘱利益,在继承纠纷审理过程中也就应当实现。路径一与路径二之根本性矛盾,由此可见。
若消解上述认知矛盾,法院应采取二者择一的做法:要么,如果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审理法院能够认定遗嘱人本意,那么遗嘱就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继承纠纷审理法院就不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要么,如果继承纠纷审理法院不能认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无效遗嘱之外就别无遗嘱人本意,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审理法院也不应当认可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不能让见证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同一遗嘱人的本意是否存在,应当具有唯一性,不能既在继承纠纷处理方案的认知中不存在,又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的认知中存在,否则民法观念系统内就存在对同一遗嘱人的唯一本意有矛盾性的双重认定。
因此可以说,只要认为见证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其在确认和维护遗嘱人意志时,实际上就犯了民法观念系统中结构性的推理错误。即一个推理在一个小的论证系统内(如侵权责任法范畴)成立,未必在一个较大的论证系统内(如民事一般法与继承法相结合范畴)也成立。造成这种推理过程及结论相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不同论证系统内的论证者所选择的基础性前提不同。由于认定遗嘱效力的继承纠纷审理过程在先,并且在法律适用上继承法优先,因而如果形成矛盾性认定局面,理应是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的认知不当造成的。由此得出的一个结论就是,凡是主张见证律师因其失职致使遗嘱无效而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都是有违继承法优先适用效力和实质上否定继承纠纷审理法院判决的不妥当做法。
或有人言,明明因见证律师失职而致遗嘱无效,见证律师的过错行为肯定违背遗嘱人意志,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实,在律师为遗嘱提供见证的事务中,所谓遗嘱人意志实际上有两种含义,其指向与内容均有不同:一是以遗嘱方式处置遗产的意思,属于支配权的行使,可简称为“遗嘱意志”;另一是委托律师做遗嘱见证的意思,属于请求权的行使,可简称为“合同意志”。立遗嘱时,遗嘱人的遗嘱意思体现在遗嘱之中,意思内容为“将遗产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置”。在为遗嘱见证而与律所订立委托合同时,遗嘱人的合同意思体现在委托合同之中,意思内容为“要求律师作成一个合法有效的遗嘱”。律师做遗嘱见证时,其所为是帮助立遗嘱人形成书面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而非替代立遗嘱人做遗嘱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见证律师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在继承法范畴,应视为遗嘱人的遗嘱意志不存在且无须再行查考,并不是见证律师违背遗嘱人的遗嘱意志。但是,见证律师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在合同法范畴,其违背遗嘱人的合同意志却是明显可认定的,律师应当承担委托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但这并非是向遗嘱继承人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