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获德和衡第五届律师实务学术年会三等奖
案例2:黄某、王某继承纠纷案中,[7]被继承人王宗铭与郑某登记结婚,原告黄某是郑某与前夫之女,被告王某为王宗铭与前妻之子。王宗铭与证明在2012年3月29日立下《协议书》,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约定“双方百年后房屋产权归郑某女儿继承”。2014年,王宗铭去世,原告与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属于共同遗嘱,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应当在被继承人夫妻双方都死亡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订立遗嘱人之一的王宗铭死亡后,黄某便可以对其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原判决中关于被继承人夫妻双方都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不予支持。
案例3:吴某甲与吴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中,[8]父亲吴某丙与母亲刘某某育有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三子女,两人在桂林市桃花新村购买了一套房子。2002年,吴某丙与刘某某前往公证处办理公正遗嘱,其内容载明“上述两人共有的房子归女儿吴某甲继承使用”。后两被继承人吴某丙、刘某某相继于2005年、2011年去世后,吴某甲与吴某乙之间发生继承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遗嘱属于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应当在订立遗嘱的人全部去世时也即刘某某去世时才发生效力。
案例4:陈某丁诉程某、陈某乙、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中,[9]陈顽石与程某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儿二儿子,两人曾于2008年10月5日就二人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订立一份遗嘱,其内容载明“我们购买了……住房一套,位于……,我们决定该套住房由陈某丁继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住房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为程某所有,另一半产权为被继承人陈顽石的遗产。陈顽石与程某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因程某现尚健在,该遗嘱应当部分生效,该房屋中属于陈顽石的部分应当按照遗嘱中陈顽石的意愿进行分割,属于程某的部分现不予处理。故该房屋由陈某丁及程某各享有50%的产权。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中一方去世时,共同遗嘱中去世一方相应的内容便生效,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便可以继承去世一方相应的遗产份额(相应财产份额应当在共同遗嘱内容范围之内)。例如上述案例2中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谈到,该夫妻共同遗嘱合法有效,其中“双方百年后其产权归郑某女儿所得”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可知,继承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因此,继承并不会因被继承人的约定而延时发生。法院不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共同遗嘱应当在被继承人夫妻双方均去世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夫妻二人的共同遗嘱中关于“双方百年后其产权归郑某女儿所得”的约定,王宗铭死亡后,黄某即可继承王宗铭对于该房屋享有的份额。此外案例4中的法院以及其他部分法院亦认为,夫妻共同遗嘱中,一方被继承人去世,应当按照遗嘱中去世一方相应的意愿进行分割,但仍在世一方的遗嘱内容不予处理,即夫妻共同遗嘱应当部分生效。
“部分生效说”认为,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任意一方去世时,遗嘱中涉及该去世一方的内容生效,仍然在世一方的遗嘱内容暂不作处理,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遗嘱内容全部生效。[13]赞同该观点的学者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则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中一方被继承人去世时,其相应部分的遗嘱内容应当生效,否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二,财产具有可分性,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中,若夫妻一方去世,其相应份额的遗产可以由共同指定的第三人继承,相应部分的共同遗嘱内容生效。第三,该学说认为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一方去世时,其相应本部分的遗嘱内容发生效力,共同指定的第三人继承其遗产份额与夫妻在世一方形成按份共有,待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双方均去世后,第三人对遗嘱中的全部财产予以继承。这其中并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的情形。[14]
上述“效力待定说”认为,应当待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双方均去世时才发生效力。该学说更多考虑夫妻订立共同遗嘱时双方的共同意愿,符合共同遗嘱内容上具有共同性或关联性的特点。但是依据该学说的逻辑,自共同指定型夫妻共同遗嘱的一方被继承人去世之时至夫妻双方均去世的这一期间,该共同遗嘱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遗嘱中去世一方遗产份额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对该份遗产将会有两种处理方式:[15]第一,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适用法定继承,自然人死亡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对其生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然而此时共同遗嘱并未发生其效力,依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16]在没有其他有效遗嘱的情形下,由去世一方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份额。但是该种处理方式会违背去世一方被继承人订立共同遗嘱时的意愿,侵犯其遗嘱自由。第二种处理方式是由夫妻中仍在世的一方暂时对已去世一方的遗产份额进行保管,但是无法解释在世一方基于何种权利对于已去世一方的遗产份额占用、使用。而且暂时的保管会产生一定的成本,而共同财产亦无法得到充分利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向上滑动阅览)
注释:
[1]《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2]参见卢富林:《共同遗嘱的效力分析》,《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9卷,第70页。
[4]参见林攀:《统一夫妻共同遗嘱裁判尺度的方法研究——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互动为分析视角》,《法律适用》2023年第5期,第166页。
[5]参见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01期,第51-57页。
[6]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6279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464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王毅纯:《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与制度构造》,《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179页。
[11]参见吴国平:《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及其立法建议》,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1年第10期,第。
[12]参见徐宇娟:《共同遗嘱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浙江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13]参见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第164-165页。
[14]参见李安晓:《共同遗嘱撤回规则类型化研究————以7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20页。
[15]参见王森:《论共同遗嘱的效力》,南京大学2021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16]《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17]参见汪洋:《民法典时代共同遗嘱的理论构造》,《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50页。
[18]参见蒋集耀,邹获华:《夫妻共立遗嘱何时生效》,《现代法学》1984年第1期,第81-92页。
[19]参见徐宇娟:《共同遗嘱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浙江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参考文献:
[1]卢富林.共同遗嘱的效力分析[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S2):69-71.
[2]汪洋.民法典时代共同遗嘱的理论构造[J].法商研究,2020,37(06):47-60.
[3]林挚.统一夫妻共同遗嘱裁判尺度的方法研究——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互动为分析视角[J].法律适用,2023,No.494(05):159-168.
[4]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01):51-57.
[5]王毅纯.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与制度构造[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No.214(01):176-186.
[6]吴国平.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及其立法建议[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1,1(02):76-82.
[7]徐宇娟.共同遗嘱的裁判困境及其出路[D].浙江大学,2017.
[8]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J].法商研究,2015,32(06):162-170.
[9]李安晓.共同遗嘱撤回规则类型化研究[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22.
[10]王森.论共同遗嘱的效力[D].南京大学,2021.
[11]蒋集耀,邹荻华.夫妻共立遗嘱应何时生效[J].现代法学,1984(01):91-92.
作者简介
李文艳
权益合伙人
李文艳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擅长领域:商事争议诉讼、企业法律顾问、金融银行业务、非诉专项主要业务专长:商事争议诉讼、企业法律顾问、金融银行业务、非诉专项。代表案例:1、代理香港广发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内陆起诉,标的额超亿元,胜诉且部分受偿;2、代理招商银行多起金融诉讼案件,通过金融诉讼、执行、债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协助招商银行回收债权上亿元;3、代理多起股权转让非诉业务,通过设计股权转让合同、参与谈判,完善公司章程等,实现委托人引入投资者,实现资金回收、稳定企业控制人地位等委托目的;4、为中国联通、奥克斯集团、交通银行、青岛可好、崂山交银、利群集团等十余家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