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范文10篇

[内容摘要]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与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不同。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应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低于撤销权人的债权为标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包括其享有的债权等财产权利。当责任财产是不可分物、撤销权人的债权数额低于该物时,应允许撤销权人对该不可分物行使撤销权。在撤销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债务人负有证明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对撤销权人债权侵害的义务。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

[关键词]撤销权要件标准证明责任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i]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及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规定了撤销权成立应具备的条件和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尽管撤销权制度在理论上比较清晰,但在实施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撤销权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在我国,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种区分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会发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不相同。有鉴于此,本文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根据撤销权的两种类型对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别予以探讨。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关键词】遗嘱;共同;效力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税收撤销权,是指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税法上进一步确立了税收的公法之债的属性,揭示了税法与民法债法的密切关系,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1]撤销权是民法债法上传统的制度,国内的研究也比较成熟。而对税收撤销权,由于我国税法规定的滞后性,国内尚无人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2]本文欲作一次尝试,以起抛砖引玉之效。主要是在民法债法关于撤销权的原理的基础上,拟对税收撤销权的由来、性质、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除斥期间等问题进行论述。

(一)税收撤销权的由来

(二)税收撤销权的性质

(三)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摘要:债权人的撤销之诉,是我国新《合同法》确立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有关它的程序问题,学界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通过对债权诉讼的当事人、举证责任、撤销权行使范围和撤销权效力等问题的分析,对这一制度作了理论上的探索。

关键词:撤销权之诉;诉讼被告;举证责任;撤销权效力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所规定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则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本文关于诉讼当事人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是通过诉讼方式,这里就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74条和《解释》第24条有以下几个问题未加以明确:

第一,债权成立之前的,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一问题其实涉及到何种债权人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对于债务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前的债权人能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学者间并无疑异。但对债务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后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学者间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债权的发生都是以债务人当时的资力为其信用基础。在债务人所为滥用处分财产行为之后的债权,很难说受到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但是,在债务人滥用其处分财产行为前成立的,而于其行为之后转让于他人,他人虽于行为之后取得债权,但因撤销权是从权利,当然亦随同转让,故他人亦可成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

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政策性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上海市农金改办:

为进一步加强银行账户管理,规范外省市企业单位在沪开立、撤销临时存款账户的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时存款账户的开立

凡符合在沪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条件的外省市企业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填写《开立银行账户申报表》(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由开户银行递交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账户管理专柜办理制卡手续),并向开户银行出示其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人民银行颁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人单位同意其在沪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承担其经济法律责任的证明(法人单位证明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签章)。开户银行审查后应留存其复印件备查。

开户银行经审核同意后,应将该开户单位的一联《开立银行账户申报表》《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复印件应加盖开户银行的公章,以对其真实性负责)、法人单位的证明,一并递交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账户管理专柜制作临时存款账户《账户管理卡》。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报临时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并向开户单位核发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开户单位如确有需要另在其他银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除按上述规定向开户银行出示其证件外,还应向开户银行出示该单位原所在地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同意其在沪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证明和已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同意其在其他银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证明(银行证明应加盖开户银行公章和负责人签章)及已有的临时存款账户《账户管理卡》。开户银行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制卡手续时,应将上述材料一并送交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账户管理专柜。该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支付。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相对人善意、没有欺骗和欺诈。但恶意和欺诈行为总是屡见不鲜,撤销权此时应运而生。撤销权作为我国民商法中特别重要的一部分,总是学者讨论的热点,笔者就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作对比,分析它们的异同之处,并思考将产生的系列问题。

关键词:破产法撤销权;债权撤销权;清偿;转让

一、破产法中的撤销权概述

法律规定,能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撤销的行为,依据《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该权利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无偿转让行为。(二)通过显然不正常的售价变卖财产的。(三)为先前并无附上担保权的债务附上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抛弃债权的行为。(六)法律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债务人在符合破产条件后依旧向少数债权单独偿债,在此种情况下,若个别清偿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得到增加的,破产管理人应要求法院对此种不当行为进行撤销。

二、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概述

摘要: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为撤销权制度中的难题。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各国学说分歧较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三种,三种学说内又各有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上述学说的分析,认为应以形成权说中的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一般认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取决于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由于上述三种学说在撤销权的性质问题上见解不同,因而在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的问题上亦见解各异。本文通过对各学说的分析,认为应采形成权说中的第三种观点。最后,本文结合撤销权的理论,对我国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撤销权撤销之诉请求权形成权被告第三人

一、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非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为实体法上的权利。[1]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使得债权人于请求权之外,还具有撤销的权能,即使得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权的功能。但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界存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

(一)撤销权性质各学说简介

[摘要]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从《合同法》中移植了撤销权的概念,从而将这种民事制度引入了公法领域。为了深刻理解这一制度在税法中的意义,应在厘清债法中关于撤销权原理的基础上,对税收撤销权的内涵、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等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税收撤销权;债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是我国首次在税法中引进合同法中撤销权的概念。这一制度的引进,不仅可以防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有助于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缴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我国税法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公法之债的属性,揭示了税法与民法债法的密切关系,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一、税收撤销权内涵的厘定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税法学界乃至世界税法学界的争论焦点,而这种焦点又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前者的代表人物是德国传统行政法学家OttoMayer,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此种权力,即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是一种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后者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则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应该被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

THE END
1.夫妻共同遗嘱在法律上有效吗夫妻共同遗嘱于法律层面是具备效力的。共同遗嘱指的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遗嘱人一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只要夫妻双方在订立遗嘱之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愿表达,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此共同遗嘱就是有效的。需留意的是,共同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https://www.64365.com/special/24841741/
2.遗嘱啥时候生效被继承人可以选择多种方式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包括遗嘱公证、遗嘱见证和自书遗嘱等。在选择这些https://www.lawtime.cn/wenda/q_48039391.html
3.如何认定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在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3)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指定遗产最终由第三人继承,此类遗嘱的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遗嘱内容生效,生存一方依据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据遗嘱取得财产。 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 http://jxjg.hljcourt.gov.cn/m/?act=a&aid=112761&cid=4
4.浅谈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这样一来,这种共同遗嘱的生效期限就变成了所有的遗嘱人都已经死亡。因此,将这种共同遗嘱作出部分生效,部分尚未生效,既不切合实际又违背遗嘱人的共同意愿。故出现一个遗嘱人死亡,别的遗嘱人健在时,应当视为整个共同遗嘱的生效期限尚未来临。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0/08/id/421106.shtml
5.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撤销已生效共同遗嘱遗产继承案例夫妻一方死亡,继承开始后,妻子获得遗产房屋的产权,其后,妻子又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遗嘱,就此,妻子与子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撤销已生效共同遗嘱。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我们来看一下。 案情简介: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欲撤销共同遗嘱 https://www.fabao365.com/yichanjicheng/94244/
6.遗嘱的生效时间是何时律师普法《民法典》规定遗嘱的生效时间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的方式有遗嘱继承以及法定继承。遗嘱的形式有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以及口头遗嘱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https://www.110ask.com/tuwen/60107040361836196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