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时,将共有房屋约定归子女所有,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并没有及时过户。后由于父母一方欠债,房屋被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那么,子女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债权人执行的权利?
一、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在父母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丽红与李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丽红与李戈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静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静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静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丽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德丰公司主张邓丽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夫妻离婚时将共有房产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归子女所有,但是父母子女之间未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子女并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若子女主张依据父母的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房产所有权,系其仅依据夫妻内部的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的公示物权效力无有法律依据。因此,协议离婚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未过户时,子女对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不享有当然的排除权。
上述观点看似矛盾,实则并非如此。首先,一般情况下,离婚父母将房屋赠与子女,子女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房产未办理登记过户,赠与不成立,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其次,当受赠房屋具有保障功能时,子女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刘芳邑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芳邑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芳邑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左军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刘芳邑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刘芳邑所有,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芳邑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刘芳邑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另外,案涉房产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刘芳邑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因此,刘芳邑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鉴于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刘新发名下,对作为登记的权利人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刘芳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