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形最为普遍。除部分被执行人确实丧失偿债能力之外,实际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是通过股权代持、借名买房、借名买车(船)、让与担保、使用他人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方式,将其有效财产置于案外人名下,以规避执行。这类被执行人,俗称“老赖”。
对于后一种情形,由于存在较强隐蔽性,债权人及执行法院难以有效识别。即使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线索,囿于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限于法定情形,以及直接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在未经另案确权和异议之诉审理查明情况下,执行法院也不能直接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然在笔者看来,实践中很少有被执行人能够如此主动自愿如实全面向法院报告其财产,尤其是已经转移和“隐藏”到案外人名下财产的情况。在权利外观上已与被执行人作出权属切割,除非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主动披露,否则债权人和执行法院又如何能够得知?被执行人因拒不报告财产遭受处罚的情况较多,但因虚假报告遭受处罚的情形相对较少,就是因为认定虚假报告情形存在取证难度。
只要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可供执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2009年3月19日)即规定,“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生活费用或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均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不管被执行人将其资产置于何处,只要有证据证明属于其资产,均可执行,而被执行人将资产置于子女名下又是“转移”财产的常见情形。基于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不同处理,就能否、如何对“老赖”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执行的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讨论。
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一般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可供执行
有一个典型案例不得不说。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王永权、姚明春夫妻应归还债权人贺明珠欠款,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王永权、姚明春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及执行法院调查发现王永权、姚明春以其子王雲轩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十八套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13岁。
因此,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正当取得情况下,其名下财产推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则上既可执行,也可保全查封。
倘若父母对子女赠与成立,一定条件下可排除执行
案外人异议程序,主要审查的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也包括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赠与确实是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一旦赠与成立,即有阻却执行之正当理由。对于该抗辩意见,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简言之,由于赠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所以赠与不成立。
对于同一情形,浙江高院的判决观点则与最高院前述判例稍有不同。(2017)浙民再140号判决认为“讼争房产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钱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钱幸忠、陈红英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从原因事实看,钱某取得涉案房产系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2009年9月,钱幸忠、陈红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钱某名义签约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其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钱某此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种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在钱某年满18周岁后,钱幸忠、陈红英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钱某虽然未就此与父母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此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的行为,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即浙江高院认为,这类父母对子女之财产赠与行为,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以子女名义签署购房合同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即视为登记。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对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要求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此说来,赠与一旦成立即能排除强制执行。
前述最高院和浙江高院两则判例的主要差异,在于对赠与成立与否的认定标准不同。若以浙江高院判决观点审查王雲轩案,也能得出赠与成立的结论,并进而排除强制执行。然在笔者看来,两案之所以处理结果不一致,更多是基于对实现个案正义的考量,并不是这个问题有多么复杂。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一旦超过五年除斥期间,又如何能够通过债权人撤销权纠正失衡的正义呢?
既然对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动产及存款的执行,已得到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支持,在破解执行僵局难于上青天的当下,最高院应积极回应实践中的迫切需求,出台相应规定,将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状况也纳入查控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范围之中,以提高执行效率,促成债权实现。
江苏高院在2018年6月12日印发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对此已给出更明确意见,“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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