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释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以及职业道德的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严格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有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是医务人员的义务,对于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一)医疗卫生法律
(二)行政法规
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以国务院名义直接发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三)部门规章
二、关于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涵盖了临床医学二、三级专业学科和临床诊疗辅助专业,包括从临床的一般性问题到专科性疾病,从病因诊断到护理治疗,从常用的诊疗技术到高新诊疗技术等内容。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新技术、新项目不断涌现,各种诊疗仪器设备不断更新,医疗机构应根据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及时修订或制定新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三、关于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
2001年10月24日发布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要求公民把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新时代的道德观念相融合,遵循“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做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医疗卫生行业以患者为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由于医学是快速发展的学科,是一个高科技、复杂技术应用最多、应用较快的学科,医疗信息的不对等,患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社会对卫生系统提出的要求高于其他行业,也严于其他行业。医务人员在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责任心,恪守职业道德,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为患者解除病痛,促进身心健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释义]本条是要求医疗机构应该对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范和医德进行培训和教育的规定。
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内容之一就是要为医务人员提供接受培训和教育、促进综合素质全面提高、保证自身发展的条件和空间。因此,医疗机构不仅要对其医务人员进行旨在提高业务能力方面的培训,还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只有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了,医疗机构的整体技术力量、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才能提高。#p#分页标题#e#
一、关于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培训
(一)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目前,国家正在实施第四次全国普法教育规划,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普法教育的重点内容和问题,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普法宣传计划,组织对医务人员进行《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国家法律的宣传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学法、懂法、守法的法律意识。
医疗机构要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执业医师法、献血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严格依法执业,在保证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培训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是对医务人员进行旨在提高业务技术能力的各种教育和训练活动。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医学实践长期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医疗护理技术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典范、是确保医疗质量的重要措施。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科学,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和医学实践的丰富,新项目、新技术不断涌现,新的仪器设备和药品不断被研制开发出来,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也在不断地被修订、完善,因此,医务人员必须通过不断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才能紧跟医学科学的发展,不断充实、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教育和培训包括岗位培训、提高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等。
岗位培训是指为适应岗位医疗活动的需要而进行的专业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1993年卫生部颁发考核和评价,判定指标完成情况,提出改进措施;监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各项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执行情况,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各科室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接待患者来访或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有关医疗及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有关知识的咨询服务;负责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工作等。
医疗服务质量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具体的医疗工作环节上,注重工作流程过程中的质量监督。要监督和教育医务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医疗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应当对医务人员的违纪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
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还要向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咨询不仅包括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有关问题,还应包括医疗服务等有关方面的问题。如介绍本机构专科特点,解答患者关于医疗、收费等方面的问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要告知处理程序和解决途径、患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提供咨询服务除采取专人接待的方式以外,医疗机构也可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设立告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为患者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咨询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释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书写和保管病历的规定。
一、病历书写
书写完整规范的病历是培养临床医师思维能力的基本方法,也是提高临床医师业务能力的重要途径,病历书写质量的优劣是考核其实际工作能力的客观标准之一。因此,医疗机构应要求医师以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书写病历,加强对医师书写病历的基本功训练,提高对病历重要性的认识;根据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规范制定本机构病历书写和评价标准,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把病历书写质量纳入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管范畴,在医疗质量管理考核体系中,将其作为一个重要指标予以考核;建立病历质量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科室病历质量管理责任人。
二、病历保管
三、关于急诊抢救病历书写
门诊病历应即时书写,在患者每一次就诊的同时即可以书写完成。急诊病历应在接诊同时或处置完成后及时书写。住院病历中人院记录或住院病历应在患者人院后24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和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要及时记录。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释义]本条是为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而作出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病历是医学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是一种违法行为。医师要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五十八条也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对患者获得有关病历资料的范围、程序以及费用问题作出了规定。
当患者提出希望获得病历的要求时,无论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均应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复印或复制病历时,应当医患双方共同在场,以确保复印或复制病历的真实性、有效性。复印或复制完成后,经核对无误,医疗机构应在复印或复制病历的每一页上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复印或复制病历时,医疗机构可以向患者收取工本费,如纸张、碳粉等耗材和电、复印机消耗等。收费标准由本地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订。#p#分页标题#e#
对于患者复印或复制部分的病历资料,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患双方均有举证的义务。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释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
一、患者享有知情权和隐私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就是保障公民身体的机能和器官不受非法侵害。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讲究语言艺术和效果,注意说话方式和态度,对患者态度要亲切和蔼,语言要温和,避免恶性刺激,不要对患者态度冰冷或不理睬。介绍病情时不能用“没事”、“不可能”、“一定会”等不负责任的话和不确定的话。要协助做好病员思想工作,对个别病员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耐心劝解,既要体贴关怀,又要掌握原则,有关病情恶化、预后不良等情况,不要直截了当地告诉病员,必要时由负责医务人员或上级医务人员进行解释。在术前,要向患者交待术式以及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p#分页标题#e#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这些隐私是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向医师公开的、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如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疾病、病理生理上的缺陷、有损个人名誉的疾病、患者不愿他人知道的隐情等。医师应为患者保守秘密,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在执业过程中,由于医师在疾病诊治过程中的特殊地位,有机会接触患者的隐私。这时,医务人员要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这既是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卫生部制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为患者保密,不泄露患者隐私与秘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不得将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释义]本条规定医疗机构有责任预防医疗事故发生,减轻医疗事故损害。
发生医疗事故后,在给患者造成身心损害的同时,给医疗机构也会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医疗机构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以事前防范为主,做到防患于未然。除了设立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外,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预案是事前制定的一系列应急反应程序,明确应急机制中各成员部门及其人员的组成、具体职责、工作措施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关系,预案在其针对的情况出现时启动。医疗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两种: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
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发生医疗事故或出现可能引发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后,有关医务人员要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向本机构内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部门报告,如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这不但便于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掌握辖区内医疗事故发生的情况,对易发生医疗事故的重点医疗机构进行重点监管,还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和相应责任,及时对医疗事故争议作出处理。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门人员对医疗事故发生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对辖区内其他医疗机构也起到警戒和借鉴作用。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加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监管,也可以促使医疗机构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要在过失行为发生后的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2、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含3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3、卫生部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这些情况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影响大,处理难度高,因此,医疗机构必须及时(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便于卫生行政部门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释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医疗过失行为损害后果扩大的规定。
医疗过失行为是指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是主观故意而是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行为。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应当以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为判定标准。衡量医疗行为主体是否有过失,不能凭主观推断,而要靠认真、科学地判定。
医疗过失行为可以给患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无论这一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如何,都已经损害了患者的身心健康,而这一损害是患者到医疗机构寻求治疗时由医疗机构附加给患者的。因此,医疗机构有责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避免和防止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并防止损害的扩大,力争把损害程度降到最低点。医疗机构采取的及时有效措施包括为确认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而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为减轻损害后果而采取必要的药物、手术等治疗方法,也包括为了避免医疗事故争议而采取的其他措施,这些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而不是流于形式的措施。
其实,防止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有效措施是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进行事前防范。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如查对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医疗工作制度,认真执行查对制度,可以避免许多医疗过失行为的出现,例如错用药物、错治患者、错误输血和错报病情等。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断提高诊疗技术水平,避免违法违规操作。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释义]本条是对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保存方式的规定。
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不能复印或复制,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封存,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共同启封。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均属于主观性病历资料。由于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意见的资料,可以反映出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及其实施医疗行为的主观动机,因此,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这部分病历资料对于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通常封存的病历应为原件,但是,如果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的治疗过程尚未终结,也可以封存复印件,封存复印件时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加盖印记证明。医疗机构负有保管病历的工作职责,具备保管病历的工作条件,并且在医疗事故争议中具有重要的举证责任,因此,封存后的复印件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同时,为了充分实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对封存病历进行启封时,也要医患双方共同在场。
一、关于死亡病例讨论记录
对诊断不清、死亡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需要进行死亡病例讨论,应在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的主持下,于患者死亡一周内,围绕诊断、治疗、死亡原因进行死亡病例讨论,并将死亡病例讨论的整理件归病历中装订保存。
二、关于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由于生命科学的复杂,当前医学的发展中还存在一些未知的领域,人们对某些疾病的发病原因、病理过程、诊治方法等尚未完全认知,同时,由于人体个体差异而导致的疗效不同,甚至与预期效果差异较大,因此,疑难病历讨论的重要作用日益突出,实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在病历中目前主要以“科查房”、“科主任查房”、或“专业组查房”形式记录,是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的主内容之一,一般是科主任或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师对诊断不清、治疗不顺利或危重的疑难病例进行查房,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讨论,解决疑难病例的诊断和治疗问题。
三、关于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和会诊意见
住院医师要把重要情况记人病程记录中,同时,由于医疗工作实行三级医师负责制,住院医师还要记录上级医师查房情况。对诊断不清、治疗不顺利或危重疑难病例还要进行会诊并记录会诊情况。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释义]本条是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不良后果,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和检验的规定。
一旦发现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时,医务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扩大,减轻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同时,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经现场初步调查核实,立即向本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报告。在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主持下,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应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防止再次污染。#p#分页标题#e#
当不能确定上述疑似物品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进行检验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将封存物品送具备资格的相应检验部门检验,并共同对送检物品启封。对药品进行检验的法定机构是药品检验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谓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体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对药品进行检验的目的主要是确认是否是假药、劣药、与处方开具药物是否一致,如药品所包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是否符合,是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是否为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或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是否为变质过期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等。
对封存物品进行检验时,检验机构应由医患双方共同指定,而且指定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否则,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当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尸检时限、承担尸检的机构和人员资质,拒绝尸检的责任的规定。
尸检即尸体解剖,是指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尸检对于解决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而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根据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尸体解剖分为三种:
1、普通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在教学科研时施行。
3、病理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教学、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机构的病理科或病理教研室施行,主要目的是阐述及研究机体疾病的发生、发展与转归的规律。尽管当今人类征服疾病的技术和手段日益增多,很多疾病可以凭借先进技术和设备进行诊断和治疗,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疾病在患者生前不能得到准确的诊断,需要通过病理解剖查明死因,明确诊断。这不仅可以为正确诊断提供科学依据,还可以为正确解决由于患者病因不明死亡而引起的医疗事故争议找到有说服力的事实根据。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的尸检属于病理解剖范畴。#p#分页标题#e#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或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和死者近亲属均可以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根据民法通则,尸体的处置权属于死者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因此,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尸检。
因此,规定尸检在死后48小时以内进行是十分科学而必要的。因为在48小时内,尸体虽然发生了一些物理、化学与形态学变化,还不至于影响尸检结果的可靠性。如果超过了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严重的自溶与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因此,对于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要争取尽早进行尸检,以充分发挥尸检结果在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中的重要作用。
1、死者生前患有胰腺炎、肠炎等感染性疾病;
2、死者生前做了开颅、开胸和剖腹探查手术的。
法医是具备尸检资格的人员,医患双方均可以提出请法医参加尸检的要求。如果尸检时双方当事人不能当场,医患双方均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的全过程,对尸检进行监督。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由于患者死亡原因不明或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影响对医疗事故的判定时,医患双方均应当及时提出户检的要求,否则,无论哪一方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正确判定的,责任将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因此,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在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时,医疗机构和死者家属对于尸检都应持积极的态度,这无论对查明死因、明确责任、维护合法权益,还是对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规定:“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死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时,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要求进行尸检。患者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将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体移至社会法定停尸场所或火化”。#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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