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相关政策相关政策

社会救助含义: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

社会救助的依据: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城乡低保

文件依据:内江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内民发(2022)59号)本细则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坚持公平公正。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三)坚持动态管理。采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保障对象

凡户籍在我县家庭人均年(月)纯收入低于我县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认定标准的,可直接向镇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目前,城市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680元,农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480元,(从2022年7月1日开始执行),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是: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其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将其家庭按本细则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特殊困难人员。

全面落实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效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低保边缘等易返贫致贫人口,特别是主要成员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通过产业扶持和就业帮扶实现脱贫的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四、家庭经济状况

(一)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二)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4.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五、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出具材料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金额计算;无法提供材料或出具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25%,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25%÷赡(抚、扶)养人数。

(八)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80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九)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1.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

2.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支出;

3.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支出;

4.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支出,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十)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可申请低保。

(十一)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1.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房屋,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24倍的;

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2倍的;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4.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和复核工作的;

6.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7.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8.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9.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10.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六、工作程序

(一)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2.申请人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在省内不同市(州)的,申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3.在同一市(州)不同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4.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经常居住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五)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表》、《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乡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人员。

“村(居)两委会成员”是指村(居)党的委员会成员和村(居)委会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镇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七)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2.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5.其他调查方式。

(八)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镇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1.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1.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街道)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低保申请,以及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入户调查。

2.在初审阶段,确有必要的可增加民主评议方式。评议结论不得作为是否纳入低保的唯一依据,评议结束后,要将完整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或镇。

3.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4.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确认通知书,从确认同意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同意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核确认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十一)?长期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在其所在村(居)委会的村(居)务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十二)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少于3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实行平均发放。

(十三)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七、日常管理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镇。

(三)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0%提高救助水平。

1.老年人;

2.未成年人;

3.重度残疾人;

4.重病患者;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四)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2.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4.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镇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5.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八、监督管理

(一)县民政部门和镇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二)县民政部门和镇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县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处理。

(五)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六)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低保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统一困难家庭收支核定标准

(一)困难家庭刚性支出核定标准。

1.就业成本。每月按城市低保标准的30%核定就业成本,鼓励城乡困难家庭中有劳动能力者在家务农、出外务工,直至通过自身努力摆脱困境。

2.教育支出。按每名学生每月相应标准核定因子女教育增加的刚性支出。其中:各镇学前教育300元、义务教育200元、高中(含职高和中专)500元、大学(大专和本科)1000元。城市学前教育500元、义务教育300元、高中(含职高和中专)700元、大学(大专和本科)1000元。因丧偶单亲且子女在读家庭,给予双倍核定;有多名子女读书的,给予叠加核定。

3.医疗支出。对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前12个月产生的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的医疗费用支出,在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报销和补助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剩余自付费用超出上一年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50%以上的部分全额核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外的费用累计超出200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核定。

4.照护支出。家庭中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指因病因残卧床不起或因精神疾病、智障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家庭成员)需长期有人照护的,每人每月按上年度威远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定;家庭中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人、残疾人员需有人照护的,每人每月按上年度威远县最低工资标准的40%核定。

5.社会保障性支出。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档次缴费标准核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据实核定。

(二)困难家庭赡养(抚养、扶养)费核定标准。

1.赡养费核定标准。一是凡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赡养费据实核定。二是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不核定。三是子女在外务工、灵活就业且收入难以核定的,采取分类分档核定,其中:未按揭商品房、未供养车辆、未超标准新建住房的,每人每月按务工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核定;按揭唯一商品房的,每人每月按购房款的0.5‰核定;全款购买商品房的,每人每月按购房款的1‰核定;有机动车辆的,每人每月按车辆购置价格的3‰核定;既有商品房又有机动车辆的,叠加核定。

2.抚养费核定标准。一是离异家庭子女抚养费用分类分档核定。凡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抚养费用据实核定;不直接抚养一方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不核定;不直接抚养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按月总收入的20%核定;在外务工、灵活就业的,每人每月按务工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核定。二是怀孕、哺乳或需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的妇女,不核定其收入。三是父母已年迈退休且符合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子女是成年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或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的,视为父母对其无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不核定。

第二章临时救助

一、临时救助的含义:

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二、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实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三、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临时救助的对象及条件: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具有我县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城乡居民:

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家庭成员身患疾病、接受教育(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特困供养人员;

3.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

4.县民政局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二)在我县实际居住满1年以上(以居住证为准)、有固定住所、和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符合我县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其本人在威远务工期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和计划生育失独、伤残家庭。

(三)对于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局按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1.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2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3.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4.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5.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6.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7.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8.县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县民政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七、临时救助程序:

临时救助按照“家庭或个人申请,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集体评审、张榜公示,县民政局审批”的程序组织实施,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

(一)申请。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基本申请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

3.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4.城乡低保对象需出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5.非本县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务工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或务工单位证明),居住证、租房合同;

6.城乡低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分类救助材料:

8.因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的,应提供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材料;其中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9.因学生接受教育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学生本人申请、班主任对其综合表现情况的说明、所在学校审核意见等材料,大学新生须提供高考成绩单、大学录取通知书等材料;

1.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可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2.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或者事发地、就医地等了解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具体情况。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地走访邻里,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其他特殊困难的实际情况。

调查核实后如有异议,镇人民政府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三)审核。

1.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为组长,经办机构负责人、经办人员、参与调查人员、纪检监察人员、辖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驻村(居)干部等组成的临时救助评审小组(不少于5人),负责及时召开评审会议,作出评审意见。

2.集体研究评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召开评审会议,由经办人员逐一介绍申请人家庭困难状况调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及救助金额的建议,经参会人员集体研究,超过半数同意通过,作出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4.审核决定。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核实、评审意见、张榜公示情况在10个工作日作出审核决定,并将有关申请审核材料报民政局审批。

(四)审批。

1.材料审查。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镇人民政府补齐后重新报送。

2.重点复核。县民政局应当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的,会同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复核。

3.集体评审。县民政局应当成立由部门负责人为组长、经办股室负责人、经办人员等组成的评审小组,根据材料审查和重点复核情况,召开评审会集体研究,经参会人员超过半数同意通过,作出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人均救助金额不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县民政局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审批后应报民政局备案。委托审批程序由县民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主动发现受理。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及时发现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紧急救助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八、临时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金由镇通过“一卡通”监管平台上报,县民政局通过监管平台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局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九、救助标准

县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统筹考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标准。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根据临时救助对象急难程度及持续状况,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1—3倍和符合条件的人数计算,一次性给予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人均救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倍。实物标准参照救助金折价计算。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城市低保月标准;其他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农村低保月标准。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在同一年度内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不予救助。

十、监督管理

(二)县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在临时救助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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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特困人员认定

一、认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4、市(州)、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州)、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程序按照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人员;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特困人员。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或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特困人员,可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

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参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进行。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审批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一)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经分管负责同志和经办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一人一档案”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二)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三、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四、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五、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据全省城乡低保标准低限制定并适时调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低限不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低限的1.3倍。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应适当提高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逐步实现城乡统筹。

从2022年7月起,农村特困供养人员624元/月,城市特困供养人员884元/月。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特别救助

文件依据:威远县特别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威民发〔2022〕23号)

制定本办法目的: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坚决守住不发生规模性返贫的底线,切实解决困难对象在享受现有救助帮扶政策后,仍存在基本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困难。

一、特别救助基金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依档帮扶”,“先建档、后帮扶、实名制”的原则;

(三)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透明、安全规范的原则;

(五)坚持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二、救助范围

1.低保对象;

2.特困人员;

3.低保边缘等易返贫致贫人口;

4.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人口(也可称为支出型困难人口);

5.其他困难对象。

(二)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2.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3.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或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4.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5.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6.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7.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三)救助标准

三、救助程序

(一)救助程序遵循“本人申请,入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镇初审、张榜公示,县级部门复审,县民政局审批,发放”的程序办理。

(1)申请医疗类救助的还需提交出院证明或门诊诊断证明、住院或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基本医疗、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复印件,有效费用票据为申请之月至此前12个月内(即一年期内),医疗自付费用原则上只包括纳入医保报销范围的自付部分。

(2)申请教育类救助的还需提交大学录取通知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学杂费收费标准通知或缴费发票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3)申请其他类型救助的需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能证明困难和承担费用的有效依据或有效凭证。

(二)调查:村(居)委会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填写《威远县特别救助基金申请表》,报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镇初审:镇人民政府接收资料后根据实际情况就资料的真实性和规范性、有效性进行初审,并在初审意见中明确签署已经享受各类政策及金额,并张榜公示7天;

(五)审批:县民政局汇总各县级部门复审意见后,按照程序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特别救助的对象,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特别救助金;

(六)发放:县民政局通过“一卡通”监管发放平台将救助资金拨付到困难对象社会保障卡。

四、监督管理

(一)县民政局要严格按照特别救助基金的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资金支出的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和滞留特别救助基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受任何管理费用。特别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要依法接受审计、纪委监委、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二)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除责令立即纠正、停止发放、退回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救助管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文件,是一部涉及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法案。??

根据第二条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亲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文件规定,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二、各镇在救助管理中的职能职责是什么?怎样开展救助工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8〕53号);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委办〔2019〕53号)和内江市民政局等10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内民发〔2020〕61号)文件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我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保障流浪乞讨人员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

(一)根据威远县民政局等11部门联合印发的《威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服务质量大提升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威民发〔2020〕43号)通知要求,制定了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

二是关于街面巡查和综合治理行动。

2.落实巡查职责。

三是关于落户安置专项行动。

10.集中开展长期滞站人员安置行动

11.加强落户和移交工作

(1)落户移交。对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落户的,当地派出所应于半月内启动户籍办理程序;对已经落户的,在1个月内由县救助管理站将其移交给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于1个月内对暂时无法落户但应当予以长期安置的,应于1月内将人员转移至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精神病院等公办福利机构照料。(责任单位: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各镇人民政府)

(2)依法登记。县公安局及下属各派出所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有关要求,切实维护流浪乞讨人员依法登记户口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县公安局,各镇派出所,县救助管理站)

四是关于源头治理行动

12.建立返乡人员信息台账,及时给予有效救助

(2)救助帮扶。对已经返家的,县救助管理站要组织人员或委托当地村(社区)了解其家庭状况,对存在生产、生活、住房及基本医疗保障方面困难的,将其详细情况报送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职责落实社会救助等有关政策予以帮扶,避免再次陷入困境外出流浪;对确已无家可归的,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主动接收,并妥善安置,符合条件的按程序给予相应社会救助等帮扶;同时,做好返乡受助人员信息台帐,台账中对其实际困难要写清楚、救助帮扶措施要到位。(责任单位:各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县扶贫开发局、县救助管理站)

(二)根据威远县民政局等10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

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威民发〔2020〕56号)通知要求明确了有关工作规定。

一是重点任务

(三)加强源头治理。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源头治理和回归稳固机制,各镇和村(社区)做好返乡流浪乞讨人员回归稳固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为符合条件的落实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教育部门及时安排返乡适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教育督促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相应义务。对法定义务人遗弃、虐待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构成违法犯罪的,公安和司法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对长期流浪被注销户籍的救助对象,公安机关应查明情况并及时恢复其户籍。对已查明身份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流出(入)地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接(送)返乡。

(四)加强送返工作统筹协调。对查明住址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难救助对象,应由其亲属接领返回或救助管理机构安排接送返回,接领人应为救助对象亲属,救助管理机构要查验接领人身份并保留其身份证复印件。对无家可归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要提前联系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履行属地管理责任,依法维护返家人员权益并妥善安置;受助人员因长期流浪被注销户籍的,由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籍手续。

二是责任体系

三是责任追究

(一)对镇党委、政府的追责情形。镇党委、政府未履行属地管理原则,未及时研究解决救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未建立源头治理和回归稳固机制且导致较多救助对象多次重复流浪;未按规定妥善安置长期滞留人员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情形,并造成恶劣影响。

四是组织实施

(二)强化责任追究。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责任追究机制要求,夯实镇人民政府属地管理责任、民政等有关部门监管责任、救助管理和托养机构主体责任,对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的有关人员视情节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涉嫌滥用职权、渎职、玩忽职守、挪用特定款物、虐待救助对象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各镇救助点基本是设在社事办,如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行为意识和认知能力的,劝导其自行前往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可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或县内受助人员户籍地,填好救助登记表(救助登记表附后),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护送救助对象过程中产生的车辆租赁费用,凭救助登记表、救助现场护送照片、救助对象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或户口簿),在当月20日之前报救助站办公室审核。

2.对辖区内发现无法识别身份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障碍患者、危险传染病人,要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立即通知120紧急医疗救助机构或直接护送至人民医院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救助管理机构到医疗机构甄别和确认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通过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等统筹解决。如未及时通知救助站确认其身份的,又属于救助对象,因系统升级不能补录,无法通过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镇自行承担。

附件1

??????????????????????????????????????????????????????????????档案编号:?

求助登记表

姓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年?月?日

年龄

民族

照片

证件

类型

证件号码

???年??月??日??时??分

救助编号

身高

体重

户籍地

??????省????市(地区)?????区/县????乡/镇街道

来站

方式

□自行来站???□公安护送??□城管护送??□本站主动救助??□其他人员护送?

□其他站护送?□本站接回??????□其他????????????

求助内容

□饮食?□住宿?□通讯□乘车凭证□其他????????????

求助

原因

□乞讨??□务工不着??□寻亲不遇??□遗失钱财??□被盗被抢??□被骗

□被拐□因灾??□拾荒??□其他??????????????

身体

状况

□基本健康???□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疑似精神障碍???□疑似传染病???

□行动困难???□明显外伤???□严重抑郁???□躁动不安???□其他????????????????

安全检查情况

□需交公安处置的物品:□炸药雷管?□腐蚀物品?□管制刀具?□其他???????????????

□需代为保管的物品:□锐器利器??□打火器具??□其他??????????????

□需丢弃的物品:□??????????????

□没有上述物品

寄存物品内容

求助人签字:

保管人签字:

流浪经历

曾经救助情况

亲属

信息

亲属关系

联系

证件号

工作单位

护送人员

签字

是否给予救助

□是?□否

不予救助原因

不予救助通知书编号

入站

年???????月???????日??????时??????分

接待人员?签字

备注

附件2

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

在站情况

床位号

救助

内容

□食物???□衣物??□通讯联络??□住宿?□医疗救治?□乘车凭证(另附复印件)

发放物品情况

?????????????????????(可另附页)??????????????????????????????经办人:

寻亲、

联系亲友情况

医疗服务情况

未成年人教育服务情况

寄养托养情况

????????????????????(附寄养托养协议)???????????????????????????经办人:

离站手续

离站

形式

□自行离站?□擅自离站?□单位/亲属/村(居)委会接领?□救助管理机构接领?□救助管理机构护送?□终止救助?□司法带离?□长期安置?□死亡(另附证明材料)?□其他?????

自行离站

目的地

车次

车票面值

????????元

受助人签字

亲属接领

接领人姓名

(另附接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材料)

详细住址

接领人签字

护送

情况

护送人

终止救助情况

□无正当理由拒不离站或出院????□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家庭信息

□违法违纪、扰乱救助管理秩序??□其他不符合继续救助的情形

THE END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按效力分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司法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行业规范立法草案立法动态按常用分类国家法编国家法编宪法国家机构选举代表国家机构组织民族特别行政区相关法民商法编民商法编总类物权知识产权合同债权亲属继承公司企业破产保险票据证券基金期货海商信托行政法编行政法编种类综合行政区划档案保密信访军事外交人事人事管理监察民政安置优抚婚姻登记社团管理其他公安安全警务户籍出入境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公证监狱劳教司法鉴定宗教侨务教育教育制度教师其他科学技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管理文物保护体育卫生医药疾病防治卫生保健医疗管理药品监管卫生检疫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治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气象地震海关旅游经济法编经济法编财政财政管理财务国债会计税务征管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特定目的税财产行为税金融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地质矿产能源综合电力煤炭交通水运公路铁路民航邮电信息产业土地水利海洋农林牧渔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动植物检疫商业商业管理专营专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商品检验审计统计价格技术监督综合计量标准化质量管理工商管理社会法编社会法编社会组织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社会保险综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劳动综合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与工资福利劳动安全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刑法编刑法程序法编程序法编刑事诉讼民事争讼行政争讼国际法编国际法按法律释义宪法类宪法释义检察官法释义法官法释义立法法释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民商法类婚姻法释义物权法释义侵权责任法释义公司法释义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企业破产法释义合同法释义商标法释义著作权法释义专利法释义保险法释义信托法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商业银行法释义担保法释义拍卖法释义招标投标法释义民法通则释义海商法释义票据法释义继承法释义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证券法释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电子签名法释义“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释义经济法类房地产管理法释义土地管理法释义产品质量法释义个人所得税法释义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会计法释义农业机械促进法释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反垄断法释义广告法释义森林法释义水污染防治法释义水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港口法释义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经济公共管理法释义草原法释义进出口商品检疫法释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城乡规划法释义预算法释义行政法类行政处罚法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义务教育法释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释义公务员法释义国家赔偿法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防教育法释义建筑法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消防法释义环境保护法释义行政复议法释义行政法释义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诉讼法释义食品安全法释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信息公开条例释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药品管理法释义气象法释义测绘法释义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防沙治沙法释义防洪法释义防震减灾法释义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社会法类劳动法释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劳动合同法释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律师法释义旅游法释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工会法释义职业病防治法释义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安全生产法释义残疾人保障法释义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释义刑法类刑法释义引渡法释义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民事诉讼法释义刑事诉讼法释义仲裁法释义公证法释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按中央颁布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法院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核安全局按地区颁布北京北京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上海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大重庆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大天津天津天律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大广东广东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大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云浮清远潮州揭阳河北河北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大石家庄邯郸邢台保定张家口承德唐山秦皇岛沧州廊坊衡水雄安新区山西山西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大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朔州忻州临汾运城晋中吕梁内蒙古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通辽阿拉善盟阿拉善盟兴安盟巴彦淖尔盟鄂尔多斯呼伦贝尔乌兰察布锡林郭勒盟辽宁辽宁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大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葫芦岛营口盘锦阜新辽阳铁岭朝阳吉林吉林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大长春吉林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延边州黑龙江黑龙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大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双鸭山鸡西大庆伊春牡丹江佳木斯黑河绥化大兴安岭七台河江苏江苏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人大南京连云港宿迁盐城扬州泰州南通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徐州淮安浙江浙江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大杭州宁波温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安徽安徽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合肥淮南淮北芜湖铜陵蚌埠马鞍山安庆黄山阜阳宿州亳州六安池州滁州宣城福建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大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宁德江西江西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人大南昌景德镇萍乡新余九江鹰潭赣州上饶宜春吉安抚州山东山东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大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潍坊烟台威海济宁泰安日照德州临沂聊城滨州菏泽河南河南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大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焦作鹤壁新乡安阳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南阳商丘信阳济源周口驻马店湖北湖北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人大武汉黄石襄阳十堰荆州宜昌荆门鄂州孝感黄冈咸宁随州恩施州潜江神农架林区天门仙桃湖南湖南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大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邵阳岳阳常德张家界郴州益阳永州怀化娄底湘西州广西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贵港玉林崇左来宾贺州百色河池海南海南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大海口三亚琼海四川四川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大成都自贡攀枝花泸州德阳绵阳广元遂宁内江乐山南充宜宾广安达州巴中雅安眉山资阳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贵州贵州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大贵阳六盘水遵义铜仁毕节安顺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黔南州云南云南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大昆明曲靖玉溪昭通临沧保山丽江文山州红河州西双版纳州楚雄州大理州德宏州怒江州迪庆州普洱西藏西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人大拉萨那曲昌都山南日喀则阿里林芝陕西陕西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大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延安汉中榆林安康商洛甘肃甘肃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人大兰州金昌白银天水嘉峪关定西平凉武威张掖酒泉甘南州临夏州陇南庆阳青海青海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人大西宁果洛州海北州海东海南州海西州玉树州黄南州宁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新疆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乌鲁木齐克拉玛依石河子吐鲁番哈密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巴音郭楞州昌吉州博尔塔拉州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伊犁州昆玉可克达拉双河北屯香港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台湾台湾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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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老人去世名下房产房产更名,是指当配偶一方去世后,房屋产权需要从原来的夫妻共有名下,转移到另一方的名下。这个过程不仅需要法律程序和手续的支持,还需要充分的时间和耐心。配偶一方去世后,另一方需要尽早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这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比如死亡证明、户口本和结婚证等。 http://www.qlzsw.cn/fangchan/303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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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m.shenchuang.com/show/1644591.shtml丧偶:死亡证明文书,户口簿“婚姻状况”栏已登记为“丧偶”的不需提供 不同落户需要的其它材料: A、家庭户(或者亲友家庭户都可) 所需材料:户口簿 B、本人或亲友的房产 所需材料:拟入户籍地出具的地址单 C、公司注册地所属人才专户 所需资料:缴纳社保公司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https://m.shenchuang.com/show/164459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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