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武律师,山东某某事务所。
原告苑某乙,女,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苑某丙,男,汉族,住济南市。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律所,山东某律所律师。
被告苑某丁,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与被告苑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丹,被告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苑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律师,原告苑某乙、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律师,被告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苑某戊、谢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苑某戊是济南市xx厂的职工,婚后通过房改与妻子谢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的房产。被继承人苑某戊、谢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8日、2013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均未留下遗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苑某戊、谢某某的济南市的房产。
被告苑某丁辩称,照顾老人的才能继承遗产,因此不同意分割房屋。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被继承人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苑某丁、二子苑某甲、三子苑某丙、女儿苑某乙。被继承人苑某戊于2007年6月8日去世,苑某戊去世后,被继承人谢某某未再婚。被继承人苑某戊的父母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谢某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苑某戊和谢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苑某戊和谢某某生前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xxx室,济南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发职工购房证明,该购房证明中记载购房人苑某戊,计价面积48.9平方米,所购住房地址房号xxx。自2008年底起,被告苑某丁一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
原告苑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给其他继承人房屋继承补偿款,称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尿毒症、肝炎,双目失明,一级残疾,现在居住在二楼,行动不便,为了方便生活及治疗,因此主张房屋所有权,提交残疾证。原告苑某乙、苑某丙没有异议,其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按四分之一的份额得到房屋继承补偿款。被告苑某丁对此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其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
另查,原告苑某甲自2003年开始透析,2006年双目失明。
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职工购房证明、购房申请表、职工购房档案卡、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病历、工作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的济南市市中区xxx室房产系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谢某某生前共同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苑某戊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被继承人苑某戊于2007年6月8日去世后,属于苑某戊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系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由被继承人谢某某、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继承,各继承被继承人苑某戊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后,其个人所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及其继承的苑某戊的遗产份额作为其遗产。被告苑某丁主张三原告未对被继承人谢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被告苑某丁均对被继承人谢某兰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谢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继承,即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各继承被继承人谢某某遗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继承开始后,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及被告苑某丁应当各继承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
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已申请评估,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苑某丁对房屋评估时依据的面积有异议,评估机构对此进行了答复,且涉案房屋的原产权管理部门也出具证明,认为涉案房屋的面积应以分户图记载的面积为准,因此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房产价值53.36万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原告苑某甲、被告苑某丁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但考虑到被告苑某丁自2008年底起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判由被告苑某丁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苑某丁按评估的房屋价值和各继承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向三原告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各133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市中区xxx室房产(建筑面积为59.08平方米)归被告苑某丁所有。
二、被告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甲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
三、被告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乙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
四、被告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丙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13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和被告苑某丁各负担1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失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