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钱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钱某文依法继承钱某明、孙某花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钱某文占六百分之四百七十九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钱某明与孙某花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钱某丽、二女钱某娟、三女钱某婷、四女钱某霞、儿子钱某涛,钱某明于1996年8月30日去世,孙某花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两人均未留遗嘱和遗赠。钱某涛于2009年6月4日去世,其妻子胡女士、大女儿钱某彩、二女儿钱某菲、三女儿钱某文。
钱某明与孙某花于1999年5月7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登记在孙某花名下。现林某、钱某娟、钱某婷、胡女士、钱某菲、钱某彩均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钱某文。现钱某文要求依法继承钱某明、孙某花的遗产,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钱某娟、钱某婷、胡女士、钱某菲、钱某彩辩称,同意钱某文的诉讼请求。
钱某霞辩称,对钱某文诉求中所说的这个房屋是夫妻共有的财产提出质疑,房本的名字为孙某花一人,所以应该只认定为该房屋属于孙某花一人,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钱某文诉状中提出的两位老人都没有遗嘱提出质疑,孙某花是有公证遗嘱的,明确指出该房屋系一人所有,没有与他人共有,财产只留下给四个女儿,即钱某丽、钱某娟、钱某婷、钱某霞,没有钱某文在诉求中要继承的钱某涛的那一份。
法院查明
钱某明与孙某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钱某丽、钱某娟、钱某婷、钱某霞、钱某涛。钱某明于1996年8月30日死亡,孙某花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钱某涛与胡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钱某彩、钱某菲、钱某文,钱某涛于2009年6月4日死亡。钱某丽与陆开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林某。钱某丽与王大勇于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钱某丽于2021年6月21日死亡。
1999年5月7日,孙某花签订《个人购房申请书》载明:购房人孙某花是已故干部钱某明的配偶;实际军龄39年;申请人19年离(退休)或在职,实际军(工)龄20年。双方工龄合计为59年;申请人自愿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现住团职房一套。1999年7月28日,孙某花(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实际售价为32267元;甲方同意按照《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减收实际售价的20%,即6453元。现房屋登记在孙某花名下。
2007年9月15日,孙某花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在我名下有位于一号房产一套。此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没有其他共有人,且该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产权无争议。现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钱某丽、钱某娟、钱某婷及钱某霞四人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钱某文、钱某霞继承,其中钱某文占75%份额,钱某霞占25%份额;
二、钱某文、钱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钱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一号房屋系孙某花个人购买,应当属于孙某花个人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钱某丽、钱某娟、钱某婷、钱某霞继承,每人继承25%的份额。
但一号房屋系购买时享受了钱某明的军龄优惠折抵房款,该军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及财产属性,属于财产权益,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钱某明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钱某丽、钱某娟、钱某婷、钱某霞、钱某涛继承,但因一号房屋现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钱某明军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不能确定,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条件具备后再行处理。钱某丽去世后,现林某、钱某娟、钱某婷均同意其各自应继承份额转给钱某文,法院不持异议。
办案心得
其次,遗嘱的存在及其效力对案件的走向有着重要影响。孙某花所立的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并指定了继承人,然而钱某霞对遗嘱的解读与其他当事人存在分歧,这就需要我们准确理解和解释遗嘱的内容,以确定其真实意图和法律效力。
再者,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他们的权益分配也是需要谨慎处理的问题。钱某明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子女等,而钱某涛的去世又涉及到其子女的代位继承问题。在这种复杂的继承关系中,要确保每一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保障。
另外,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意愿表达也不容忽视。在本案中,部分当事人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特定人员,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案件的处理,但对于这些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仍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确认。
最后,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差异和衔接问题。由于一号房屋现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钱某明军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不能确定,法院对此暂不处理,这需要我们向当事人充分解释法律规定和处理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