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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一号房产的财产利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景与赵某刚系兄弟,赵某景与杨某兰系母子关系。2018年12月30日,赵某景继父赵某贤去世,未留下遗嘱。2019年4月,二被告将赵某贤与杨某兰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产出售,赵某景有权按照继承法依法分割售房款及所产生的孳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号房屋系赵某贤与赵某刚共有财产,对于赵某贤的个人财产,继承人赵某刚与杨某兰已经分配完毕:赵某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某贤长期共同生活,赵某景对赵某贤未尽赡养义务,二人未形成扶养关系,对赵某贤遗产,赵某景无继承权;赵某景全程参与一号房屋的售卖,对赵某刚与杨某兰签订的《同意分配协议》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买卖行为的默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兰辩称,一号房屋系杨某兰与赵某贤二人婚后由杨某兰按揭贷款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半财产涉及继承分割;2001年,赵某景12岁,杨某兰与赵某贤婚后,其与杨某兰、赵某贤居住在一起;赵某贤去世后,在赵某贤姐姐赵某莉指导下,房屋出售,售价362.6万元,出售及分配未征得赵某景同意。
法院查明
2021年7月4日,赵某贤与杨某兰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贤与前婚配偶吴某芙于1994年7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孩赵某刚,9岁,由男方抚养,女方自愿将所属财产一次性付抚养费;现住房内所有财产均归男方所有。杨某兰与前婚配偶赵某航于1995年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之子赵某景由杨某兰抚养。赵某贤于2018年12月30日去世,赵某贤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审理中,赵某景主张,其与赵某贤共同居住,亦对赵某贤赡养,二人形成扶养关系,其应当享有分割赵某贤遗产的权利;赵某刚不认可赵某景与赵某贤共同居住,不认可形成扶养关系,主张赵某景无权继承赵某贤遗产;杨某兰同意赵某景主张。
2003年12月3日,杨某兰与案外人楼某佳签订《房屋买卖保证书》,约定楼某佳将一号房屋卖与杨某兰,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月8日,杨某兰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杨某兰贷款12万元。2009年7月,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某兰名下。
2019年1月9日,杨某兰与案外人张某文、张某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62.60万元。协议签订后,杨某兰陆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售房款362.60万元及家具等折价款4000元,合计363万元。
2019年1月10日,赵某刚与杨某兰签订《同意分配协议书》载明,本人赵某刚与杨某兰系继母子关系,因父亲去世分配房产,现本人明确表示同意登记在杨某兰名下一号房屋同意出售。出售的卖房款总额363万元,分配杨某兰100万元,剩余房款263万元分配赵某刚。尾部杨某兰、赵某刚签名并按捺指印。
上述《同意分配协议书》签订后及杨某兰收到售房款后,杨某兰于2019年3月27日向案外人赵某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57.60万元;案外人赵某莉于次日向案外人赵某旺转款50万,于当月31日向赵某刚转款100万元、向案外人刘某鑫转款60万元。2021年1月27日,赵某莉向杨某兰转款163万元;当日,杨某兰向赵某莉转回63万元。
审理中,关于以下问题,双方意见如下:
1、关于赵某景与赵某贤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赵某景主张其与赵某贤形成扶养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1.赵某贤与杨某兰结婚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赵某景13岁,其与赵某贤共同生活;2.购物记录,该记录显示赵某景为赵某贤购买医疗辅助材料,证明赵某景对赵某贤尽到赡养义务;3.证人赵某洁(赵某贤之妹)、刘某鑫(赵某贤之外甥女)及赵某莉(赵某贤之姐)证言,证明赵某景与赵某贤曾共同居住,赵某景对赵某贤尽赡养义务,二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
赵某刚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证据载明的物品用于何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出庭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杨某兰认可上述证据。
赵某刚不认可赵某景与赵某贤共同居住,主张二人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1.存档人员登记表(2011年),该表载明,赵某贤婚姻状况:再婚,现家庭子女状况:一孩,配偶姓名:杨某兰,现有子女姓名:赵某刚;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载明赵某景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户主系其叔叔,赵某景小学、初中、高中均在户籍地附近,其无法与赵某贤长期共同生活。赵某景、杨某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审理中,经询,赵某景称,赵某贤与杨某兰婚后,2001年至2003年间,其与赵某贤、杨某兰及赵某刚共同居住,2003年后,因其上学不便,与其外祖母共同居住,仅于周末回赵某贤、杨某兰处;赵某贤并未单独向其支付生活费;赵某景上班后,未向赵某贤支付过生活费、赡养费,但为赵某贤买东西并经常探望,且赵某贤每年住院期间,赵某景助其就医。
关于一号房屋性质。
赵某景、杨某兰主张,一号房屋系赵某贤、杨某兰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刚主张,一号房屋系赵某刚、赵某贤共有财产,并提交赵某贤与吴某芙离婚调解书、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卡片及赵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与杨某兰录音等证据佐证。
3、关于《同意分配协议书》的效力。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赵某景、杨某兰主张,该协议损害了赵某景的利益,应属无效;赵某刚主张该协议有效,但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应通过另案诉讼确认。
4、关于本案处理的财产范围及现状。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只处理一号房屋售房款363万元;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杨某兰处持有其中263万元,赵某刚处持有其中100万元。赵某景主张,其应继承363万元的六分之一即60.5万元;赵某刚主张,依据《同意分配协议书》,其应分得263万元,其现持有100万元,杨某兰应给付其163万元;杨某兰主张,其应继承363万元的六分之四即242万元。
另查,2021年1月,赵某刚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将赵某莉、第三人杨某兰诉至本院,要求赵某莉返回不当得利171万元及利息,本院判决书认定:......分配协议签订后,杨某兰将剩余售房款263万元转入赵某莉账户,其中100万元由赵某莉为赵某刚购买理财产品,现该款由赵某刚本人控制。2021年1月27日,赵某莉将其持有的163万元转回至杨某兰名下......
该判决书认为......赵某莉已将由其保管款项转回至杨某兰处,故本案涉及款项的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性质......综上,判决如下:驳回赵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21年9月,赵某刚以占有物返还为案由将杨某兰、赵某莉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一、杨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某刚1630000元;
二、驳回赵某景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某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为继承纠纷,核心在于继承人的确认、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具体遗产的分割问题。
本案中,赵某景、杨某兰主张赵某贤与赵某景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并提供离婚调解书、购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首先,根据赵某景自述,自赵某贤与杨某兰结婚后,其与赵某贤、杨某兰、赵某刚共同生活约2年,而赵某景与赵某贤共同生活期间及赵某景未成年期间,赵某贤未单独或直接向其支付过生活费。赵某刚不认可赵某景与赵某贤曾共同居住的主张;
其次,赵某景成年并工作后,亦未向赵某贤提供过生活费等经济帮助,赵某景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赵某景对赵某贤有过生活上的帮助,不能证明赵某景对赵某贤尽了赡养义务。而在继子女已经成年的情况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应是相互的长期性的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存在。因此,虽杨某兰与赵某航离婚时约定赵某景由杨某兰抚养,但仅依据赵某景自述、证人证言及购物记录等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赵某贤与赵某景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赵某景对赵某贤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