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孙某、韩某系孙某1的父母,2012年1月,孙某1与黄某登记结婚,刘某系黄某与前夫之女。孙某1于2020年6月去世,留下遗嘱一份上载明:如自己先于父母去世,将位于北京市某园1042住房留给父母养老,位于北京的另一处1002号房屋留给妻子黄某。(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二原告称孙某1生前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且在2006年与前妻王某的离婚诉讼中被鉴定为妄想性障碍,无诉讼能力,此后疾病一直没有治愈。其认为孙某1与黄某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作为孙某1的继承人应依法继承全部财产。
2021年8月,二原告以婚姻无效纠纷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黄某与孙某1缔结的婚姻无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诉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现二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案由将黄某、吴某(黄某与前夫之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原告继承1042号和1002号房屋;继承孙某1的丧葬费、抚恤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共计1009684.44元;继承保险公司发放的理赔金236580.50元。
黄某并不同意原告主张,故继续委托恒略律所律师代理应诉维权。
恒略律师
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恒略律师提出:黄某与孙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黄某与孙某1结婚时,吴某尚未成年,吴某是孙某1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其两人都是继承人,应当分得孙某1的遗产。
孙某1在遗嘱中就1042、1002号房屋进行了处理;孙某1名下还有存款44万元,且二原告在孙某1去世后有取款的行为;抚恤金等都应当由全部继承人依法分割;孙某1名下的企业年金、社保、工资、奖金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黄某的二分之一后,剩余部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案涉的两套房屋系孙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孙某1名下的存款、单位尚未发的个人养老公积金等除一次性抚恤金以外的款项,属于孙某1和黄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先行析出黄某的份额,其余作为孙某1的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孙某1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鉴定机构以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案。因此,孙某1虽患有精神类疾病,但无证据及专业机构对其行为能力进行否定性评价,再结合婚姻无效一案及本案的情况,本院对孙某1订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意见不予采信。故1042、1022号房屋按照孙某1的遗嘱进行处理,遗嘱中未处理的其他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孙某1名下位于北京朝阳区的1042号房屋由二原告继承;
二、孙某1名下位于北京海淀区的1002号房屋由黄某继承;
三、黄某自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金236508.5元归黄某所有,黄某15日内分别给付二被告、吴某59127.13元;
四、孙某1名下银行卡账户余额及已支取款项,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于15日内给付黄某334314.5元、吴某72677元;
五、孙某1名下尚未支取的个人部分养老金、企业年金、公积金、奖金中423939.70元归黄某所有,221185.9元归二原告所有,92160.80元归吴某所有;
六、孙某1名下一次性抚恤金及治丧费中123385.8元归二原告所有,97601.45元归黄某所有,51410.75元归吴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