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李*与被告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1、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称:
2013年6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村民李**因心脏病发作猝死,年仅47岁。数年前,李**的父亲李**去世。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王*、女儿李*、母亲张*。
李**、王*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宅基地上的一套住房、一辆朗逸牌小型汽车、一定金额的银行存款及两份商业保险。为查询及提取被继承人李**名下的存款,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协商遗产分配问题,村委会也参与调解,但因双方认识差别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鉴于被继承人去世前没有留有遗嘱,为依法妥善处理纠纷,避免二次伤害,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各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全部遗产(包括房产、汽车、存款及保险赔偿金)的三分之一;2.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李**的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与原告王*于198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为原告李*。李**之父李*4于2010年9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张×系李**之母。
李**于2013年6月11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原、被告主张李**的遗产范围包括:
1.李**名下的中**行(账号为×××)、中**银行(账号为×××、×××)、交通银行(账号为×××、×××、×××)存款金额合计384096.42元,原告主张该存款为王*和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李**的遗产,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同意属李**遗产部分的存款在原、被告三人之间平均分割。
2.车牌号为京×的朗逸牌轿车一辆,该车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在李**名下,二原告主张该车的一半产权属李**的遗产。对于该车的归属,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李**,李*给付被告张*车辆折价款16667元。
3.原告领取的李**的养老保险6300元和丧葬费5000元,双方均认可由被告继承其中一半数额的三分之一。
4.关于李**投保的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的中国平**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及×××的合众人**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李**,生存保险受益人为李**,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前者的保险期间为终身,后者生效日期为2011年,保险期间为5年。二原告坚持要求将上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作为李**的遗产进行分割。
5.原告李*在李*3的丧葬事宜办理之后自李*3工作单位处领取的奖金及丧葬费合计5万元,其中丧葬费为5000元,被告要求将上述5万元作为李*3的遗产予以分割。二原告认为,应从中扣除为李*3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费用之后,余额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原告称为李*3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5万元左右,并提交收据和发票。
6.北京市顺义区×院内的房屋,经本院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该院内现有房屋如下:北正房四间,东数第一和第四间为卧室;东数第二、三间为卧室及客厅,该两间南侧为走廊;北正房西侧有一间耳房;东数第一间卧室南侧有一间储物间,西数第一间卧室南侧有一间锅炉房;院内两侧各有东西对称厢房四间;正房、储物间、锅炉房及东西厢房北数第一间之间为大厅;东西厢房南侧为南倒座两间,中间有门道一间。原告王*主张上述房屋均是王*和李**出资所建,其中盖*倒座的时候原告李*也出资了2万元。原告李*称给王*盖房的钱是孝敬王*的。被告则认为,上述房屋均是李**出资所建,不认可李*出资2万元用于建房。原、被告均表示不知道上述房屋的现值且不申请评估。
北京市顺义区×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号,登记在李**名下。被告张*目前同其子李**共同生活,居住在涉诉宅院的西侧。二原告表示,对于其二人应得的财产份额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存款查询结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民死亡时没有通过遗嘱等方式对财产进行处理的,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李**的法定继承人应为王*、李*、张*。
对于李**名下的银行存款、车牌号为京×的朗逸牌轿车以及二原告领取的李**的养老保险和丧葬费中属于李**的遗产部分及对遗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两份人身保险,本院认为,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李×自李**工作单位处领取的5万元奖金及丧葬费,考虑到李**的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费用,本院认为该笔钱扣除5000元丧葬费后剩余45000元的二分之一可作为李**的遗产,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原告要求扣除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给付被告7500元。
关于×院内的房屋,原告李*主张诉争房屋有其出资,从二原告诉称情况及李*承认交给父母的收入是用于孝敬父母几个方面考虑,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应属于原告王*和李*3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李*3的遗产,依法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结合原、被告居住情况且为便利双方生活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名下的中**行存款(账号×××)、中**银行存款(账号×××、×××)、交通银行存款(账户×××、×××、×××)归原告王*和李*共有;
二、原告王**领取李**农村养老保险六千三百元及丧葬费五千元归原告王*和李*共有;
三、车牌号为京×朗逸牌汽车归原告李**;
四、原告王*、李*自李*3工作单位处领取的奖金及丧葬费合计五万元归原告王*和李*共有;
五、原告王*、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九万零六十六元;
六、北京市顺义区×院内的北正房东数第一至三间、东西厢房各四间、南倒座两间、锅炉房一间、储物间一间归原告王*和李*共有;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及其西侧耳房一间归被告张**;走廊、大厅及门道由原告王*、李*和被告张**用;
七、驳回原告王*、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李*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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