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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东村374号。
原告张某英,女,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北路491弄14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北路491弄14号103室。
被告张某兰,女,195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25弄46号320室。
委托代理人金某华(又系金某委托代理人),男,住同张某兰。
原告张某梅、张某英诉被告张某兰、金某、张某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兰辩称,二原告在父母晚年各患病期间没有予以照料。而是由被告及与父母同住的儿子金某照料扶养,当时被告虽在外地工作,但亦经常回沪,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父母生前亦多次口头表示将房屋给被告及金某。故同意金某作为扶养外祖父母较多的非法定继承人,在父母共有的三分之二房屋中分得份额,被告亦应比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晓多分。同时认可该房屋现价值55万,主张房屋归被告及金某所有,被告及金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作为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的共有人,自迁入居住后即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并对外祖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应当分得外祖父母的遗产。认可房屋价值55万。主张房屋归被告及张某兰所有,被告与张某兰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才、肖某珍享有讼争房屋三份之二的产权,现当事人要求析产继承,依法并无不当。被告张某兰没有提供原告不照顾父母及其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兰之该主张不予确认。但鉴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其出资购房的事实,故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张某兰可酌情适当多分。被告金某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亦存在照顾过被继承人的可能,但没有提供其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证据,缺乏依法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的财产之事实依据,故金某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诉争房价值5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房屋可归张某兰、金某所有,由张某兰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第一款、张三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号##室房屋为被告张某兰与被告金某共有;
二、被告张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梅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张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英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
四、被告张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晓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张某兰负担2451元,原告张某梅、张某英被告张某晓分别承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