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4年4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弄XX
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小某,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
法定代理人封某(系王小某之母),即本案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秦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骆某,女,1929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弄X号。
法定代理人王大某(系骆某之子),即本案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王大某,男,1948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弄XX弄X号XX室。
原审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时与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和封某的共同财产如下:1、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法院分别在(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2008)虹民一(民)重字第X号案审理中,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两次评估费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00元,其中第二次房屋价值评估结论为3833000元;2、在封某处的钱款8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
王某主张:按照八分之一的比例继承上述钱款8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继承系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产权,由对方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封某主张:系争房屋一套、钱款8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属于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应由封某、王小某、骆某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由前述三人自行协商解决。王某虽不是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毕竟从小由王某某抚养长大,并以父女相称,故同意给予适当人道主义补偿。骆某主张:系争房屋一套、钱款8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属于封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应由骆某、王小某、封某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亦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由前述三人自行协商解决。王某虽不是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基于王某某生前与其成立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故同意由封某以王某某的遗产为限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根据王某的申请,于2009年2月XX日依法裁定查封封某和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丰田佳美轿车(沪BB3310)的继承。另,第三人王大某表示自愿承担骆某行为能力的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封某给付王某45万元。
被上诉人封某、原审被告王小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和王某某收养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养父女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要求以养女身份继承王某某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骆某、第三人王大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继承权应当适当予以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尽快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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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2017取得法学学士学位,2018年高分通过法考。从事律师行业以来,办理了众多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案件,始终秉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服务理念,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