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代持的房产过户登记抵押借款套现,拒不退还的,涉嫌侵占罪滕玲玲律师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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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名人擅自将代持的房产过户登记、抵押借款套现,经借名人要求拒不退还的,存在被控侵占犯罪的刑事风险!

----陈某、苏某(因借名买房引发)侵占(自诉)案法律解析

【要点提示】:

出名人明知登记在名下的房产系代他人持有,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房产过户登记并进行抵押借款套现,数额巨大,拒不偿还借款消除抵押,致使房产无法过户至借名人名下,拒不退还房产,构成侵占罪。

【案情简介】:

陈1与陈2系父子关系,陈1系陈2的父亲,苏某系陈2的妻子。因抵扣工程款,陈1于1994年取得某公寓X1、X2、X3三套房产所有权并出资购买X4房,因户口限制,将房产登记在陈2名下,购房手续和房产证原件均由陈1持有,房产也一直由陈1出租经营管理及居住。2006年7月3l日,陈1因需要资金,用X2、X3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32万元,故将相应房产证交陈2代为办理借贷和抵押手续,但事后陈2拒绝归还。2010年4月9日,陈2以X1、X4房产证遗失为由,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补发上述房产证原件。期间,陈1多此要求陈2、苏某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均被推诿、拒绝。2014年8月18日、2016年4月l8日,陈2分别将案涉X2、X3及X1房屋擅自变更登记至苏某名下。

陈2、苏某二人以上述案涉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及他人借款,具体为:2015年9月28日,以X4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920万元;2016年4月29日,以X1房作抵押向钟某借款180万(实际借款150万);2016年7月7日,以X2、X3房作抵押向钟某借款360万(实际借款284万)。

2016年4月,租户向陈1反映有人到出租房内看房,陈1才发现陈2、苏某的上述行为,遂多次要求陈2将房产过户给自己,但陈2与苏某相互推诿,拒绝返还房产。遂引发本案系列诉讼。

案情补充:陈1于2016年5月以陈2、苏某涉嫌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因未经确权程序而被驳回;陈1于2016年6月委托律师向二人发送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非法抵押套现的行为,但二人仍于十天后再次向钟某非法抵押借款360万元;陈1于2016年8月就涉案房产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18年4月9日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陈1所有。

陈1诉请陈2、苏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

1.陈2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苏某犯侵占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

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

【案件解析】

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出名人擅自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并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和他人借款套现,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侵占罪)

被告苏某辩称:不存在侵占行为,房产属于其丈夫的,其只是配合贷款,具体细节并不清楚;其有两个自闭症并伴有智力低下、癫痫的双胞胎女儿需要照顾,并需要大量资金进行治疗及康复,因家庭经济困难才进行抵押贷款,后来设立的康复中心也处于亏损状态。

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2、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登记在陈2名下的涉案房产系代自诉人陈1持有,但未经陈1同意擅自将涉案房产过户并进行抵押借款,且拒不偿还借款消除抵押,致使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至陈1名下,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此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陈1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两个女儿患有精神残疾,日常生活需要照顾,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律师评析】

在认定借名买房合同有效情形下,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此后的争议焦点在于借名买房中房屋权属的认定上。实践中往往采纳借名人与出名人间存在债权关系。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需要自诉人自己收集证据,然后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通说认为,侵占罪是刑法所有自诉案件中唯一一个绝对亲告罪,任何情况下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不能立案,如果立案,发现属于侵占罪后,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借名人选择自诉侵占犯罪维权能否成功,法院认定侵权出名人是否构成侵占罪,关键在于借名人能否举证证明出名人将代为保管的借名人的财物(房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借名买房案件中,房产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出名人即为房子的名义产权人。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借名人而非登记的出名人,借名人就需要到法院提起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确权之诉。法院确认借名人为实际房屋所有权人的生效判决,是证明出名人是代为保管借名人房产的最强力证据。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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