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领域犯罪实证研究(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

为更好掌握和办理此类案件,为金融客户提供有效的合规建议,作为深耕金融领域,常年为金融机构提供行业合规、数据安全、争议解决、不良资产清收、职务犯罪辩护等全要素法律服务的律师团队,作者拟通过本文对两罪的“过往今生”进行梳理,并对两罪的常见行为方式、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供与同业交流、探讨。

一、两罪的历史沿革及司法大数据

(一)骗取贷款罪的历史沿革

骗取贷款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其中,第一百七十五条为高利转贷罪。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决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该条进行了修订,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将3年以下入罪条件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调整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需要强调的是,如上图所示,尽管在已公布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仅对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作出调整,并未涉及第二款单位犯罪部分,但此举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应准确解读为第二款未作修改,而非删除。即单位构成犯罪的,仍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的司法数据分析

从司法数据角度出发,作者通过多家案例平台,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适时以“刑事”和“判决书”作为过滤条件,截至2023年2月27日撰稿时,获得检索结果如下:

同时,为更直观、更多维度展示数据,作者又从已开通可视化功能平台中选取部分数据并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比较:

【威科先行】平台对涉案金额的统计

【OpenLaw】平台对审理法院的统计

【法信】平台对判决结果的统计

【把手案例】平台对法院审限的统计

值得注意的是,在获得上述检索结果后,当作者再次以该罪名表现形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进行检索时,在其他条件不变时,相较于罪名本身的检索结果,除把手案例基本保持稳定外,其他平台检索结果均出现较大波动。

据悉,该结果出现明显偏差的原因之一是,只有当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原文时,平台才会命中并反馈该结果。正因如此,该现象也从侧面提醒广大律师及司法从业人员,当需要借助大数据对某项罪名进行研判时,还应从多角度进行尝试,或选定不同关键词进行检索,以免遗漏重要数据影响判断。

(三)贷款诈骗罪的历史沿革

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其中,第一百九十三条为贷款诈骗罪。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经查,该条自1997年版《刑法》颁布实施后,历次修订未作更改。

(四)贷款诈骗罪的司法数据分析

按照前述“骗取贷款罪”的数据检索方法,作者在多个案例平台以“贷款诈骗罪”作为关键词,并适时以“刑事”和“判决书”作为附加条件检索、筛选,截至2023年2月27日,获得检索结果如下:

从该组数据可以看到,相比于骗取贷款罪,各平台对贷款诈骗罪的检索结果较为接近。同时,为更直观、更多维度展示数据,作者又从已开通可视化功能平台中,选取部分数据进行整理。需要说明的是,相比于骗取贷款罪,此次作者对同一平台所展示的数据内容,进行了维度上的调整。

【威科先行】平台对法院层级的统计

【OpenLaw】平台对地域数量的统计

【法信】平台对法院年审数量的统计

【把手案例】平台对引用法条的统计

二、两罪名的构成要素对比及常见行为方式

(一)骗取贷款罪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罪名的历史沿革“所述,法律之所以创设骗取贷款罪,主要是针对那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以欺骗手段获取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系对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空白区域的弥补。

从该罪名的构成要素上看,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行为要件主要为采取了欺骗手段。至于何为欺骗手段,最为常见一般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比如贷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照申请用途使用等。

关于该罪的犯罪对象,法律规定主要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条的释义,上文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的是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比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贷款”,指的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信用证”,指的是开证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从某种程度讲,信用证其实是开证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票据承兑”,指的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保函”,指的是银行以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

(二)贷款诈骗罪

从法律直接规定的构成要素看,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包括个人,不包括单位。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另需注意,本罪的行为要件共包括两个,一是行为人必须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贷款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至于何为诈骗行为,法条本身共例举了五种情形,笔者选取了部分与之相对应的案例整理如下: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关于此点,通常情况下是指行为人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情况。又因现实情况多变,法律无法一一例举,故保留一项兜底条款。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同时,最高院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比如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贷款诈骗罪、贷款纠纷与骗取贷款在实务认定上,有了较为明显的区分标准。

三、两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以及金融票证罪的立案标准,2010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然而,随着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实施,2022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在后出台,并对原标准进行调整。当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为方便读者直观比较,作者将其列表如下:

图:骗取贷款罪新、旧立案标准

关于该罪的刑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图:骗取贷款罪量刑标准

至于何为法条中所称“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层面,目前尚无明确标准,但有观点认为,既然法条中采用了“损失”一词,则至少可以将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中“损失”一项作为参照标准。

除此之外,《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归为损失类:(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过360天;(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三)金融资产已减值80%以上。”据此,有为损失认定提供参考标准。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多数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往往并不会说明计算方式,也鲜有律师对损失认定金额合理性的证据要求鉴定或非法排除。但鉴于骗取贷款罪采用“双罚”制,严重关切到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故呼吁对“重大”“特别重大”“特别严重情节”等量刑标准应尽快予以明确。当然,从律师执业角度而言,现阶段,也正因为该部分规定在法律层面的不尽完善,才为律师开展辩护提供了更多的角度与空间。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2010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后2022版标准又通过第四十五条将上述标准调整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图:贷款诈骗罪立案标准

关于该罪的刑期,《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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