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左右,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翁某某(已被判刑)将夫妇二人名下位于温州市某区的移民安置房出售给陈某,陈某向翁某某及被告人叶某某支付购房款9万元,另有购房尾款按照双方约定待翁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另行付清。被告人叶某某及翁某某于2010年申领上述房屋产权证,但一直没有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陈某。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及翁某某隐瞒上述房产已实际出售给他人并由他人使用多年的事实,而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温州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向翁某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在最高限额80万内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16日,翁某某向温州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浦东分理处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承诺共同还款,涉案房屋系抵押物(最高额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翁某某及被告人叶某某欠借款本金350000元,期内未付利息7818.84元,至今未还,且目前无法强制执行到位。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21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叶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35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
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或者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人欺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手段主要有:通过虚构主体资格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通过虚构贷款材料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其中,虚构材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第一是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掩饰借款人的实际经营状况;第二是提供的担保物无产权或产权不清;第三是借款人编造经营项目、资金收入等;第四是借款人与利害关系人有重大经济纠纷,可能影响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第五是其他足以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发放贷款或者其他信用的条件。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即行为人明知其向金额机构所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欺诈手段,可能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放贷,但仍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