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联与区别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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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较为接近,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容易混淆,而两罪之间的转化往往又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笔者通过分析两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案例,探究两罪界分的主要表现,着眼解决两罪转化的核心问题,力求厘清两罪之间的关联与区别,为准确界分两罪提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罪

(一)刑修十一修改前后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改前法条中列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款,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司法解释未作其他明确列举,由此造成实践中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使入罪范围过宽,有的民营企业家因此涉罪。针对这种状况,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入罪门槛予以提高,删去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原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仅处罚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规定明确了只有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时,才能对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也即构成本罪,必须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

此前对于本罪的立案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2022年5月15日之后上述标准不应继续适用。

(三)重大损失的认定

二、贷款诈骗罪

(一)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对贷款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被废止),即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分

(一)客体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所有权。

(二)客观方面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以达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从而获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且数额较大。虽然欺骗和诈骗的区别不大,均指故意编造材料,或者伪造对方不掌握的信息,获取对方的信任,但是,二者的程度不同,诈骗的严重或者恶劣程度要高于欺骗。两罪除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外,骗取贷款罪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贷款诈骗罪要求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

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一般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四)主观方面

尽管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判断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一)司法解释

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如何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一文中,张建升认为可以采取“三点一线”的证据体系来认定这一主观要件,如果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层面相互印证,就可以确认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三点为:第一,看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还款能力,对项目的可行性、收入水准是否明知,不考察意志性因素,而考察其意识性因素;第二,贷款使用过程中,是否积极创造还款能力;第三,贷款逾期后,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拒绝还款的事实,典型的当然是携款外逃。“一线”即在贷款还贷中,有没有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的情节,如果有,毫无疑问是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1]

在《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中,张明楷提出了“递进判断”的分析法。具体而言,首先,确定行为人是否对银行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而这一诈骗手段是否足以导致银行产生发放贷款的错误认识;其次,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无法归还,同时是否决意不予归还;再次,考察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实际用途;最后,考察不能归还的原因,在层层递进的分析中作出。[2]

在《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一文中,马长生、贺志军提出在审查贷款人的主观目的时,还要判断贷款用途,如果行为人在开始贷款时,其目的就是为了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那么就可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贷款资金用于经营投资或者其他正当性用途,即使后期因投资不善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归还,也不应当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三)刑事审判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指导案例:钢浓公司、武建钢骗取贷款、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应当主要根据以下三方面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1.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如果借款人有正常经营的业务,经济能力较强,虽然使用了虚假资料获取贷款,但借款用途真实,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还款,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慎重;如果借款人并无真实经营业务,资不抵债甚至长期负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3.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对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目,或者以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还贷的,以及获取贷款后逃跑的,实际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偿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两罪可相互转化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也可能相互转化。如行为人最初的犯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如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犯意,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贷款的意愿,贷款期满后拒不归还,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达到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六、从司法实践看两罪转化之关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一:杨心月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724刑初45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心月明知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贷款,仍积极配合在贷款资料上签上他人名字,帮助他人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心月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心月既没有参与贷款材料的准备,也没有参与贷款资金的使用,其仅仅是按照他人安排在贷款资料上签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

案例二:李少钦、程相锋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304刑初72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程相锋认为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程相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相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相锋对于贷款资金并未实际使用,其主观上无帮助他人非法占有的明确故意,被告人程相锋明知被告人李少钦采取欺骗手段从银行贷款,仍然按照被告人李少钦的要求充当担保人,在明知诺之嘉公司为空壳公司的前提下,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帮助李少钦以该公司的名义贷款950万元,系共同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应承担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相锋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何泽长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2刑初30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虚假的贷款理由为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00万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意见,现有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西安市高新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贷款,给西安市高新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而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客观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法律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四:竺保利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927刑初7号

注释:

[1]张建升:《如何正确认定贷款诈骗罪》,《人民检察》2005年第2期

[2]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3]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检察日报,2017-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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