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买房屋之分手后分割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标的物是房产),有些裁定认为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些裁定认为不属于专属,适用普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不动产专属管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辖终78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系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荣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大连路XXX号XXX室,分别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辖区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辖区,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纠纷涉及不动产分割,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专属管辖,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8784号民事裁定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明确系以同居析产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本院,应以同居析产纠纷案件的管辖作为确认管辖权的依据,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注:本案争议标的为坐落在松江区的一套房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31号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基础法律管辖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属于人身关系纠纷,应适用于一般法律关系的管辖,不属专属管辖范围。(注:本案所涉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未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注:本案所涉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未知)

(二)我的观点:争议标的为房产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应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争议标的为房产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要处理的即为房产的归属和分割(只有一套房屋的一般表现为折价款或变价款的分割),因此应当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

二、房产的权利归属:双方共有

(一)法院判决:共有

对于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属于双方共有(注:1、不论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法院一般都会认为属于双方共有;2、如果产证上还有案外人的名字,则一般认为部分份额为同居双方共有)。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某一方对房屋的出资一般不会认定为是对对方的赠与,或借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认为,购买讼争房屋钱款虽为原告一人出资,但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故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具体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规定确定为28万元。(注:原被告原为同居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认为,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认为,同居期间双方所购置的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二)准确讲,应属按份共有

《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即《民通意见》推定共有为共同共有,但是该条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废止,所以不应再适用该规定将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该规定,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为按份共有。

三、分割

1、分割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退一步讲,即便同居期间取得的共有房产为共同共有,同居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分手)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99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物的“重大理由”,可以分割共有房产。

2、房产归哪一方所有

标的为房产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院一般会判决房产归一方所有,取得房产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金额的折价款。当然,也不排除其他分割的可能(如变卖或拍卖房产,双方按一定比例分割变价款或拍卖价款)。

法院一般会根据同居双方的意愿、标的房产的出资多少、实际居住情况等诸多因素判断房产归哪一方所有。

参考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房屋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故将房屋判归原告为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认为,购买讼争房屋钱款虽为原告一人出资,但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故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具体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规定确定为28万元。(注:原被告原为同居关系)

3、分割的比例:根据贡献酌情确定

对于同居双方共有房产的分割比例,法院一般会根据双方对标的房产的出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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