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2013-9-27
一、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
(一)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核定月经营额在2万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核定月经营额在2万元(含)至5万元之间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月经营额在5万元(含)至10万元之间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月经营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8%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定月经营额在2万元(含)以上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统一按0.4%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次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调整后,对核定月经营额2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逐户重新下发《核定定额通知书》。对于核定月经营额2万元(含)以上且月应纳税额发生变化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下发《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委托代征单位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告知调整后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未到期的,本次调整可不再签订补充协议。
(五)[本条款失效]对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暂按现行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
二、对于实行按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对开具发票金额达到按次征收营业税起征点的,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并对超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0.6%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核定月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不再批准领购税控装置,统一使用定额发票。对于已经购置税控装置的,可以继续使用。
四、个体工商户办理停业的期限可以跨年度。
六、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以下文件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