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073,633.14元及利息(以31,073,633.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51元,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83元,应予退还197,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3)辽0191执699号
2023-02-24
(2022)辽0191执624号
2022-03-03
一、解除原告杭向宇与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城·国际社区认购书》;二、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向宇购房款116527元;三、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153.01元(116527元×2‰×2倍×8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辽0191执961号
2020-07-03
一、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梅逾期交房违约金47572元;二、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梅47572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20)辽0191执128号
2020-01-07
一、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荣诚鑫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按1000万元的日万份至零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48元,由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19)辽0191执1900号
2019-09-23
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九、十项;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六、七、十一项;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在还款义务人欠付款项的范围内享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24号1-7-2房屋的抵押权;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欠款151633.99元;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欠款146303.65元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19)辽0191执1899号
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九、十项;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六、七、十一项;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在还款义务人欠付款项的范围内享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44号1-21-6房屋的抵押权;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164850.35元;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148304.11元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被上诉人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19)辽0191执1898号
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九、十项;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六、七、十一项;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在还款义务人欠款项的范围内享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24号1-4-3房屋的抵押权;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欠款107937.65元;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的欠款104134.77元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被上诉人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19)辽0191执1895号
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九、十项;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都五、六、七、十一项;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在还款人义务人欠款项的范围内享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44号1-5-6房屋的抵押权;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欠款67384.27元;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欠款60883.96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上诉人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19)辽0106执恢354号
2019-05-15
金钱给付
(2019)辽0114执恢1019号
2019-05-09
给付73.1万元
(2019)辽0105执恢164号
2019-04-23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91执522号
2019-02-22
(2019)辽0191执525号
一、解除原告丁国生与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丁国生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国生房屋首付款58614元;四、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国生已付贷款本金及利息38799.31元;五、上述第五、六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在还款义务人欠付款项的范围内享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24号1-4-3房屋的抵押权;六、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在上述还款义务人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三十日内办理撤销抵押手续;七、原告丁国生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办理撤销抵押手续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24号1-4-3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辽0191执515号
2019-02-21
一、解除原告刘金波、崔志茹与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刘金波、崔志茹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波、崔志茹房屋首付款79126元;四、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金波、崔志茹已付贷款本金及利息31278.57元;五、上述第五、六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在还款义务人欠付款项的范围内享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44号1-21-6房屋的抵押权;六、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在上述还款义务人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三十日内办理撤销抵押手续;七、原告刘金波、崔志茹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办理撤销抵押手续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63-44号1-21-6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
(2019)辽0191执368号
2019-01-16
一、解除原告连晨与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E13241552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连晨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晨房屋首付款148,057元;四、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晨已付贷款46,417.95元;五、被告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的欠款180453.22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被上诉人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被上诉人沈阳鹏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