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第三人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1、房屋现状调查表;2、公房产权证(0041333号);3、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4、房地产转让合同;5、乌市久用金属结构件厂证明;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收费通知单;8、契税完税证;9、房地产转让确认书;10、房地产评估报告。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乌昌公路16公里处1栋1层及房屋现状等基本情况;2、乌鲁木齐市久用金属结构件厂1989年取得了该套房屋产权证;3、乌市久用金属结构件厂200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将该房屋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履行了缴纳契税义务,2003年3月24日该房屋确权至原告名下。
第二组证据:1、房屋转让申请表;2、身份证明材料;3、契税完税证;4、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5、房地产转让合同书;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房屋所有权证(00432297号)。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该房屋座落位置及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名下;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后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3、房屋土地使用权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履行了缴纳契税义务后,2006年12月25日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于证明被告将乌鲁木齐市乌昌公路16公里处1栋1层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核,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我名下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松付的20061071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原告提供证据:(2013)头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第三人过户时向被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第三人刘松付称,乌鲁木齐市乌昌公路16公里处1栋1层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我,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将房屋从乌市久用金属结构件厂过户至自己名下,我发现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房产转让合同,原告同意将房屋返还给我。后来我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房产转让合同书写不规范又重新起草了房产转让合同,但原告以身体有病为由不愿意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在新的合同书上补签名,我经原告同意在新的房产转让合同中替原告签名捺印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认为被告颁发给我的20061071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被告具备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乌鲁木齐市房产局依据第三人刘**的申请对其提供的材料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第三人刘**作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但第三人刘**提供的房产转让合同中原告签名系他人伪造,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第三人刘**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作出,故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刘**颁发20061071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应确认为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刘松付20061071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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