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男子婚内出轨转移房产给“情人”,法院:赠予无效

近日,浏阳市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9年,刘女士发现丈夫刘先生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人共同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过户到了一个女人名下。刘先生见事情败露,承认自己婚内出轨行为,并辩解称因向“情人”夏女士借款无力偿还,所以才选择用房屋抵付。刘女士一纸诉状,将刘先生和夏女士告上了法院。

丈夫婚内“出轨”后

将房产转至“情人”名下

今年42岁的刘先生是一名生意人,2006年与妻子刘女士登记结婚,婚后由刘先生负责赚钱养家,刘女士则在家担任全职太太,并共同育有一孩,三口之家原本还算其乐融融。

然而,好景不长,在2017年,刘女士身怀二胎时,她敏锐地发现刘先生有点不太对劲,不但对她不冷不热,而且在她怀孕期间经常夜不归宿。因为焦虑,导致胎儿发育不全,刘女士因此流产。

“女人的直觉告诉我,丈夫很有可能出轨了。”尽管刘先生对于这一猜疑多次予以否认,但刘女士还是心生隔阂和疑虑,并最终在2019年发现了端倪,“我们在婚姻存续期内,共同在永安镇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过户到了一个女人的名下。”

知道已经瞒不住了,刘先生最终承认了自己婚内出轨行为,向刘女士忏悔,并向妻子出示了自己与“情人”夏女士签订的《分手协议书》,保证今后不再与夏女士有联系。

至于将房产过户给夏女士的原因,刘先生解释说,是因为他向夏女士借款12万元周转,到期后无法偿还,才将房屋抵付借款。

“房子价值远不止12万元,这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他无权私自处置。”得知真相后,刘女士顿时火冒三丈,要求夏女士返还房产。

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刘女士一纸诉状,将刘先生和夏女士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刘先生与夏女士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无效,确认被过户房产系她与刘先生共同所有,并由夏女士返还该套房屋。

法院:赠予行为违反公序良俗

侵犯夫妻共有权

浏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刘女士当庭表示,丈夫刘先生所购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刘先生通过隐瞒事实、虚构债务、重新拟定房屋买卖合同等方式,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过户到“第三者”名下,实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有违公序良俗。

面对刘女士的诉求,被告刘先生承认,其向夏女士借款及处置房产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刘女士的同意,但其本人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刘女士只能拿回她本人的那一半。同时,刘先生与夏女士均表示,房产过户行为,系发生普通借贷关系后,以房产抵付借款的履约行为。

“我也是受害人,之前并不知道刘先生已经有家室,被他蒙骗才走到了一起,后来知道后我们就分手了。”夏女士表示,在两人相处期间,刘先生向其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无法偿还,为此,经过商议,双方达成了用房子抵付借款的协议,遂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刘女士无权要求返还。

综合各方陈述,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先生与夏女士之间的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刘先生是否有权单独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产。

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同时也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予“第三者”的行为应认定全部无效,遂判决涉案房产系刘女士与刘先生共同所有,夏女士在判决生效后应返还该房屋。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解读:夫妻共同财产

单方无权私自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系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所发生的赠予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在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针对此类赠予纠纷曾有明确答复: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予“第三者”,这种赠予行为严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此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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