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房产被擅自抵押——无权处分VS抵押权的善意

我国的婚姻制度和物权登记制度允许夫妻共有的房产仅登记在某一方的名下,这一做法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然而,这也为其中一方擅自处置(包括擅自抵押)这些共有房产提供了机会。

在金融贷款中,抵押权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金融机构接受夫妻一方擅自抵押的不动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判断,实践中往往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金融机构作为专业的金融主体,对抵押物的各类情况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于抵押物权属登记可能存在的风险也具备高于一般社会公众的甄别能力。

01有关判例梳理

1、认定金融机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部分判例

2、认定金融机构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部分判例

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黄桂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2)鲁15民终26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德州银行聊城分行在2020年12月8日查询了黄桂萍的个人征信报告,黄桂萍的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其婚姻状况为已婚,故德州银行聊城分行对于黄桂萍的婚姻状况为已婚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德州银行聊城分行应重点审查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黄桂萍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虽然黄桂萍向德州银行聊城分行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但德州银行聊城分行未要求黄桂萍提交居民户口簿原件,且离婚协议中黄桂萍的签名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人承诺书中黄桂萍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故德州银行聊城分行在此情形下仍然与黄桂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诉争抵押物的抵押权。

02金融机构对抵押物上存在他人权利的审核边界对明知他人无权处分的认定影响

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是判定是否适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也是最关键、最难把握的一个要件。从前述案例和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抵押权人对不动产权属状况是否负有超越不动产登记簿之外的调查核实义务,确定抵押权人明知他人无权处分的审核边界为何?是判断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之“善意”是否构成时的主要疑问之一。

《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确立了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登记簿记载内容与产权证书不一致或者发生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此时,首先应当以登记簿作为产权确认的依据,而不能仅凭产权证书或者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产权。也就是说,凡是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人,就在法律上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公信力侧重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与311条善意取得制度,就如同一个硬币的正反两面,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作为基本的信赖基础。

因此,不动产权属状况原则上应以登记薄为中心进行审查,将不动产登记簿以外的事项纳入债权人“应知他人无权处分”的范围,将弱化登记簿的推定力和公信力,损害国家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宗旨。通常情形下,只要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阻却善意成立的记载事项,就应当推定抵押权人并不明知他人无权处分。

对于能够阻却善意成立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做出了列举。包括:第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第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第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第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第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03不动产实际权利人的破局之口——重大过失

倘若在抵押权人已经审查了不动产登记薄且未发现异常记载的情况下,是否就能必然善意取得抵押权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成立的一方,通过会举证证明在基于对不动产登记薄的信赖且对抵押所需的法定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慎审查义务,此时,不动产实际权利人要推翻该证据所给法官带来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的内心确信,则应承担证明抵押权人实际上并非善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给予了专门规定,那就是:“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即便抵押权人并非明知抵押人无权处分,但只要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对该情节属于“应当知道”的状态,那么抵押权人就不能完全以“善良者”自居,还要为自身所存在应当知道而未知道的“重大过失”行为买单,进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银行等金融机构是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其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提供抵押物资产实际状况。此项要求在《商业银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中均有相应规定,即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进行调查,调查方式通常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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